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股东不参与经营时候,如果发现高管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应该如何处理?如果股东拥有相应的投票权,可以罢免公司公司的董事,非职工监事,也可以通过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如果公司股东的投票权较小,或者公司股东被架空后,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我们先看看《公司法》是如何规定的。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何理解这条法律规定?我们通过一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1996年12月12日,李某与周某某、刘某某共同成立甲公司,企业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李某占34%股份,周某某、刘某某各占33%股份,李某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为董事长,周某某为公司监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三名股东组成。甲公司成立后,李某任总经理,负责甲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2002年12月14日,李某与周某某、刘某某共同签订股东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李某向甲公司股东会正式提出退股和辞去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请求,三名股东一致同意甲公司进行清算。2003年6月,李某到加拿大居住。同年9月,李某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亲属李意敏和李继东代为行使甲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权利及其他关联公司管理权。公司清算进行了一个月中止,没有继续进行清算。从2003年9月30日开始,周某某、刘某某接管甲公司并一直经营至今。2011年,李某通过代理人要求周某某分配甲公司利润。2013年3月13日,李某向周某某、刘某某发出催告函,主要内容为:二被告自2003年负责经营公司后,存在违反公司法第150条等规定情形。因周某某系甲公司监事兼任公司总经理,刘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兼任财务工作,二被告均是董事会成员,李某无法根据公司法规定要求公司监事和董事会行使救济权利,追究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在接此催告函后30日内,立即返还侵占公司的全部资产。二被告未予回复。
李某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位诉讼?
法院对是否支持起诉的阐述:首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设定了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尊重公司内部治理,通过前置程序使公司能够了解股东诉求并自行与有关主体解决相关纠纷,避免对公司治理产生不当影响。通常情况下,只有经过了前置程序,公司有关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怠于提起诉讼,股东才有权提起代位诉讼。但甲公司的三名董事,分别是原审原告李某与原审两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还兼任甲公司监事,客观上,甲公司监事以及除李某之外的其他董事会成员皆为被告,与案涉纠纷皆有利害关系。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来看,起诉董事需向监事会或监事而非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起诉监事则需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而非监事会或监事本人提出书面请求,此规定意在通过公司内部机关的相互制衡,实现利害关系人的回避,避免利益冲突。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已无途径达成该目的。甲公司被告董事会成员和监事在同一案件中,无法既代表公司又代表被告。为及时维护公司利益,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应予免除李某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其次,尽管一般而言,如果股东本身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舍近求远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但本案中李某并不掌握公司公章,难以证明自身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故其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在实践中确有因难。且其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曾以甲公司名义起诉而未能为法院受理。如不允许其选择股东代位诉讼,将使其丧失救济自身权利的合理途径。综合以上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