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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Law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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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解读
Law
2019年证券法第85条、第1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损失的,负无过错赔偿责任;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保荐人、当上述主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具备共同故意时,构成主观关联共同侵权,依前述规定与民法典第1168条,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如果上述主体仅为过失,特别是轻微过失时,是否也须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无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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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Law
周某诉成都华泽钻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华泽钻镍(原名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26日在深交所主板上市,2007年5月21日因连续三年亏损,被深交所暂停上市。后华泽钻镍进行资产重组,于2014年1月10日恢复上市。2015年11月24日,华泽钻镍对其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涉嫌信息披露不实等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被立案调查这一事实进行公告。2015年11月23日,华泽钻镍股价收于19. 3元/股。2015年11月24日,华泽钻镍股价跌幅7.51%,最低跌至17.37元/股,收于17. 85元/股,同日深证综指涨幅1.39%,深证成指涨幅0.86%。2019年7月9日,华泽钻镍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2018年12月29日,中国证监会作出《瑞华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华泽钻镍2013年和2014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2)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华泽钻镍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能实施有效程序对公司舞弊风险进行识别,未对应收票据余额在审计基准日前后激增又剧减的重大异常情况保持必要的职业怀疑,未能及时识别财务报告的重大错报风险,未对询证函回函的异常情况保持应有的关注,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的审计程序不足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据此,中国证监会决定:没收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万元,并处以390万元的罚款。
周某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购买了华泽钻镍的股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券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通过民事责任追究实现震慑违法的功能,维护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有必要评价不同主体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区分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实现责任与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虚假陈述行为的主要实施人即华泽钻镍实际控制人有意识的欺诈行为,向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相关事实。在共同侵权中,华泽钻镍存在主观故意,应当赔偿投资者全部损失。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审计机构应在财务审计工作中勤勉尽责,对华泽钻镍的财务异常通过审计手段及时发现并披露,但其在上市公司年报作出的无保留意见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对投资者的影响深远,故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较保荐人国信证券应当承担更高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以体现权责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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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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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周某诉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判决发行人华镍公司对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国信证券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在40%和6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债务人仅须就全部债务中的特定比例(百分比)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形式,被形象地称为 “比例连带责任”,民法上的连带责任惯常被理解为全额连带责任。在此意义上, “华镍案” 首创的比例连带责任是对2019年证券法第85条、第163条所规定的连带责任的创新解释或实质突破,因而须阐明其存在的基础。
(一)比例连带责任彰显比例原则精神
使过失虚假陈述人承担比例连带责任是比例原则在证券法领域的体现。以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责任为例,经过近 20 年的司法实践,实务界和学界逐渐认识到,虽助地位,若不加区分地让其与应负主要责任的发行人、上市公司一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将导致滥诉、降低资本市场效率、影响公司治理等诸多危害。美国堪萨斯州最高法院大法官佛洛姆曾直言: “让一个只有 10% 过错的被告承担 100% 的损失,这在本质上毫无公平可言,任何社会政策都不应强迫被告承担超过其公平份额的损失。”
(二)比例连带责任契合激励相容原理
对仅有轻微过失的虚假陈述人施加全额连带责任,将引发激励不相容问题,对证券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显著危害。一方面,激励不相容将可能导致原本情节相对轻微的虚假陈述演化为情节严重的虚假陈述。譬如,若法律对参与实施虚假陈述的次要行为人也苛以全额连带责任,江会计师事务所为逃避巨额连带赔偿责任,甚至不惜在审计底稿中 “加塞” 函证交易数据,试图欺诈和对抗监管,影响极其恶劣。这体现出过度的 “连带责任反而可能会激励造假”。另一方面,激励不相容将在证券服务市场引发 “寒蝉效应”,导致 “劣币驱逐良币”。据统计,近年来,在债券承销市场中,由于债券违约频发,头部商业银行出于对巨额连带责任的担忧,承销意愿和承销份额大幅下降,反而是一些地方性商业银行的承销份额大幅增长。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对过失虚假陈述人施以比例连带责任,能够解决全额连带责任过于严苛导致的激励过度问题,有利于促进行为人选择对社会最优的行动。
编辑|郭格
审核|郭传凯
资料来源:
[1]邹学庚:《虚假陈述比例连带责任的认定模式与体系展开》,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4期。
[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 ) 川 01 民初 1626 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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