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安达法院充分发挥司法保障,进一步加强对中小投资者诉讼救济途径多样化、减少中小投资者的诉讼代价与成本,充分利用、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结合法院实际,制定《安达市人民法院中小投资者诉讼救济制度》,下面我们来看一下,对制度中体现的“代位权诉讼”“撤销权之诉”及“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具体解读:

(一)代位权诉讼

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规则,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到期债权、确保其到期债权的顺利实现,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主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并且实际影响或者严重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以本人的名义诉至法院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得以保全。在导致股权价值贬损的事由中,被执行人作为股东怠于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有权代位主张权利的有以下几种:

(1)代被执行人向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出现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等行为导致股权价值严重贬损的情形,即损害了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的财产权利,被执行人就有权向上述主体主张赔偿;如果被执行人怠于行使该请求权,债权人就有权代位向上述主体提起诉讼。

(2)代位提起代位权诉讼

《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公司权利受损后股东具有代位诉讼权利,“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程序中,如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实施低价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导致股权贬损的行为,被执行人有权作为股东代公司向有关主体提起诉讼。

(3)代位被执行人提起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

《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决议的撤销权利,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如果被执行人怠于行使该项撤销权并由此使股权价值遭受贬损,申请执行人能否提起代位诉讼,要看代位权的客体能否包含撤销权,因撤销权系形成权,而非请求权。王泽鉴先生认为,代位权的客体也包含“债权人对诈害债权之撤销权”如果撤销权可以纳入代位权客体范围,申请执行人就有权对撤销公司决议提起代位诉讼。

(二)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对于被冻结股权所在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造成股权价值非正常贬损而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对该一类诈害行为,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分别指向无偿诈害行为和有偿诈害行为的类型。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撤销。在股权执行中,冻结的股权所在公司及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偿转让公司财产,实施公司合并或分立将公司优质或积极资产无偿剥离、分割等导致股价价值贬损这两大类行为均属于无偿诈害行为,落入《股权执行规定》第 8 条第 3 款指引的申请执行人撤销权范围。被冻结的股权所在公司及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公司财产与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实施公司合并或分立将公司优质或积极资产低价剥离、分割,以及增资扩股、实质减资、对外提供担保等导致股价价值贬损这三大类行为均属于有偿诈害行为,亦落入《股权执行规定》第8条第3款指引的申请执行人撤销权范围。

(三)侵害债权诉讼

《民法典》第120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执行债权人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如下:首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存在。其次,在人民法院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公司及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已经知悉了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所持股权被冻结的情况及其负有协助报告义务。公司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股权价值非正常贬损,此时公司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一类第三人的行为难言其善意。最后,被冻结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非正常贬损,实际上是直接侵害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债权的实现。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债权诉讼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3条第2款所规定的诉讼有殊途同归之处。相当于增加了债务主体或被执行人主体数量,有效规制被冻结股权价值遭遇非正常贬损的行为,破解被执行股权价值保护的困境。

原标题:《【保护中小投资者】公司股东可以提起哪些诉讼维护权益?》


【保护中小投资者】公司股东可以提起哪些诉讼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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