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案件介绍
2026年3月1日,资本市场一则重磅消息落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最新规定正式施行。对于众多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乃至中介机构而言,这绝非一个轻松的时刻。过去,一道名为“前置程序”的屏障,曾为潜在的被告们争取了宝贵的应对时间——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通常需以相关虚假陈述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认定为前提。然而,新规明确取消了这一前置程序。这意味着,即便监管部门的调查尚未结束,或最终并未作出处罚,只要投资者认为自身权益因虚假陈述受损并提交了初步证据,法院就应当受理案件。一夜之间,被告方面临的诉讼风险从“事后追责”前置到了“同步伴随”,诉讼闸门进一步打开。
想象一下这样的场景:A公司(已脱敏)的证券事务代表在某个工作日的清晨,接连收到数封来自某法院的电子邮件,内容均是《应诉通知书》。起诉方是数十名个人投资者,指控A公司在2025年度的某份定期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未及时披露一项重大诉讼,导致他们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前买入股票,揭露日后股价下跌而蒙受损失。令管理层倍感压力的是,证监会针对此事项的立案调查尚在;实际控制人丁则更恐惧于新规中明确的“追首恶”原则,担心自己被直接列为被告并承担首要赔偿责任。案件尚未开庭,来自投资者、媒体、监管的多重压力已让A公司及相关责任人陷入了巨大的困境。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正是在于新规实施后,在缺乏明确行政处罚结论的情况下,法院将如何认定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因果关系以及各被告方的过错与责任。这起虚拟但极具代表性的案件,清晰地揭示了新规下被告方面临的全新挑战与抗辩战场。
2. 裁判结果与理由
(注:以下为基于新规精神推演的典型裁判情形分析,旨在为被告方揭示可能的裁判逻辑与风险点。)
裁判结果:某院经审理,部分支持了原告投资者的诉讼请求,判决发行人A公司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判决A公司负有责任的数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判决在虚假陈述中起组织、指使作用的实际控制人丁对A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法院驳回了原告对独立董事乙及某中介机构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法院的裁判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
关于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四条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规定,对重大事件未予披露,构成重大遗漏。本案中,A公司涉诉的重大诉讼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其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已构成虚假陈述行为。法院指出,新规取消前置程序后,对虚假陈述的认定不再依赖于行政处罚决定,而由法院依据证据独立审查认定。 关于重大性与交易因果关系: 法院依据新规第十条,认定该未披露的诉讼信息属于法定需披露的重大事件,且该信息的揭露导致了A公司证券交易价格的明显下跌,因此具有重大性。同时,根据新规第十一条,原告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应披露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买入了A公司股票,其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关于过错与责任主体的认定: 对发行人A公司: 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其未履行法定披露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部分董监高: 法院根据新规第十四条,结合其工作岗位、职责、获取信息的渠道及为核验信息所采取的措施,认定其未能提供勤勉尽责的充分证据,存在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故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对实际控制人丁: 法院查明,丁组织、指使了A公司隐瞒该诉讼事项,根据新规中“追首恶”的精神(相关规定体现在责任主体章节),其应对由此造成的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独立董事乙: 乙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审议相关定期报告时,对可能存在的未决诉讼事项提出了书面询问,并在独立意见中标注了关注,其后亦向监管部门进行了报告。法院认为,其行为符合新规第十六条(或相关条款精神)关于独立董事免责抗辩事由的规定,认定其没有过错。 对损失因果关系的抗辩: A公司及丁提出,股价下跌主要受同期证券市场整体剧烈波动(系统风险)影响。法院对此进行了审查,但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统风险是导致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3. 法律分析
面对新规带来的诉讼格局变化
提示: 新规的核心变化在于“去行政化”和“司法实质化审查”。诉讼门槛降低,意味着争议焦点将更早、更全面地呈现于法庭之上。被告方的抗辩不应再寄希望于程序屏障,而应立足于实体要件的扎实反驳。
抗辩策略一:精准打击“重大性”与“交易因果关系”要件新规第十条为“重大性”认定提供了多元标准,除依据法律、规章列明的重大事件外,还可依据“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来认定。这既是原告的利器,也可能成为被告、行业周期、公司其他公开的重大经营事件等非虚假陈述因素所驱动。通过否定“重大性”,可以直接阻却侵权责任的成立。同时,针对交易因果关系,需仔细核查原告的交易时间点,确保其买入行为确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对于在揭露日已被市场广泛知悉后进行的交易,可依据新规第十二条主张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抗辩策略二:着力切断“损失因果关系”,引入“比例责任”思维即使虚假陈述行为成立,被告也并非需要对投资者的全部损其他上市公司利空事件、行业性危机、国内外经济形势变化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例如,可以提交同期权威财经媒体对行业风险的广泛报道、可比公司股价的普跌数据等证据。近年来,法院在审理中介机构责任时,创造性运用的“比例连带责任”原则,其内核正是基于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来划分责任。这一思路可延伸适用于所有责任主体,被告应着力证明自身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较小。 抗辩策略三:细化“过错”认定抗辩,特别是针对董监高与中介机构新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条款,对过错认定标准进行了细化。这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中介机构而言,是重要的抗辩依据。 对于董监高(尤其是独立董事): 不能仅以“不知情”或“未参与”作为免责理由。关键在于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应系统整理并提交所有能体现其履职过程的证据:如参会记录、对相关问题的询问函、要求补充材料的书面意见、对存在疑虑事项发表的保留或反对意见的独立声明、向施了必要的核查程序并获取了在当时条件下看似合理的证据(如银行回函、客户确认等)。对于与上市公司串通作假的“帮凶”类主体,新规明确了其赔偿责任,这警示所有市场参与方必须坚守底线。 风险提示与行动建议新规支持与协作机制: 新规取消前置程序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和证监会建立了案件通报、专业支持等协作机制。在诉讼中,对于涉及专业会计、金融判断的问题,可积极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或请求法院向监管部门征求意见,以更专业的方式厘清争议。 关注“首恶”与“帮凶”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需清醒认识到,组织、指使造假将面临被投资者直接追索的风险。其他业务相关方(如供应商、客户、金融机构)也应警惕,为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提供便利可能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面对日趋复杂的证券诉讼环境,一套专业、前瞻且极具针对性的抗辩策略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如需针对您或您所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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