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上市公司高管抛出3亿元大额增持计划,最终一股未买,被认定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上海金融法院这起典型判决,厘清“忽悠式增持”的维权边界:高管个人承诺不等于上市公司兜底,投资者也不能主张全部账户亏损赔偿。普通股民该如何识别风险、理性维权?
一、案情回顾:3亿元增持承诺沦为空头支票
这是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董监高“忽悠式增持”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生效判决,对A股广大股民维权具备极强参考意义。
2021年6月,某上市公司对外发布公告,时任公司总裁袁某、控股子公司总经理罗某公开作出增持承诺:计划6个月之内,合计出资不低于3亿元增持本公司股票。高管大额增持,向市场释放管理层看好企业发展的信号,不少投资者看到这份公告后进场买入该只股票。
但承诺到期,两位高管实际一股未进行增持。之后两次申请延期,将增持截止时间延后至2022年9月30日。即便多次延期,期限届满二人依旧零增持。
更值得警惕的是,面对交易所问询,二人利用过桥资金临时开具合计1.5亿元的存款证明,资金在开完证明的当日就原路转回,刻意制造资金充足的假象,误导监管机构与全体市场投资者。
事件曝光后,监管机构对二人出具警示函,证券交易所对其作出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两名受损投资者刘某1、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初索赔总金额超900万元。
法院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损失核算,剔除大盘、行业、公司经营等其他风险因素造成的亏损后,2025年4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袁某、罗某共同赔偿刘某1合计506.96元,赔偿郑某合计277406.42元;驳回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索赔请求,利息、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
二、法院核心裁判逻辑:不兑现增持,不等于必然赔钱
很多股民存在认知误区:只要高管发布增持公告最后没有实际买入,上市公司就该赔偿投资者全部亏损。本案的判决厘清三大关键法律问题。
1、并非所有“爽约增持”都属于虚假陈述
法院明确:增持承诺未兑现,不直接等同于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核心判断标准:高管对外发布承诺之时,这份增持计划是否具备现实可执行性。
本案中,袁某、罗某在公告增持前,没有落实切实可行的资金筹措方案;后续提出的延期理由,大多是发布承诺时就应当提前预见的客观情形;还使用过桥资金伪造存款证明欺骗市场,对外宣称承诺不可撤销,主观上缺少真实履行意愿。这种自始就难以落地的公开承诺,构成信息披露中的误导性陈述,属于证券虚假陈述。
法律区分:如果高管发布增持时已有真实资金方案,后续遭遇完全无法预见的客观重大障碍无法完成增持,并且及时向市场充分提示风险,则不一定构成侵权赔偿责任。
2、上市公司为何不用承担赔偿?
案涉增持承诺是高管个人作出,并非上市公司本身的承诺。上市公司仅按照监管规则代为对外发布公告。
本案中,上市公司收到高管提交的材料后完成基础审查,增持计划、过半进展、两次延期、最终结果全部做到及时披露,没有证据证明上市公司明知高管存在虚假陈述。因此上市公司无需为高管个人的不实承诺承担兜底赔偿。
3、不能全额赔付,要剔除市场其他风险因素
个股股价下跌是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司法不会把投资者账户全部浮亏全部归责于虚假陈述。
本案采用多因子迁移同步对比法,剥离大盘波动、行业周期、上市公司自身经营利空等外部因素造成的亏损,仅赔付虚假陈述行为本身直接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仅限投资差额损失、对应佣金以及印花税,额外利息、资金占用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案件适用推定交易因果规则:投资者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买入涉案股票,就推定交易决策受到该信息影响;被告想要免责,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投资者的买卖行为完全不受增持公告的影响。
三、给普通股民的实操维权启示
1. 切勿盲目迷信高管增持公告
高管增持只是参考信号,不等于股价保本保证书。看到大额增持公告,重点关注公告披露的资金来源、履约风险提示,理性判断高管实际履约能力,切忌直接跟风重仓。
2. 维权务必锁定关键时间节点,留存完整证据
想要主张赔偿,买入行为需要落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妥善保存股票交易对账单、上市公司原始公告截图、监管处罚文书,这些是诉讼维权的核心证据。
3. 分清责任主体,不要一味起诉上市公司
高管个人发布的公开承诺,赔偿责任主体是高管本人,并不代表上市公司必然要兜底,起诉时找准被告。
4. 行政处罚≠民事胜诉拿赔款
警示函、公开谴责属于行政监管措施,仅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佐证材料。投资者仍然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由法院认定侵权事实、核算实际赔付金额。
5. 做好心理预期,胜诉也不等于全额赔亏
即便诉讼胜诉,法院也会剔除市场、行业、企业经营带来的亏损,账户实际亏损金额≠法院判决赔付金额。
结语
《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明确,发行人及董监高作出公开承诺必须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资本市场的公开承诺不是口头画饼,违背承诺就要承担对应的法律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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