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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导致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民事赔偿风险也不断加大。

近期,在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智慧”)虚假陈述案件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上海高院”)判决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称“立信”)就投资者损失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是上海法院首例由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民事生效判决。本文将简要介绍本案基本情况、法院态度及评析意见,供各位同仁参考:

一、基本情况。

2016年7月20日,大智慧因2013年年报披露问题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2016)88号]。同日,由于在大智慧财务报表审计中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立信也受到了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2016)88号]。随后,大量投资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一中院”)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要求立信与大智慧共同赔偿投资者的损失。2016年3月,上海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立信就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信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2018年10月,上海高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以下称“本案”)。

二、法院态度。

(一) 一审法院态度

一审法院上海一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虚假陈述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立信对于大智慧2013年年报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并且,中国证监会已对立信作出行政处罚,明确认定了立信在审计大智慧2013年年报过程中存在的多项违法事实。因此,立信应当就投资者的损失与大智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中,上诉人立信主张,中国证监会认定大智慧存在六项违法事实,而仅认定立信在出具相关审计报告中有四项内容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故立信无需对大智慧的所有过错承担责任,立信的行为系主观过失行为,即使应当担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称“《审计侵权规定》”),亦应承担部分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然而,上海高院基于如下理由,并未支持立信的上述观点:

首先,立信作为专业证券服务机构,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异常情况,未按照其执业准则、规则,审慎、勤勉的执行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对会计原则进行适当调整,导致大智慧提前确认收入、虚增销售收入,虚增利润等严重违法行为未被及时揭示,对于大智慧虚假陈述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立信未举证证明其对此没有过错,依法应与大智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虽然立信的违法行为与大智慧的虚假陈述行为并非完全一一对应,但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内容,两者的虚假陈述行为的主要方面基本吻合,足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股价波动因素较为复杂,具体的虚假陈述行为对股价影响幅度难以量化,因此,很难判断立信没有涉及的虚假陈述行为究竟对大智慧公司股价波动产生何种影响。故可将立信和大智慧共同虚假陈述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对外统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信和大智慧公司之间内部责任的分摊比例,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不影响其对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

最后,即使依据《审计侵权规定》,立信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足以认定其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对于大智慧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当知道,应认定其明知,并非是主观过失。

三、简要评析。

按照《虚假陈述规定》,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一中院目前因为立信受到行政处罚,就认定其存在过错,进而要求立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从法律上将中介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等同于中介机构与上市公司共同侵权,没有严格界定何种情况构成中介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也没有确定判断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体现了司法实践严格中介责任的倾向。

按照本案的处理思路,一旦中介机构因为上市公司提供中介服务而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那么就将被法院认定为存在过错,进而对虚假陈述中投资者的损失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上市公司退市或者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中介机构很可能因为一单业务就面临巨额赔偿,甚至有破产风险,这无疑大大增加了中介机构的执业风险。

笔者认为,从法律上,《虚假陈述规定》规定,中介机构因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被诉,需具备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判决的前置条件,在此情况下,司法解释区分了中介机构的补充责任以及连带责任两种形式,上海高院因会计师事务所受到行政处罚就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有取消中介机构承担补充责任这一方式之嫌,其裁判思路值得推敲。从实践上看,目前绝大部分中介机构业务不会因为某一单业务而与上市公司共同虚假陈述,一般主客观上缺乏与上市公司共同侵权的动机,上海法院要求中介机构受到行政处罚就承担连带责任,必然会对整个证券中介服务市场产生巨大影响。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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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阿敏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主要业务领域:

证券合规、争议解决


通商研究 | 证券诉讼系列文章之上海法院首例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案件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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