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用募集资金置换先期投入自筹资金时,将某工程5万元保证金及与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38.5万元尾款用募集资金进行置换。前述款项不属于可置换的自筹资金。你公司作为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发上市保荐机构,持续督导工作不到位,未发现上述问题,导致出具的相关专项核查报告不准确。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证监会公告〔2022〕15号)第十四条,《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0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0号)第六十五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号)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公司应当依法做好持续督导工作,督促上市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你公司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内蒙古证监局
202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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