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某新三板公司投融资对接会上,B投资公司负责人甲被A公司实际控制人乙展示的“亮眼股价曲线”吸引。

乙宣称公司即将进军新能源领域,股价有望翻倍。甲当场签订协议以每股20元认购150万股(投资额3000万元)。

五年后,证监会一纸《行政处罚决定书》揭露真相:乙在定增前通过连续虚假交易操纵股价,人为制造上涨假象。此时A公司股价已跌至5元,甲损失超75%。

一、裁判结果与理由

判决结果:某法院判令乙(实际控制人)向B投资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318万元,A公司因未实施操纵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核心理由

因果关系需主动举证定增属“面对面”协议交易,不适用证券虚假陈述案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默认侵权行为与损失存在关联)。甲需证明其投资决策受乙操纵行为诱导,且操纵直接影响定价。法院认定:乙人为拉升股价的行为是甲参与投资的关键诱因,且虚高定价直接导致投资损失。损失计算的创新方法净损差额法:以投资实际价格与股票公允价值的差值计算损失(区别于虚假陈述的“买入价与揭露后均价差值”标准)。新三板估值特殊性: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追溯定增时点的股权公允价值。通过对比同行业A股公司数据,并运用期权定价模型计算流动性折扣,最终核定每股公允价值为17.88元。

(一)为何定增索赔不适用“因果关系推定”?

理论”推定侵权行为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投资者无需自证)。但定增是非标准化协议交易,投资者与发行人直接协商定价,其决策依据不单纯依赖公开市场信号,而是综合尽调、谈判等自主判断。法律依据:《证券法》第77条(2014年修订版)规定操纵证券市场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确因果关系认定规则。法院在裁判中明确区分了公开交易与协议交易的举证责任。

(二)交易型操纵损失计算的科学逻辑

关键区别

虚假陈述损失=价格虚高部分+揭露后下跌损失;操纵市场损失=操纵行为扭曲的定价差额(影响集中于操纵期间及短期消化期)。实操难点:公允价值的确定需结合行业估值逻辑。本案采用“同行业A股对比+流动性折扣模型”,为同类案件提供范本。

:新三板企业估值需引入专业评估机构,参考《企业价值评估指引》,避免简单套用A股标准。

(三)机构投资者的“注意义务”边界

在“面对面”交易中,机构投资者虽负有高于普通投资者的注意义务(如尽调行业风险、财务真实性),但无需达到证券服务机构的审核标准。举证责任转移规则

投资者证明交易因果关系后,若发行人主张其未尽注意义务(如忽略明显风险),需由发行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乙未能证明甲在定增时已发现或应发现操纵痕迹,故注意义务未突破合理边界。

三、风险防范与维权路径

对定增投资者的建议

存证关键环节:保存路演材料、谈判记录等证明决策受虚假信号诱导的证据;监控定增前后股价异常波动(如连续放量上涨后断崖下跌)。

维权路径

书、投资协议、损失测算报告)。

风险提示

执业机构: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专业荣誉


证券欺诈案件:俞强律师解读定增索赔因果关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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