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交所和深交所的成立为标志,中国证券市场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其市场规模已仅次于美国位居世界第二。截至2024年9月底,中国沪深两市共有上市公司5108家,总市值达到约67.6万亿元,[1] 但是我国仍属于新型证券市场。[2] 规模庞大的证券市场在利于企业融资,投资者分散风险的同时,市场风险和侵权行为较为突出,市场监管难度空前提升。

证券侵权纠纷有别于传统的主体单一的纠纷模式,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数量庞大且分布广泛,呈现出多主体、群体性的特点,其能否合理解决将直接关乎资本市场的稳定与否,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群体性纠纷是当今世界所面临的普遍难题,为了能促使这一纠纷的高效解决,各国为之构架出有别于传统的民事诉讼框架的新的诉讼机制,如以“默示退出”为标志的美国式集团诉讼,以“明示加入”为特征的英国式集团诉讼,以及德国的团体诉讼及示范判例制度等。以新实施的《证券法》为标志,中国式集团诉讼进入了国人的视野,与其同年,《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正式施行,更是标志着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的全面启动。一、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的制度优势(一)降低诉讼成本依据对传统诉讼模式的研究,在证券侵权纠纷中,诉讼成本的域的困扰,进一步降低了投资者的维权成本。(二)提高诉讼效率《证券法》将投保机构作为代表人少去了普通代表人诉讼中,彼此陌生的登记权利人推荐选取代表人之苦,同时也为法院免去了权利人推荐不成需要其依职权选定代表人的麻烦,避免了美国集团诉讼中代表人与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负面因素。[3] 从而促进诉讼的进行,提高诉讼效率。二、中国式集团诉讼的模式设计新《证券法》在95条第三款创建了中国式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又称为特殊代表人诉讼制度),同时第三款并非像前两款那样仅仅是将民诉法中的现有制度适用于证券法领域而是进行制度创新以开拓并铸就了一种全新的诉讼模式。同时,中国版集团证券诉讼并没有取代代表人诉讼制度而是在证券侵权赔偿领域创设了一条全新的纠纷解决路径,而涉及其他领域的群体性纠纷依旧仅适用普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我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既有独特的制度创新,同时也具有集团诉讼的一般特征。(一)投保机构作为集团诉讼的代表人新《证券法》第95条第三款,在一定条件下,赋予了投保机构集团诉讼代表人身份。而非投保机构在充当代表人时,只能依据民诉法第53、54条,以及《证券法》第95条前两款,适用登记加入制、推选代表人的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在我国投保机构是指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为目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的规定设立的专业性社会组织。投保机构具有公益属性,将其设定为集团诉讼的代表人是中国式所减少。再者,投保机构与证券监管机构、证券登记机构合作更加便利,通过与两者的配合可以极大的提高信息获取能力,促使其职能更好的实现。(二)“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制度投保机构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投资者向法院登记,经法院登记确认并发出公告,不愿参诉的权利人,可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声明退出,否则即视为默认加入集团诉讼。[4] 证券民事诉讼中突出的问题是原告人数少,这与此类案件中受害者数量庞大的实际情况是相矛盾的,究其原因是由于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之间的失衡。“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制度则解决了这一问题,该制度可以大规模增加原告的人数,从而提高索赔金额,形成规模优势并有效摊平诉讼成本。该制度的创设使得中小投资者不再忍气吞声,每个个体在诉讼中要求的赔偿金累加起来规模将相当庞大,从而使得侵权行为人承担等同于乃至高于其违法所得的代价。高额的赔偿金将对证券侵权行为形成巨大的威慑力,从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侵权行为发生几率。(三)集团诉讼的启动条件1、人数限制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受到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是投保机构作为代表人参诉的前提条件。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增强集团诉讼的规模效益,同时也可减少滥诉的风险。投保机构在接到足够人数的委托申请之后,并不是必须作为代表人参诉,而是享有一定的自主决定权利。2、投保机构对案件的选取要求在我国投保机构特指投服中心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而在工作安排中,以代表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任务由投服中心肩负。投服中心制定的具体业务规则,对集团诉讼案件的选取作出了一定的要求:(1)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与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启动相比,被告的自认材料、受到的纪律处分或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据,不可成为集团诉讼启动的前置选项。(2)案件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具有示范意义在案件选取的过程中,投服中心着重选取影响力大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关乎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3)被告具有一定偿付能力这一选取要求是为了避免胜诉之后侵权行为人没有能力赔偿的尴尬局面,但是鉴于在实践中投资者能够全面获赔的情况稀少,此规定的实际价值可能并不大。且“一定赔付能力”并没有具体的界定标准,认定方面具有一定的任意性。最后在满足上述条件之后,诉讼的开启还需要经过投服中心对案情的预研或评估机制。三、结语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仰赖于完善的法律制度构建,而投资者保护的程度则是衡量证券市场成熟与否的重要指标。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是在面临证券群体性纠纷日益加剧的背景下,结合域外实践经验创设出的一种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侵权赔偿的救济模式。该制度以投资者保护为价值来源,以任意的诉讼担当实现理论的切合,为我国证券侵权诉讼开创了一种全新的模式。这一制度对于我国证券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其标志着我国开始重视并发挥民事诉讼机制在证券法律治理中的积极作用,而这将必然助力证券市场的法治化进程推动我国经济发展行稳致远。[content.shtml。[2]郭文英、徐明主编:《支持诉讼维权案例评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页。[3]100-112页。[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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