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上海金融法院于近日审结的全国首例资产支持证券欺诈发行民事赔偿案中,除判令原始权益人灯都公司赔偿原告邮储银行投资本息损失人民币5.6亿余元外,亦判令包括某红圈所在内的其余四家中介机构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现行《证券法》及《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
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曾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到了2005年修正的《证券法》中,该条(2005年版本中为第一百七十三条)被修订为“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即此处的责任主体仅留下了“机构”,删去了“人员”。后续《证券法》的若干次修订也基本保留了该等条款设置,责任主体仅限定于证券服务机构本身,未扩大至证券服务机构中的人员。
类似的,2003年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曾于第二十四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但现行有效的《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已取消了该条款规定。
二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
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合伙企业法》”),那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式特别规定了“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重大过失造成正中珠江需承担赔偿责任……杨文蔚应当在正中珠江承责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最终判令“被告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杨文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文尝试对题述问题做一些浅析,欢迎大家指正和探讨。
本文作者
李思安
深圳办公室
家知名房地产企业、互联网企业、教育企业的境内外上市、上市公司收购、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债券发行、私募融资等项目,并为上市公司公司治理、证券合规等事务提供日常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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