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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金)成立于2015年8月19日,是一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为客户提供专业基金管理服务的全国性基金管理公司。
2021 年 7 月 28 日,新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认为由于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刻意隐瞒大股东股份质押虚假陈述行为,索赔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及上述损失金额利息损失(索赔金额暂合计为194,666,609.1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新沃基金与利源精制公司签订《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新沃基金以11.38元/股的价格认购利源精制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中的26 362 038股股票,认购款总金额合计29 999 992.44元。2018年7月28日,利源精制公司发布《关于股东所持股份质押、司法冻结及轮候冻结的公告》,首次披露第一大股东王民及其一致行动人张永侠所持有公司股份累计质押266 780 000股,占总股本的21.96%;持有的公司全部股份已被司法冻结和司法轮候冻结。此信息披露后,利源精制公司股价开始断崖式下跌,此后一直维持较低的水平。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信建投作为利源精制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保荐人及主承销商,其未对本次定增股票的发行尽到勤勉、督导义务,未能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揭露公司股份质押重大事项,出具的报告使得新沃基金对利源精制公司的真实情况产生误导。2021年7月,公司收到北京金融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2022年3月,北京金融法院作出(2021)京74民初4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24年9月,公司收到法院作出的(2022)吉04民初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新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披露了新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事项,具体详见公司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56)。
近日,公司收到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送达的(2022)吉04民初32号《民事裁定书》。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新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一: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二)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依法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193,259,264.08元。
(2)请求判令被告一依法赔偿原告佣金损失77,303.71元、印花税损失193,259.26元。
(3)请求判令被告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前述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损失的利息共计1,,782.10元。
(4)请求判令被告二与被告一就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
(6)请求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金额暂合计为194,666,609.15元。
(三)前期进展情况
2021年7月,公司收到北京金融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2022年3月,北京金融法院作出(2021)京74民初4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二、有关本案的进展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法院作出的(2022)吉04民初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新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05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报告日,公司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共计4件,涉及金额累计为342.08万元。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一)目前,本案已由法院送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未来是否提起上诉尚存在不确定性。本案件涉及事项为公司重整前的事项,公司积极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
(二)本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公告为准。请广大投资者谨慎决策,注意风险。
五、备查文件
(一)《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等;
(二)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特此公告。
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9月19日
北京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74民初456号原告:新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15号青岛金融中心大厦702室。
法定代表人:朱灿,董事长。
被告: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西宁大路5729号。
法定代表人:吴睿,董事长。
被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6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常青,董事长。
案由原告新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沃基金)与被告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精制公司)、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
新沃基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利源精制公司依法赔偿新沃基金投资差额损失193 259 264.08元;2.请求判令利源精制公司依法赔偿新沃基金佣金损失77 303.71元、印花税损失193 259.26元;3.请求判令利源精制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向新沃基金支付前述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损失的利息共计1 782.10元;4.请求判令中信建投与利源精制公司就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6.请求判令利源精制公司与中信建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金额暂合计为194 666 609.15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新沃基金与利源精制公司签订《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新沃基金以11.38元/股的价格认购利源精制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中的26 362 038股股票,认购款总金额合计29 999 992.44元。2017年1月24日,新沃基金认购的非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发行股票数量263 620 386股,发行股票价格为11.38元/股,新沃基金持股比例为2.17%。2018年7月28日,利源精制公司发布《关于股东所持股份质押、司法冻结及轮候冻结的公告》,首次披露第一大股东王民及其一致行动人张永侠所持有公司股份累计质押266 780 000股,占总股本的21.96%;持有的公司全部股份已被司法冻结和司法轮候冻结。此信息披露后,利源精制公司股价开始断崖式下跌,此后一直维持较低的水平。年7月28日,中国证券监管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向利源精制公司出具【】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利源精制公司因存在未及时披露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其实际控制人王民、张永侠将其所持有的利源精制公司股票质押或质押到期后再质押等违法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7年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被吉林监管局处以行政处罚。由于利源精制公司刻意隐瞒大股东股份质押虚假陈述行为,造成新沃基金产生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及上述损失金额利息损失。依据《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的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民终208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定增交易可以参照适用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以及损失的计算方式”的司法裁判精神。利源精制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6年2月2日,揭露日为2018年7月28日。经公开渠道查询,利源精制公司自揭露日起,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2018年9月26日,即基准日为2018年9月26日,揭露日至基准日每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基准价)为3.92元/股。据此,按照《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规定的计算方式,经测算,新沃基金作为投资人因利源精制公司虚假陈述违法行为产生投资差额损失193 259 264.08元、佣金损失77 303.71元、印花税损失193 259.26元、前述损失利息共计1 782.10元。具体如下:1.投资差额损失:新沃基金分别于2018年8月2日、2018年11月2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2月26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5月27日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减持,分别减持12 148 355股、300 000股、730 000股、11 410 000股、735 000股、1 038 683股。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投资差额损失:(11.38-4.20)*12 148 355-87 225 .90元;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投资差额损失:(11.38-3.92)*(26 362 038-12 148 355)=106 034 075.18元。2.佣金损失:193 259 264.08*0.0004=77 303.71元。3.印花税损失:193 259 264.08*0.1%=193 259.26元。4.前述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损失利息:基准日前投资差额损失利息为87 225 .90(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投资差额损失)*0.35%/360*574(2017/1/5至2018/8/2的天数)=486 765.01元;基准日后投资差额损失利息为106 034 075.18(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投资差额损失)*0.35%/360*629(2017/1/5至2018/9/26的天数)=648 427.82元;基准日前佣金损失利息为34 890.08(基准日前投资差额损失87 225 .90*佣金费率万分之四)*0.35%/360*574(2017/1/5至2018/8/2的天数)=194.71元;基准日后佣金损失利息42 413.63(基准日后投资差额损失106 034 075.18*佣金费率万分之四)*0.35%/360*629(2017/1/5至2018/9/26的天数)=259.37元;基准日前印花税损失利息为87 225.19(基准日前投资差额损失87 225 .90*印花税率千分之一)*0.35%/360*574(2017/1/5至2018/8/2的天数)=486.77元;基准日后印花税损失利息为106 034.08(基准日后投资差额损失106 034 075.18*印花税率千分之一)*0.35%/360*629(2017/1/5至2018/9/26的天数)=648.43元。上述新沃基金因利源精制公司虚假陈述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4 666 609.15元。基于新沃基金因利源精制公司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损失,中信建投作为利源精制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保荐人及主承销商,其未对本次定增股票的发行尽到勤勉、督导义务,未能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揭露公司股份质押重大事项,出具的报告使得新沃基金对利源精制公司的真实情况产生误导。中信建投在工作上的严重失职行为与新沃基金因利源精制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的巨额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第六十九条,利源精制公司依法应当赔偿给新沃基金所造成的损失,中信建投作为利源精制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保荐人及主承销商因其存在严重过错亦应当对新沃基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新沃基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利源精制公司、中信建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受理利源精制公司破产的法院,即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刘明英、李春霖于2019年9月6日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为由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利源精制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年11月5日作出(2019)青04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债权人提出的针对利源精制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年11月5日作出(2019)吉94破申6-2号决定书,指定利源精制清算组担任利源精制公司的管理人。因此,本案应由受理利源精制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陈广辉
审 判 员:赵 佳
审 判 员:林文彪
二O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张 璇
书 记 员:盛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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