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柯某、朱某、段某分别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分批多次购入A公司股票。A公司曾于2018年8月23日发布公告,披露其因2017年年度报

告涉嫌虚假记载而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某省证

虚构保理和原油转口贸易业务,披露的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等行为。原告认为两公司的上述行为给其造成了极大的

经济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A、B公司则辩称,A公司在此期间的股价主要受其重组或重组失败等事件的影响

股价走势与其所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并不相关,因此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两被告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受理此案后,话用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进行审理。该案全面审查了虚假陈述行为对证券市场价格或交易量产生的影响,并据此判断

是否具有重大性。合议庭充分考察了2013-2018年长达六年期间A公司的股票价格走势,分析每个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时点证券价格与交易量的动态

关系,并充分考虑在此期间股票受到公司资产重组,重组失败以及停牌等多重因素的影响,结合揭露日时点股价因利空出尽而并未出现高于大盘的

明显下跌等具体事实,最终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最终适用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以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为由判决驳回原告

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固定布局                                                        

工具条上设置固定宽高

背景可以设置被包含

可以完美对齐背景图和文字

以及制作自己的模板

固定布局                                                        

工具条上设置固定宽高

背景可以设置被包含

可以完美对齐背景图和文字

以及制作自己的模板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金融法院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实施后的首次适用,具有示范意义。

2022年是《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施行元年。在此之前,在大陆法系司法对行政行为审查的谦抑性的背景下,加之证券监管的专业复杂性,我国审判机关往往通过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方式规避对虚假陈述重大性的司法审查。而此次《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取消了这一前置程序,并明确规定了“重大性要件”的判断标准。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已经对司法实践中关于“重大性”的审查产生了重大影响,受到过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不再是“重大性”的免证标准。然,“重大性”审查中如何衔接行政处罚、何种要素应当纳入重大性的裁量范围、举证责任如何配置等问题,在当前仍然缺乏统一的裁判指引。我们期待,未来统一的司法裁判规则将在个案积累中勾勒得更为清晰。

Tips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

中关于“重大性”标准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来源:IPO上市号

更多专业法律咨询,请拨打

 【版权声明】: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联系。

对案件的疑难点和复杂点能准确把握,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权益,在原则范围下,真正做到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实施后,上海金融法院的首个示范判决

股盾网提醒您: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