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

一、虚假陈述的类型

根据虚假陈述对市场走向的影响、对投资者判断和投资行为的影响等,虚假陈述可以分为欺诈上市虚假陈述、诱多型虚假陈述和诱空型虚假陈述。

欺诈上市虚假陈述,指行为人因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披露文件中故意违背事实虚假陈述,致使原本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发行人骗取了发行核准,或者对新股发行定价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诱多型虚假陈述,指虚假陈述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积极利多消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空消息不予公布或及时公布,以使投资者在股价向上运行或处于相对高位时,持有积极投资心态进行追涨买入、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被更正后股价下挫导致投资损失的行为。诱多型虚假陈述通常表现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利多内容信息,或者隐瞒遗漏重大利空内容信息,诱使投资者看多并买入或持续持股。

诱空型虚假陈述。指虚假陈述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消极利空消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好消息不予公布或及时公布,以使投资者在股价向下运行或处于相对低位时,因受其虚假陈述影响持有消极投资心态进行追跌卖出、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被更正后股价上涨导致投资损失的行为。

二、实施虚假陈述主体

实施虚假陈述的主体通常如下,实务操作可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进行确定,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并非是前置条件:

1. 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所谓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直接或间接控制股份公司多数股权、或者通过一致行动达到控制股份公司的股东;

2. 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3. 证券承销商;

4. 证券上市推荐人;

6. 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中直接责任人;

7. 其他做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三、 虚假陈述案管辖

(一)级别管辖

首先按级别管辖进行,即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发生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与破产重整案件交叉时,依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实施指定管辖在破产重整案件管辖法院。

(二)地域管辖、移送管辖

其次是按地域管辖原则、移送管辖原则适用,即投资者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1. 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除外情形。当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2. 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 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构成要件

(一)违反证券法律规定

关于违法性质和处罚依据的要件。构成虚假陈述应当违反的是证券法律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认为会计财务违规不构成虚假陈述的要件。深圳能源股份案中,法院认为财政部已明确深能源的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均以《会计法》为标准,且此次检查是对上市公司执行会计准则和内部控制规范情况,本次对深能源的处罚的依据是《会计法》处罚的措施也只是罚款,要求其进行整改,调整会计账务,并补缴相关税款,没有要求深能源公司调整或更正2009年年报的内容。而在华闻传媒案中,法院认为会计核算行为受处罚适用的是《会计法》,而年报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受处罚适用的是《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因此,会计核算受处罚不等同于年度会计报告受处罚。

(二)应当发生于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 且是违背事实进行陈述的内容应当为重大事件,即具备重大性

虚假陈述的重大事件应结合证券法的规定判断认定。证券法列举的重大事件包括:

1. 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 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3. 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 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5. 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6. 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7. 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8.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9. 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10. 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11. 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12.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虚假陈述是否具有重大性的认定,在于虚假陈述实施者的违法行为对投资者交易决定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其主要衡量指标可以通过违法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来判断。

深圳能源案中,法院通过占比对比,认为财务会计违规问题所涉及的金额占被告总体资产比例很少,造成的影响较小,尚不足以影响投资者对投资被告公司的判断,也不足以达到《证券法》所规定的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东贝电器股份案中,法院认为东贝股份未披露或未如实披露关联关系、关联交易,以及未披露法瑞西公司对芜湖欧宝的持股信息,其行为本质不同于以虚增重大业绩、隐瞒重大亏损、隐瞒重大债务等行为对股票投资者的投资行为造成重大性误导。且,实施日和揭露日前后10个交易日东贝B股的股价及成交量的对比情况分析,说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实质上并未对东贝B股的交易量、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故认定案涉虚假陈述的行为不具有重大性,未对投资者的交易决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京天利股份案中,法院认为,从证券侵权行为重大性的定义、关联交易对投资者意愿的影响看,京天利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亦具有重大性。京天利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发布《关于收购上海誉好公司部分股权的公告》,京天利股票当日收盘价相较于前一交易日上涨5.24%,且在此后的四个交易日中,京天利股票的涨幅均达到10.00%,而上证指数在这五个交易日除有一天的涨跌幅为上涨外,其余几日均处于下跌状态。由此可见,京天利公司发布的该公告中所涉及的收购事项,已对投资者购买京天利股票的意愿产生了影响,同时亦对京天利股票的交易价格产生了影响。

在华锐风电案中,在认定华锐风电虚假陈述所涉事件是否属于重大事件理由中,法院同样也考虑了违法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的影响以及投资者的印象,其认为华锐风电虚增利润总额277861363.6元,高达2011年利润总额的37.58%。这足以对华锐风电的股价走势以及投资人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

(三)以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不正当披露的行为进行虚假陈述

所谓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所谓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所谓重大遗漏,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所谓不正当披露,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五、 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的认定

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的认定对于虚假陈述行为损失的影响、损失额的计算认定具有基础性意义。

(一)虚假陈述实施日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对于积极性的虚假陈述,实践中多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中有记载。对于消极性披露的行为,同样也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件中查询实施日,如在某一年度的年报等定期报告未予以披露,则可确定该年报或其他定期报告发布之日为实施日。还有另外一种情况,上市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应披露而未披露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的最后一个期日即为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另外,对于一系列相互牵连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以首次实施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在云投股份案中,对于一系列虚假陈述行为内容一致、性质相同的虚假陈述,法院认为其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为其一系列虚假陈述行为首次实施之日。在协鑫集成案中,法院认为虚假陈述行为在内容上均集中于项目投资中的经营行为,实施的时间具有连续性,实施的方式具有一贯性,在客观效果上均隐匿了投资海外电站项目的经营风险因素。两项系列虚假陈述行为具有相互牵连性,其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为两项系列虚假陈述行为首次实施之日。

(二)虚假陈述揭露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顾名思义是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日期,不同虚假陈述行为有不同的揭露日。其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重要时点,意义在于对证券市场的警示,提醒投资人重新对股票价值进行判断。揭露日的确定决定了受赔付投资者的范围。虚假陈述揭露日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披露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2007年5月30日)》:“在适用司法解释审理这批案件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揭露日的确定。既要根据揭露的媒体是否为全国范围的投资者所能接触、是否首次揭露了虚假陈述部分或全部内容,还要结合揭露后是否对市场产生了影响,及该虚假陈述是否被中国证监会认定等因素而确定。据此揭露日如下认定因素,第一,揭露内容应当为虚假陈述,第二,必须是首次公开,第三,公开披露应当是被揭露,非主动公开。第四,揭露平台应当是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媒体。第五,揭露后市场发生剧烈反应,该种披露须对证券投资者具有强烈的警示作用,将揭露行为的力度也作为认定揭露日的因素之一。在创兴股份案中,原审法院认为揭露行为的力度应当足以引起市场内一般理性投资者的警示。云投股份案中,二审法院也认为能否引起投资者警示应为判断是否成为虚假陈述揭露日的标准。此后投资者即应谨慎决策,若其基于对市场的判断继续进行投资,则属市场风险。第六,虚假陈述是否被中国证监会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所揭露的内容与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也属于揭露日特征。

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意味着信息隐瞒的欺诈特征已不存在,投资者已经得到警示或了解真相。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后,投资者如何判断虚假陈述行为对股价造成的影响、股票何时回归其本来价值,已成为市场风险问题。投资此后若仍然投资该股票导致损失的,属于自身对证券市场风险判断和决策失误,

司法实践中,如下日期通常作为被公开披露之日,但能否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需要基于上述揭露日的认定因素,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包括揭露信息内容是否一致性,揭露的内容是否确定、完整、明确,如下是一些案例法院的观点:

日期

上市公司

法院观点

收到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日

创兴资源

2015年6月19日发布的公告系创兴公司对中国证监会向其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进行完整披露,该披露的内容与中国证监会在其后认定创兴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实可完全对应,鉴于此系创兴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首次完整被披露,故应当认定该日作为本案虚假陈述的揭露日。

证监会行政处罚的通报

京博控股

京博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在2012年3月16日证监会通报对其行政处罚之前,除2009年1月9日《每日经济新闻》之外,尚有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其他媒体,已经对其虚假陈述事实,作出部分或全部与证监会(2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同的揭露,故2012年3月16日证监会对其行政处罚的通报,应为首次公开揭露其虚假陈述事实,据此,2012年3月16日应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收到立案调查的公告日

协鑫科技

超日公司(协鑫科技前身)2013年1月23日发布的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虽然文本简洁,但措辞严厉,且该份公告表明中国证监会是在超日公司自查整改后仍然决定对超日公司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进行立案调查,已具备足够的警示强度以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公告发布之日虽然涉诉股票停牌,但开盘之后股价出现了明显异常于大盘走势的下跌,显然这一公告相较2012年10月17日公告对股票价格产生了更为明显的影响,由此可以认定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13年1月23日。

京天利

京天利公司发布《立案调查公告》,首次向投资者公布因公司关联关系及相关事项未披露,被中国证监会进行立案调查,且中国证监会亦是以京天利公司未披露其与上海报春之间的关联关系而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公告》的内容与中国证监会最终认定并进行处罚的内容相一致,同时,在京天利公司发布上述公告后,在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8日的十二个交易日,京天利公司的股票价格呈现了连续12个跌停板,已构成陡峭波动,足以对市场起到了足够的警示作用,故该日应确认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创兴资源

本案中,被上诉人创兴公司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中,仅提及其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及相关法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该公告既没有被上诉人创兴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的具体内容,也没有反映出被上诉人创兴公司系涉嫌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违反证券法,故该公告发布不能作为对本案所涉虚假陈述行为的首次公开披露,

宋都基业

因该立案调查通知书仅提及国能集团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及相关法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未完全涉及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质内容,且该通知书发布日早于国能集团2008年年度报告发布日,无法涵盖《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的200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违规行为,故不属于《若干规定》中所述的“首次被公开揭露”,

汉王科技

确定汉王科技公司虚假陈述的揭露日为对外发布关于其收到证监会因其涉嫌虚假陈述而向其发出决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之日。理由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中结论性事实与汉王科技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在对外发布的公告内容完全相符,是国家行政监管机构对汉王科技公司该公告中所述涉嫌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最终证实。该公告系首次对外公开披露。因此,上述事实符合《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中关于“首次被公开揭露”之规定。2、证监会作为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其立案调查的性质属于国家的一种行政监管措施,且其行政监管力度和行政监管手段都相当强烈。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只有在掌握较为确实充分的证据的前提下,才能对涉嫌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者进行立案稽查。因此,汉王科技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发布的公告内容,对于所有投资者都应属于具有较强警示性的投资信息,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符合有关虚假陈述“揭露”之客观要求。

3、2011年12月23日对外发布的公告,足以提醒投资者要重新判断股票价值,注意证券市场投资风险。符合虚假陈述足以满足“揭露”之本质要求。

媒体揭露报道发布日

宋都基业

因京华时报率先于2013年7月11日发表题为《国能集团四高管被罚市场禁入》的报道,并对国能集团2005年年度报告、2006年年度报告、2007年年度报告、2008年年度报告存在隐瞒重大关联交易及虚假记载等多项违法违规事项进行揭露,故认定2013年7月11日为宋都公司虚假陈述的揭露日

京博控股

2009年1月9日《每日经济新闻》的文章内容,虽然涉及到京博公司持有国通管业股票超过5%,但该报道仅为新闻报道,对虚假陈述的揭露并不确定和具体,且2009年1月13日国通管业根据京博公司的书面回复发布的澄清公告,亦未对京博公司持有国通管业股份的相关事实予以任何说明。故2009年1月9日的媒体报道,不属于证券法意义上的信息披露,亦不构成对证券虚假陈述事实的揭露,故2009年1月9日不能确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岳阳兴长

马兰萍在岳阳兴长虚假陈述实施日(2007年1月11日)后至《每日经济新闻》刊登《大股东被注销岳阳兴长股东大会合法性生疑》即岳阳兴长虚假陈述揭露日(2009年5月26日)前……

京天利

首先,虽然2015年5月18日,价值线、网上公开、中国经济网、凤凰财经等相关媒体以原创和转载的方式对于京天利公司与上海誉好公司、上海报春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同业竞争问题进行一定程度的报道,但最先发布上述内容的媒上海誉好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予以否认,令市场对于上述媒体报道的可信度产生质疑;第三、各媒体报道了上述内容后,从京天利公司股票2015年5月18日至5月29日的十个交易日的价格走势看涨跌幅程度正常,未出现陡峭波动,因此,可以认定上述媒体的报道对市场尚未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故该日不应确认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收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日

协鑫科技

虽然对《电站公司管理协议》未按规定履行必要的审议程序和及时披露作出了揭示,但这份公告揭示的内容与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并不相符,且没有对海外电站项目经营中的各项具体违法违规事实进行完整、全面的披露,公告亦未提示投资者注意相关持股情况,该公告发布后涉诉股票的股价在短期并未出现明显异常于大盘走势的波动,上述情况均显示2012年10月17日公告的发布尚不足以完整全面揭示系列虚假陈述行为,未能对投资者决策和涉诉股票市场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不应作为涉诉虚假陈述的揭露日。

环球磁卡

以被告首次在巨潮网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2013年9月10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神开石化

本院认为,上海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中对被告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描述明确具体,并且与上海监管局在其后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告的违法违规事实存在高度对应性,结合该日被告发布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已具备足够的警示强度以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从原告主张的被告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之后的第一个交易日的股票价格来看,当日本案系争股票以跌停价收盘,跌幅远高于同日深证成指和中小板指数的下跌幅度,也远高于被告主张以2015年2月5日作为揭露日后系争股票的价格跌幅情况,显然,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收市后公告收到上海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和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后的这一行为,对股票价格产生了更为明显的影响,由此可以认为,上述两份决定书的公告行为对股票市场释放了足够的警示信号,考虑到该两份公告系对被告虚假陈述行为的首次揭露,故本院认为,应以两份公告发布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即2013年11月21日作为系争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

佛山照明

佛山照明发布《关于收到广东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首次向投资者公布其因虚假陈述被行政处罚,本院认定该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收到立案稽查通知书的公告

三峡新材

三峡新材公司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及相关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稽查,2013年10月15日,三峡新材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武汉稽查局下发的《立案稽查通知书》,三峡新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发布临2013—018号公告,将被立案稽查的信息刊登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当日,“三峡新材”股票比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下跌9.95%,而当日上证指数仅比上一交易日下跌1.81%。2013年10月16日收到《立案稽查通知书》的公告,虽未明确三峡新材公司有年报财务造假行为,但之后的行政处罚决定明确认定了三峡新材公司年报财务造假行为,该次立案稽查与最终认定的三峡新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有直接关联,且在公告当日“三峡新材”股票价格脱离大盘指数发生大幅下跌,说明公告信息也引发了“三峡新材”股票价格的异常波动,故本案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应为2013年10月16日

(三)虚假陈述更正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根据定义,揭露日有认定因素包括,首先,更正主体为虚假陈述行为人,其次,披露平台应当为证监会指定媒体,再有,应当行为人自行主动公告更正,然而在司法实务中也有部分法院将公司自行发布公告揭示虚假陈述行为的日期确定为揭露日,混淆了揭露和更正的区别。并且,上市公司同时应按规定履行停牌。另外,在实务中,更正后对市场产生的影响也作为认定更正日的因素之一。

(四)基准日

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经过一段合理期间,虚假陈述行为对证券市场造成的不良影响逐渐弱化甚至消除,股价经过这段期间逐渐恢复其确切价值,投资者受不实信息的影响减少。因此需要一个截止日期来平衡投资者和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以该日决定投资者的损失额的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对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的进行定义,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1. 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2. 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3. 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4. 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第1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东方路2981号东方金融园6楼

021-5-689618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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