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证券纠纷案件是金融民商事纠纷中最为常见的案件类型,也是金融案件中占比最高的案件类型,具体包括证券欺诈责任纠纷、证券交易合同纠纷、证券回购合同纠纷、证券发行纠纷、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融资融券交易纠纷、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等。为更好保护中小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北京金融法院开设“融法说‘证券’”栏目。今天主要对“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相关知识进行分享。
当前我国各类证券产品的结构、功能和风险级别千差万别,不同投资者在资产规模、专业水平和风险偏好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对投资者的保护首先应当建立在对产品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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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证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证券公司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作出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证券公司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在于确保投资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体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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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性义务的责任主体有哪些?
证券发行人、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投资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或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既可以请求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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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投资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接受服务及遭受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投资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投资者告知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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