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23日晚,佳缘科技(301117.SZ)一则公告在资本圈激起千层浪。因《招股说明书》及2019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系统性财务造假,公司及4名责任人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合计罚款1450万元,股票自8月25日起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沦为“ST佳缘”。更令人触目惊心的是公司同日披露的2026年半年报——上半年营收5684.92万元,同比暴跌65.93%,归母净利润从上年同期的盈利547.07万元断崖式跌至亏损6727.11万元,由盈转亏。

监管重锤落地,市场最关心的问题有两个层面:对受损投资者而言,股价暴跌的损失能否索赔、如何索赔?对上市公司及董监高而言,行政处罚是否必然引发民事赔偿潮、如何构筑有效防线?

本文以佳缘科技案为解剖样本,结合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深度拆解证券虚假陈述民事索赔的全流程实务要点,同时揭示被告主体在重大性抗辩、因果关系切断等方面的攻防策略,为资本市场各方参与主体提供一份兼具进攻与防守视角的实务指南。

一、佳缘科技案违法事实还原:两类造假手法的法律定性

根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佳缘科技的财务造假跨越IPO申报阶段及上市后四年,手法分为两种类型:

(一)提前确认收入(有交易实质但违规确认)

2019年、2021年、2022年,佳缘科技与客户A签署多份科研合同或电子产品采购合同,在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情况下提前确认收入,导致2019年至2022年营业收入分别虚增2015.60万元、虚减2015.60万元、虚增2803.38万元、虚减2562.47万元;利润总额分别虚增1613.84万元、虚减1613.84万元、虚增3.93万元、虚减1634.45万元。

其中,2019年虚增利润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绝对值的44.02%——这意味着当年近一半的利润是虚假的。这一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七十八条意义上的虚假记载,即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

(二)无商业实质的虚假交易(纯属虚构)

相关交易不具备商业实质,导致虚增营业收入7.95万元,虚增利润总额44.24万元。这比提前确认收入性质更恶劣——属于凭空捏造交易,在刑法评价上更接近伪造财务数据

(三)造假的法律定性

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合并导致佳缘科技2019年至2022年营业收入分别虚增2015.60万元、虚减687.65万元、虚增2803.38万元、虚减2562.47万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绝对值的15.39%、3.61%、8.85%、9.51%;利润总额分别虚增1613.84万元、虚减9.60万元、虚增3.93万元、虚减1634.45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绝对值的44.02%、25.80%、16.95%、24.43%。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造假手法中既有“虚增利好”也有“隐瞒利空”——

二、民事索赔法律框架:谁能告?告谁?赔多少?

(一)原告资格:实施日—揭露日期间买入的投资者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投资者索赔须同时满足三项条件:(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

佳缘科技案的关键时间节点认定:

实施日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揭露日:2026年7月8日,佳缘科技收到证监会《立案告知书》并公告,该日可能被认定为揭露日。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八条,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基准日:揭露日后换手率达到100%之日,用于计算投资者损失。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自揭露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提示: 实施日、揭露日的认定直接决定权利人范围。实践中,盘后发布公告的情形下,部分法院认定公告当日为揭露日,部分法院认定次日为揭露日,差异一个交易日即可能决定投资者是否具备索赔资格。

综合目前市场信息,受损投资者索赔区间大致为:。最终索赔条件以法院认定为准。

(二)被告范围:可以向谁索赔?

佳缘科技案的潜在被告包括:

上市公司本身:佳缘科技承担无过错责任,是《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第一赔偿义务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董事长王进(拟罚300万元)、副总经理朱伟华(拟罚200万元)、财务总监柳絮(拟罚200万元)、原董秘尹明君(拟罚150万元)。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五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中介机构:保荐机构中信证券、审计机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若不能证明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中介机构责任的实务要点:近年司法实践趋于精细化厘定各中介机构的责任边界。在一起上市公司虚报审计机构有别,虚假陈述事项若不属于服务机构独立核查范畴,则责任边界不重合。

更为值得关注的是供应商、客户等“帮助造假者”的责任扩张趋势。2026年1月,上海金融法院审结的一起新三板市场供应商及客户帮助发行人财务造假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法院认定:供应商中某贸易公司作为财务造假的资金通道,长期、频繁、大额配合资金空转,存在闭环交易、资金空转“走账”的特点,明知财务造假仍提供帮助;多家客户公司在与发行人几乎无实质交易的情况下,配合代收代付三方资金协助账务处理。最终,法院判决相关供应商、客户等在30%至90%不等范围内,对其提供帮助的虚假陈述造成的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意味着,佳缘科技案中“无锡金都”“昆明博远”等配合方,亦可能成为潜在被告。

(三)赔偿范围:能赔多少?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七条,赔偿范围为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印花税

具体计算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扣除系统性风险因素后确定实际损失金额。关于佣金标准,目前司法实践普遍支持万分之三;关于印花税标准,普遍支持千分之一

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公式为:(一)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在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平均价与卖出平均价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数量;(二)在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平均价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数量。

三、诉讼时效的实务要点:不等人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诉讼时效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

佳缘科技案的揭露日为2026年7月8日,诉讼时效自该日起算,三年后届满。但需注意以下特殊规则:

时效中断的中继效力:对于虚假陈述责任人中一人发生中断时效的事由,同时对其他责任人发生效力;

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时效中断:原告的起诉行为对所有具有同类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未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权利登记期间届满后重新开始计算

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时效中断:投资者保护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后,投资者声明退出诉讼的,其诉讼时效自声明退出之次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四、股民索赔全流程:4个关键步骤与操作清单

(一)第一步:证据保全(现在就要做!)

须提交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操作清单:

1、打印证券账户开户信息单(证明开户时间);

2、打印交易对账单交金额);

3、保存身份证复印件

特别注意: 对账单必须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公章。电子对账单截图通常不被法院采信。

(二)第二步:等待处罚决定落地

目前证监会仅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尚未作出正式《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条,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行政处罚为由不予受理,但实践中,正式处罚决定是法院立案和审理的重要依据。

时间预判:从告知书到正式决定,通常需要1-3个月。但需注意一个重要的司法动向: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责任并非自动传导关系。在一起杭州中院审理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全面驳回了原告投资者的全部诉讼请求,其核心裁判逻辑是——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分属不同法律评价体系,重大性要件须以价格与交易量的客观变化为依归,而非简单以违规行为本身替代司法判断。

(三)第三步:选择维权路径

路径一:单独诉讼

适合:持仓量较大、希望快速处理的投资者;

特点:一案一判,周期相对可控。

路径二:普通代表人诉讼

适合:中小投资者联合维权;

特点:人数众多时可推选代表人,效率更高,诉讼成本分摊更低。

路径三:特别代表人诉讼

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由投资者保护机构(如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代表投资者提起诉讼;

特点:默示加入、明示退出,权利人范围由法院裁定确定。

关于示范判决机制:近年来,上海金融法院等法院深化证券纠纷“示范性诉讼+批量化调解”工作机制,选取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先行审理,明确核心争议焦点的裁判标准,再批量化解同类纠纷。2026年8月,上海金融法院北外滩巡回审判站以“巡回庭审+现场普法+座谈交流”形式,公开审理投资者诉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最终33件系列案件全部达成和解。

(四)第四步:执行与回款

判决生效后,若上市公司不主动履行,需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的核心风险提示:

参与分配截止时间:若ST佳缘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需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

追加被执行人: 若上市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在特定情形下可申请追加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中介机构为被执行人;

终本案件管理:若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需密切关注财产线索,发现可执行财产后及时申请恢复执行。

五、上市公司及董监高防线:“重大性”抗辩的实战逻辑

对于面临虚假陈述索赔的上市公司而言,行政处罚落地不等于民事赔偿必然成立。“重大性”要件是侵权责任成立的“门槛性”标准——不满足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即被切断,民事赔偿无从谈起。

(一)重大性的双重判断标准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条,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认定采用了“重大事件”和“交易量价敏感性”两项标准:

“重大事件”标准: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

“交易量价敏感性”标准:虚假陈述对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是否产生明显影响。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从而否定交易因果关系成立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虚假陈述对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未产生明显影响。

(二)司法实践中重大性认定的最新趋势

趋势一:行政处罚与重大性并非自动划等号。

《若干规定》回上诉人全部诉请。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判断虚假陈述是否具有“重大性”,需开展独立、实质审查,核心在于其是否真正扭曲证券价格。本案中,虚假陈述实施日及更正日前后,涉案股票交易价量未呈现“诱多型”虚假陈述的典型特征,与同期同类重大事件的市场反应相比,缺乏价格敏感性,依法认定案涉虚假陈述不具备“重大性”。

趋势二:隐瞒利空型虚假陈述的重大性判断需穿透式审查。

2025年南京中院审结的投资者诉某生化公司案中,上市公司以相关半年报、年报发布后股价走势与大盘指数走势基本一致为由,抗辩其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法院经审理认为:关联交易事项属于证监会规范性文件要求披露的重要事项,该公司关联人占用资金分别占当期报告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资产的9.27%、14.23%、9.56%,违规占用资金时间跨度长、资金规模大。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系隐瞒利空消息的诱多型虚假陈述,该类虚假陈述的实施并不会直接导致股价猛烈拉升或成交量快速放大。但该类虚假陈述揭露后三个交易日内,公司股价下跌9.93%,而同期深证综指仅下跌0.24%,换手率亦显著增加,反映出量价变化明显,据此认定虚假陈述内容具有重大性。

该案精准区分了虚假陈述的不同类型:诱多型虚假陈述(虚增利润、隐瞒亏损)通过美化财报制造经营向好假象,诱导投资者买入持仓;诱空型虚假陈述则通过编造利空、隐瞒重大利好刻意打压股价,造成投资者踏空损失。

(三)佳缘科技案中的重大性抗辩空间

1. 造假手法中既有“隐瞒利空”也有“虚增利好”。

有“诱多”性质,需要逐期分析。如果部分财务造假属于“隐瞒利空”性质(如隐瞒亏损、减值等),则该部分内容对投资者而言并非“诱多”,在民事索赔中可成为重大性抗辩的切入点。

2. 具体造假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需逐项判断。

件”标准存在争议空间。南京中院在相关判例中认为,虚增利润占当年度利润总额比例较大,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项。但对于25.80%这一比例,是否足以构成“重大事件”,不排除不同法院有不同认定。

3. 交易量价敏感性的举证空间。

佳缘科技尚未经历完整的“三日一价”司法认定。如果实施日、揭露日前后股票量价未呈现明显变化,上市公司可援引《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条但书,主张案涉虚假陈述不具备重大性。但需注意,如前所述,隐瞒利空型虚假陈述的重大性判断标准与虚增利润型有所不同——揭露日的量价反应更为关键。

六、刑事风险与违法成本全景扫描

佳缘科技的造假行为不仅面临行政处罚,还可能触及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对于欺诈发行证券后,在持续经营阶段又实施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的,数罪并罚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包括:

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利润达到当期披露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

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累计一百万元以上

佳缘科技2019年虚增利润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绝对值的44.02%,已远超30%的刑事立案红线。利用相同的虚假财务数据先后实施欺诈发行与违规披露,属于两个违法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解答》明确要求: 对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实施犯罪的,依法从严惩处;对为财务造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中介组织,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建议

(一)对受损投资者的短期行动方案

立即完成证据保全

密切关注诉讼时效:揭露日为2026年7月8日,诉讼时效三年,但若后续启动代表人诉讼,时效将发生中断及重新计算。切勿被动等待,应主动跟踪案件进展;

关注首案判决走向: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一案胜则百案息,一案败则百案随”,首案判决具有极强的示范效应。上海金融法院的巡回审判机制已证明,示范判决+批量调解可大幅降低维权成本;

评估自身是否符合索赔条件断。最终索赔条件以法院认定为准。

(二)对上市公司及董监高的风控建议

IPO阶段的合规红线不可触碰:佳缘科技的造假从IPO申报阶段即已开始,利用相同的虚假财务数据先后实施欺诈发行与违规披露,属于两个违法行为,应数罪并罚。对拟上市公司而言,IPO阶段的财务合规是“一失万无”的生命线;

收入确认的合规边界:提前确认收入虽比虚假交易恶性低,但仍构成虚假记载,面临行政处罚和民事索赔双重风险。上市公司应严格遵循收入会计准则,不得以“行业惯例”“客户要求”为由违规确认收入;

无商业实质的交易是刑事风险的高压线之间的购销链条,相关交易不具备商业实质,一旦被刑事立案,相关人员将面临刑事追责风险;

重视重大性抗辩的法律空间:行政处罚不必然导致民事赔偿责任成立,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应主动评估行政处罚事项是否具有民事上的“重大性”,及时构建抗辩体系。正如2025年上海高院判例所示,即便存在信息披露违规,只要不满足“重大性”要件,民事赔偿责任即可被切断;

信息披露合规不只是交易所的要求,更是防止上市公司被推上被告席的第一道防线。

(三)对中介机构的特别提示

厘清职责边界:持续督导义务不等于独立尽调义务,职责范围与年报审计机构存在差异,同一财务数据的虚假记载可能不属于中介机构独立核查范畴;

区分交易性质:出售资产收益计入“非经常性损益”,理性投资者不应据此判断上市公司未来业绩,此类交易中的虚假陈述可能切断交易因果关系;

主动评估民事诉讼风险:面对行政处罚,消极等待绝非上策,主动评估民事索赔风险并及时构建抗辩体系,是控制损失的关键;

注意帮助造假者的连带责任风险:2026年上海金融法院判例已将供应商、客户等配合财务造假的主体纳入连带赔偿责任范围,中介机构应警惕合作方、交易对手的合规风险传导。

结语

佳缘科技被ST,不只是又一家上市公司“戴帽”的新闻。对投资者而言,这是一记警钟,也是一次维权的号角。 行政处罚只是开始,民事索赔的潮水正在涌来——示范判决+批量调解的司法机制正在大幅降低中小投资者的维权成本。

对上市公司及董监高而言,本案揭示了一个深刻教训:利用相同的虚假财务数据先后实施欺诈发行与违规披露,不仅面临行政处罚数罪并罚,还将触发刑事追责——财务造假的违法成本,远不止1450万。

重整不是债务的消灭,而是债务的有序重组;不是法律的逃逸,而是规则的适用。同理,信息披露合规不是资本市场的负担,而是防止上市公司被推上被告席的第一道防线。判决书只证明你赢了官司,强制执行才能让你拿到真金白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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