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栏

证券交易所;今年年初修订的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让证券诉讼的整个格局都为之一变。因此,几乎在新书出版的同时,我就启动了这本书的修订工作。而具体的修订方式,我就打算以“证券法通识”专栏的方式进行——按照《证券法通识》所确定的逻辑框架,结合最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案例和影响证券市场的大事件来重述证券法通识,化整为零,细水长流弥补这一版书的不足。我也希望通过这个专栏跟更多的读者交流探讨。以书会友,不亦乐乎。

在证券虚假陈述诉讼中,在原告完成举证后,就需要由被告进行防守抗辩了。被告的抗辩有九个角度,实际上是两道防线。第一道防线的抗辩包括适格当事人抗辩、诉讼时效抗辩、适用范围抗辩和管辖权异议。这些抗辩主要集中在法律规则层面,成本较低,举证负担较轻。第二道防线的抗辩包括构成要件抗辩和责任范围的抗辩,其中构成要件抗辩指的侵权行为及其重大性抗辩、损失抗辩、因果关系抗辩、无过错抗辩。这个层面的抗辩相对来说成本较高,举证负担较重。从策略上来说,如果第一道防线的一些点能守得住,被告通常就不需要过多展开第二道防线了。

适格当事人抗辩

适格当事人的抗辩包括原告不适格抗辩和被告不适格抗辩,主要是后者。原告作为投资者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无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常见的原告不适格抗辩出现在资管产品的委托人或管理人提起诉讼的场合。被告不适格抗辩则主要从被告并非证券法、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定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虚假陈述责任人的角度展开,比如新三板的主办券商就不是证券法上的虚假陈述责任人。

然而,证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一个相当宽泛的被告范围,使得被告不适格的抗辩空间非常狭窄。证券法明确规定的被告范围包括信息披露义务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一步拓展到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

诉讼时效抗辩

因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存在前置程序,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均与行政处罚、刑事判决相关联。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取消前置程序,诉讼时效则以揭露日或更正日为起算点;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由于揭露日或更正日是兵家必争之地,诉讼时效抗辩也随之成为新的战场。

为衔接新旧司法解释中对诉讼时效的不同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衔接适用相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新司法解释实施前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按旧司法解释计算诉讼时效。在香溢融通案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22)》实施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仍按照原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计算。根据

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还规定,虚假陈述责任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样的,若对主债务人(发行人)的诉讼时效已过,投资者对连带责任主体(中介机构等)的诉讼时效亦届满。

适用范围抗辩

证券交易根据交易品种、交易场所和交易方式的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类型,基于哪些类型的交易可以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或者《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适用范围,也是被告抗辩的重要支点。2003年的《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从证券交易场所和交易方式两个维度划分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在发行市场强调“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在交易市场强调利用证券交易场所的系统进行交易,并明确排除了“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等“非面对面”交易的情形。基于此,在过去的证券虚假陈述诉讼中,被告也经常引用适用范围抗辩,其中最主要的抗辩点包括银行间债券市场不属于适用范围、新三板不属于适用范围、协议转让不属于适用范围等,对此司法实务也始终未形成统一的观点。

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则以“证券交易场所”一个标准框定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只要是证券交易场所上的交易,不再过问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都可以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专门撰写文章对此进行解释:“投资者免受欺诈的法定权利不因证券种类而有所不同,只要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就应当赔偿投资者因此造成的损失。按照《规定》第1条的规定,无论是哪种类型的证券,只要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实施了虚假陈述,人民法院在确定其民事责任时,都应当适用《规定》。证券种类包括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等。”“区域性股权市场中的发行和交易方式与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相比,主要是私募和协议转让,但其纠纷本质均为当事人一方或第三方实施的欺诈行为,并无本质不同。”[2]

2022年12月30日,全国首例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案在北京金融法院宣判,法院通过承认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地位,接纳了银行间债券市场引发的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在该案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银行间债券市场是我国规模最大的债券发行与交易市场。申请在银行间市场发行交易的债券以及提供相应服务的中介机构来自全国各地,银行间市场债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结算等各项机制均有全国统一的标准。基于此,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属于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依法应当适用《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3]

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是民事诉讼中最常用的一类抗辩,即可以用于争取更优的司法环境,也可以拖延时间。原司法解释管辖权规则较为复杂,管辖权异议是被告的必选策略,也常能得到异议成立的结果。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明确案件管辖上向发行人住所地集中,管辖权异议得到支持的空间变小了。如案件的管辖异议跨越了新旧司法解释,在新司法解释实施后,法院会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富贵鸟案中,管辖权异议的一审、二审伴随着新旧司法解释的更替,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现系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立案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案件尚未终审,故本案应适用《虚假陈述新司法解释》对于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虚假陈述新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因发行人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其所属的省人民政府所在的市为福州市,故本案应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4]

管辖权向发行人住所地集中后,管辖权异议的争议焦点就从“有无管辖权”转到了“何为发行人住所地”。在这个问题上,除非发行人能举证证明存在单一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即使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地分离,也应以登记地作为住所地。[5]

注释:

[1] 参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林文学、付金联、周伦军:《〈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7期。

[3] 参见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参阅《京融案讯|北京金融法院宣判全国首例银行间债券市场

[4]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书。

[5] 参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辖终11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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