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大性的认定标准——“理性投资人”和“价格敏感标准”

依据《民法典》、《证券法》规定,对于重大性认定的举证责任是由原告承担的。

(一)价格敏感标准

《证券法》中对于重大性的认定标准是第八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以及第八十一条“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上述标准即为价格敏感标准。所谓价格敏感标准就是指当公司披露了特定信息以后对股价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该影响使得股价大幅度的波动,或者同比当期有大幅度波动。根据价格敏感标准,当原告主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使得自己遭受经济损失时,需要举证因为该信息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导致该股票大幅度的波动,或者同比当期有大幅度波动。乍看之下该证明标准非常客观,是极度可量化的评价标准。但是实践中却存在这样的情况,即上市公司已经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但是该立案调查的公告公示之后,却未能引起股票价格的波动,甚至连股票的交易量都没有巨大的变化。这种情况正是由于证券市场并不是一个完全有效的市场,即不是一个市场价格可以完全反映所有可得信息的市场。所以在实践中就会存在虚假陈述已经被揭露时仍然会有一些股票的价格不会有较大幅度的变动。

(二)理性投资人标准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同时采取了“价格敏感性标准”和“理性投资人标准”。如第5条规定:“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第12条第1款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第22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理性投资人就是指一个投资者能够对于上市公司所披露的所有信息都能够进行正确的加工,从而对市场趋势、价格走向有准确的评估判断。《办法》认为当一个上市公司没有披露特定某些信息时,会使得投资者不能对市场走向进行准确判断,所以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规定的应当披露的信息,如上述《办法》的定期报告、重大事件等。理性投资人标准认为一个上市公司只要没有披露《办法》所述事项,就应当认定其具有重大性。

二、新司法解释下重大性的认定标准

新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取消了行政处罚前置的程序,这就意味着:

1.当事人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就提起诉讼;

2.原告需要证明虚假陈述行为的存在,同时也要证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

3.行政处罚程序并不必然意味着重大性得到承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

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当事人自己主张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的背景下,重大性再由抽象的“价格敏感标准”或者“理性投资人标准”界定时,原告的举证责任就变得具有难度了。

根据《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对于原告举证责任加重的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法推定这些信息只要是第十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披露的信息,那么该信息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就是具有重大性的。

同时,第十条明确采取“价格敏感标准”作为推定重大性的例外。即当原告可以证明该信息未披露,虽然该信息不是第十条第一款或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应披露事项,但原告能证明因为该信息导致证券价格波动或是交易量波动,也可以认定该信息具有重大性;或当被告能够证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未导致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就可以否定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

综上,投资者如何确定自己投资股票的虚假陈述符合重大性,只要查看该信息是否属于: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以上信息参考来


什么是证券虚假陈述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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