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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那么,起诉未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案由和法院管辖如何确定?
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下列两种观点:
第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该观点认为“股东应出资而未出资,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属于侵权,故案由应该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股东出资纠纷。该观点认为“股东加速到期系基于《公司法》约定的股东出资义务,故该类案件应属于股东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出资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尽管两种观点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裁判市场,但是最高院的观点认为该类案件应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最高院在《杭州勇进石材有限公司与吴土荣、被告滕春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中明确:
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债权人起诉股东要求出资加速到期,公司住所地为侵权实施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最高院认为,
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勇进公司主张吴土荣作为上海中深公司的原股东,对上海中深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因吴土荣不如实出资,损害了勇进公司作为上海中深公司的利益。
同时,滕春龙作为吴土荣原持有股权的受让者,应当对吴土荣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分析上述诉讼请求,勇进公司实际上主张的是吴土荣应当出资而未出资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吴土荣应当出资而未出资地,即上海中深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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