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算法技术促进了传统工业社会向算法社会的迈进,但是算法社会拉大了金融经营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天然不对等性与信息不对称性,导致以金融机构为代表的金融经营者利用其自身优势和不正当手段侵害金融消费者权利乃至社会公共利益,致使传统法律诉讼难以有效发挥法律价值,因此有必要通过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加以解决。然而,我国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发展时间较短、发展程度不高,依然存在算法归责的主观过错要件认定困难、原告主体单一化、举证责任不科学、缺乏损害赔偿之诉等法治困境,导致公益诉讼制度在法律实践中的效果较差。为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通过采用比较研究方法,结合本土化法治实际情况,提出算法社会下中国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法治因应之策:配置个体权利对抗算法滥用,构建多元化的原告主体,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逐步完善损害赔偿之诉的规范。

一、问题的提出

在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算法技术的驱动下,社会形态发生重大变化,即出现了从传统工业社会向算法社会演变的趋势。在算法社会背景下,传统社会生产关系同样发生重大转变,金融服务与产品变得日益多元化及其复杂化。算法技术深度嵌入金融机构,深刻改变了传统金融的运行逻辑,显著提高了金融机构的综合效益。与此同时,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着显著的信息获得能力和信息理解能力差异,使得金融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这致使金融机构总是会在“逐利”的过程中利用算法发展导致的信息优势地位,侵害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信息安全权,采取牺牲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利益的方式使自己获利:有些金融机构设置选择障碍,强制或自动勾选“自动续费”等选项,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利用算法技术深度挖掘用户的相关数据,从而有效研判用户偏好并向用户推荐感兴趣的金融产品与服务,诱导消费者优先使用消费信贷,侵犯公平交易权;滥用客户行为数据,运用算法披露、推送片面甚至错误的信息引导甚至操纵消费者需求,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违法泄露或买卖消费者私人敏感信息,侵害消费者信息安全权。

不同于传统社会的金融情形,算法社会下金融交易具有跨地域和去中心化的特点,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人数及资金额往往比传统金融模式大得多,导致金融消费者群体性损害逐渐泛化,被侵害的消费者范围不断扩大,举证维权的成本也更高,面临更大损失风险。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在法律层面主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其难以完全满足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需求,有必要进一步加快探索研究更高层级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的立法思路和方法,填补法律空白。

在算法社会背景下,学术界与实务界都对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法治困境问题做了相关研究,并提出了因应之策。第一,在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研究层面,各位学者对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发展现状、困境与未来发展趋势都展开了深入研究。基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发展的总体视角,消费者公益诉讼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退出型集团诉讼、加入型集团诉讼、消费者团体诉讼等。有些学者通过中西方制度比较,提出了中国、美国、法国与意大利的消费者团体诉讼权差异,并指出我国消费者团体诉权可以从西方法律制度中借鉴有益经验;美国允许惩罚性赔偿与集团诉讼,这种独创性的诉讼方式对维护美国的市场秩序,监管美国消费市场和保障消费者利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德国不承认惩罚性赔偿与集团诉讼,而是创造了团体诉讼、示范性诉讼等。基于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针对性视角,李成斌通过域内外比较明确了金融消费者的范围,明晰了我国目前几种金融消费者诉讼救济途径的区别。有些学者认为,金融产品的利益构成十分复杂,存在私益和公益保护的空白地,应当通过在私益诉讼中引入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辅助参诉。同时,在金融科技发展的背景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存在根本性的代际差异,应当以新型知情权、适当性管理和公益诉讼三大机制作为核心建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基于算法社会下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新视角,针对算法应用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实现个体权益的救济,应当通过事前完善算法备案和算法技术行业标准,事后配置个体权利对抗算法滥用,辅以公益诉讼机制,以权利配置、追责机制和司法能动三个维度,提高算法的透明度并明确算法侵害的可问责性。第二,在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实务层面,各类人工智能立法日益涌现,加强对利用算法技术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法律规制。《上海市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条例》(2022年)第67条第4款和《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2022年)第72条第5款都体现了立法者在算法社会与人工智能发展背景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人工智能在商业和消费领域的广泛应用,涉及个人信息、交易和消费者权益。这些法规的确立有助于防止不道德或滥用算法技术的行为,如价格歧视和消费欺诈,以保护金融消费者不受损害。然而,当前有关算法社会下用户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存在适用范围模糊、事后救济措施不足等问题。目前,相关法律及草案中明确的算法义务零散、缺乏针对性的特点直接影响了算法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阻碍了被侵害的当事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

总言之,当前研究具有一定的启迪性,但是他们并没有直接细化至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角度,积极探索算法社会下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法治困境与因应之策。算法社会下的商家模式与金融消费者消费特性等加大了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可能性,也增加了金融消费者维护自身利益的难度,传统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不能完全适应算法社会下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新要求,金融消费者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层面受关注程度均不足。在算法社会下如何构建更加完善、高效的金融消费者利益直接保护机制,遏制商家利用自身优势和不正当手段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成为推动金融市场环境和规范发展的重要命题。

二、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司法制度未能适应现代经济社会中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不断演进和实现需求。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私益的大量侵害会产生社会的不稳定性,时常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放大金融风险。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有其存在的基础和价值。

(一)

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及其诉讼救济方式

当下,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对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尚存争议,其争议焦点在于法人与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主要是指自然人,但实践中进行非营业性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法人的消费者身份在实践中也获得了认可。金融消费以获得货币的增值或利润为目的,因此很难区分投资行为与消费行为,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投资者具有较为显著的区别。将向银行业、保险金融机构和金融科技公司购买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和证券市场部分自然人投资者认定为金融消费者并无太大的法律障碍。同时,在算法社会下,与传统金融消费者权益相比,金融科技的发展拓展了金融消费者的内涵,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与平台之间的关系更加复杂,其权益受到侵犯算法应用侵害的情况更普遍,维权成本也更高。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寻求救济。私益诉讼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方式:其一,支持起诉。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起诉增强了个体消费者的诉讼能力,特别是对于经济能力较弱的消费者通过提供专业法律援助,提高诉讼成功率。其二,示范诉讼。参照少数案件的先行示范诉讼效应处理同类案件,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实现同案同判,提升司法效率。但示范诉讼的结果高度依赖于个案,可能不全面反映所有受害者的情况,且法律先例的建立可能需要较长时间。其三,代表人诉讼。由投资者保护机构参与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通过代表人机制、专业力量的支持以及诉讼费用减免等制度,大幅降低投资者的维权成本和诉讼风险,有利于解决受害者众多分散情况下的起诉难、维权贵的问题。但是,有关公益诉讼尤其是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法律救济相对较少,亟待增强相应公益诉讼的法律救济。

(二)

从公共利益理论透视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

利益的多元性引出了有关利益的不同分类标准。从性质角度上说,有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之别。公共利益的概念源于古希腊时期,城邦的国家形式使得公共利益被理解为一种具有整体性和一致性的抽象价值,强调了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紧密联系,被认为是社会存在的必要要素。公共利益的实现有助于确保社会的持续稳定和和谐发展,为公众提供了一种共同体验和社会互动的基础。公共利益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相互交织,成为建立公正、有序、道德的社会秩序的不可或缺的要素。这一概念的重要性和影响在历史上一直持续存在,并对现代法律、政治和伦理观念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相互交织,成为建立公正、有序、道德的社会秩序的不可或缺的要素。不同法域下,公共利益的侧重点有所差异。在宪法中,公共利益强调利益的国家性。在民法中,则强调利益的归属。在算法社会语境下的金融法领域下,金融消费者的私益涵盖了与算法相关的个人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更多的权益,侵害金融法层面的公共利益可能包含破坏金融秩序、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等。

公共利益的损害始于私益的损害,在私益受到损害转化为公共利益的过程中,不仅包含私益的损害,亦存在公共利益受损的可能。随着人工智能算法技术的快速发展,商品生产社会化程度日益加强,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对象从单个或特定的群体向整个金融消费者群体逐步扩大。此时,消费纠纷便不再属于单独的私人利益问题,而是演变为公共利益问题,市场经营者侵害公共利益的一般违法行为可能威胁到社会经济秩序,倘若不对其加以制止,最终每个金融消费者都是潜在的受害者。单纯的私益诉讼程序可以保护金融消费者私益不受损害,但难以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的效果。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受到广泛认同,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渐趋成为一项广泛社会共识。对此,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稿第55条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原则框架,并在2016年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对公益诉讼制度有所细化和完善,进一步确认了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涵义及适用情形,满足了当下人们迫切希望消费公益诉讼制度能够有效得到落实,有效保证消费市场秩序的公平、透明、诚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47条明确赋予了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其省级分会向法院提起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资格。这是实体法对程序法的响应,在法律上明确了在消费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的主体资格范围。然而,随着我国社会发展步伐的加快,人工智能、大数据的升级换代和金融科技的不断发展,金融消费者权利受侵害的情况更加多样,仅有的法律条文的规定逐渐不能满足多样的司法实践需求。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虽然作为保护金融公共利益的方式逐渐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但由于金融风险的传染性、次生性、隐匿性强,仅依靠公益诉讼程序保护公共利益往往存在滞后性。尽管目前我国已经正式确立了消费公益诉讼制度,但在金融消费领域,金融公共利益的范围、民事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均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我国公益诉讼制度仍然处在发展阶段,还缺乏相关的配套实施制度,亟须在司法实践中发现问题并不断完善,逐步建立健全完善的金融消费公益诉讼制度。

(三)

算法社会下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价值

在传统社会环境下,民商法是保障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主要法律工具;在现代算法社会环境下,市场本身已不能有效解决“信息偏在”问题;强调形式平等的民商法在处理弱势金融消费者问题时未能提供差异化的保护以实现实际平等,也未能有效解决现代算法社会下的“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因此,在传统民商法之外,有必要加入国家“有形之手”的辅助干预,通过经济法方式调整法律关系,解决相应的法律问题。在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后,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也随之产生及发展,并形成了独特的法律价值。

1.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首要价值在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利,通过制度的设计,使金融消费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救济的渠道,损失得到补偿。在算法社会下,人数众多、单个侵害数额小但侵害人违法所得总数庞大已成为现代金融消费者侵权现象的普遍特征。受害人私人救济积极性低、单独诉讼惩罚力度弱使得传统诉讼模式对于小额多数侵权纠纷规制无力。当金融消费者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搭便车”的心理导致多数金融消费者都不愿意承担超过损失本身的诉讼成本。当这成为利益受到同一侵权行为损害的大多数金融消费者的普遍共识,消费维权便会陷入“集体行动困境”。这就导致通过私益诉讼并不能很好地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救济,也无法遏制商家的不良行为。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将诉权交给消费者协会和检察机关向不法行为人主张权利,获得生效判决能够解决私益救济积极性不足的问题,使金融消费者权益获得有效救济。

2.约束金融机构的不法行为,引导算法向善

在算法社会环境中,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带来了两个主要影响:维护公共利益,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制约不法经营行为的经营者。消费公益诉讼导致经营者面临“声誉损失”和“赔偿责任”的双重压力,这些潜在成本的存在降低了从事不法行为的吸引力,使商家更倾向于遵守法律和规定,以避免长期的法律和财务问题。

通过金融消费者的公益诉讼,追究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以达到警示效果,起到了预防和遏制未来类似行为的目的。同时,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通过将不法经营行为公之于众,有助于推动改善商业道德和算法伦理,使得金融机构意识到他们的行为可能受到监督和法律制裁,从而更有动力遵循算法伦理和社会责任,通过金融科技的算法伦理治理更大程度发挥金融科技向善作用,为金融发展营造健康的环境,在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和信任氛围,树立市场信心,降低由信息不对称风险带来的不利冲击。

3.弥补市场监管力量的不足,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市场作为一种自由竞争机制,通常受到市场参与者追求个人利益的驱动。在这个过程中,存在市场失灵的可能性,即市场未能有效自我调整,导致资源分配不合理,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算法社会下的金融活动在金融风险方面比传统金融更具有不确定性。与此同时,金融交易的群体性直接参与、金融链条的传播性进一步扩大了金融风险,这就要求监管机构不断提升其监管能力以应对全新的挑战。人工智能的智能化和自学习能力使得市场中的交易和行为变得更加复杂和难以预测,大数据技术的广泛运用使得监管机构需要处理海量的数据信息。这要求监管机构具备处理和分析大数据的能力,以便及时捕捉市场异常和潜在风险。然而,目前我国监管机构存在监管手段单一的问题,无法适应这种复杂的变化,无法确保对市场各个方面的全面监控。根据公共利益理论,公共利益由公民转让给了国家后国家应当担任起公共利益保障和维护者的角色。当政府监管不力导致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国家应当给予公民或有关组织获得相应救济的诉权。公益诉讼引入了一个额外的监管层面,即司法系统,来辅助行政监管机关监督经营者行为,预防危害行为的再次发生,是市场监管的有益补充。它可以利用金融消费者反馈和市场信息帮助监管机构更有效地识别和处理市场问题。监管机构可以从消费公益诉讼中获得有价值的情报,以优化其监管策略,更新其监管手段。

三、算法社会下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法治困境

(一)

算法归责的主观过错要件认定困难

现有算法责任的归责逻辑仍遵循侵权归责理论传统思路,主观过错是侵权方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重要要件,金融机构、平台作为服务提供者存在主观过错的认定要点在于“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侵权行为”以及“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然而,随着算法的迭代升级和广泛应用,算法程序的自动化决策的运行逻辑使其缺乏主观过错的认定机制,导致消费者只能在事后被动举证,陷入归责滞

后的境地。从算法技术原理看,如今人工智能技术在算法上主要表现为机器学习技术的不断深化,人工神经网络中间存在着不可解释性,存在算法的不公开透明,所以在算法技术运行过程中,貌似只要输入数据可得到相应的结果,但是中间因算法不透明性形成了难以被众人所理解的算法黑箱,金融机构本身也无法应对。由于技术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商业决策的排他性,导致大众对金融科技公司算法技术的目的、手段、条件等信息处于未知的黑箱状态。金融机构运行日趋自动化,对算法行为的介入和控制能力一定程度上有所减弱,无法做到全面监管。作为技术应用者的金融机构也难以对算法信息进行跟踪和再现,“技术中立”和“行为人和责任人分离”情形越发常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存在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晓”“已尽到与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已采取必要措施”等理由成为金融机构的重要抗辩事由,主观过错认定成为难题。算法介入的客观侵权行为复杂隐蔽基于算法的技术特性,社会公众在享受平台算法带来便利的同时,很难了解算法背后的运作方式和目的意图,更难以发现平台算法背后所隐藏的侵权行为。

(二)

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单一化

当前,我国仅有省级以上的金融消费者协会和检察院拥有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诉权,排除了行政机关、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的诉讼权利。《解释》第13条设置了一定的消费者公益诉讼顺位限制,检察机关作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处于最后顺位,只有消费者协会不起诉时才由检察机关起诉,且检察机关仅能就“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相关消费者侵权案件提起公益诉讼。另外,公告的方式存在影响力有限、督促效果并不明显等诸多问题。消费纠纷小额、多发的自身特点和中国人口众多,金融消费者群体庞大的地域特点导致消费行为的地域分散化,消费纠纷所涉及的金融消费者,往往不属于同一消费者协会组织的覆盖范围。目前全国仅有三十多个消费者协会具有原告资格,可能对全国范围内的金融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接不暇。即使有能力承担,若金融消费者协会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则只能求助于检察机关,公民个人和除金融消费者协会外的其他组织只能望洋兴叹。民事诉讼法及《解释》对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有明确规定,消费者被排除在程序之外。但是,往往公共利益被侵害起初是在消费者私益诉讼中得到察觉,但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单一,导致原本为解决消协的不作为而设置的多主体起诉顺序问题成为一纸空文,最终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三)

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不科学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一直奉行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在通常的民事诉讼案件中,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合理且可行的。《解释》第14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被告侵犯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的举证责任。不过,在算法社会背景下,“谁主张谁举证”对于新兴的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来说却存在着不合理之处。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算法社会背景下,无论在经济实力还是算法技术层面,市场经营者都具有金融消费者不可比拟的优势,金融消费者天然地处于弱势地位,金融业务往往都是由金融机构设计和保存,消费者无法获得与金融机构的信息数据也无法理解特定算法应用的底层逻辑,导致后期举证存在较大难度。金融机构可能会将其算法和数据视为商业机密,不愿意公开详细信息,导致金融消费者更难以获取足够的证据。倘若金融消费者无法提供证据,那么其应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这对于金融消费者而言是显失公平与科学性的。

(四)

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缺乏损害赔偿之诉

现有法律对于消费公益诉讼过程中原告能否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解释》第13条规定,原告可以请求侵权者承担禁止性和预防性责任,即被称为不作为之诉。目前,在涉及消费民事罚性赔偿”的请求,但仅限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尽管如此,无论是从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等实体法规定的实体请求权之享有主体来看,还是从诉讼实施权的角度看,现行法律均未明确授予受害消费者以外的主体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考虑到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难以确定,而且操作上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同时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和与之配套制度的支持、在司法解释中也没有进一步具体规定等因素,相关学者对于是否应当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增加损害赔偿之诉的争议较大。有人认为,在公益诉讼中不适宜提出赔偿请求,但是经营者的不合法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利益,这种侵权行为对个人和社会都有损害,既包括对社会公益造成实际损害也包括存在损害危险。对于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可通过提起不作为之诉来加以限制,有效减少损害。

四、算法社会下中国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法治因应

(一)

配置个体权利对抗算法滥用

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力量悬殊,应当从法律制度设计上给予消费者主体相应的权利,阻碍算法滥用门槛,使其免受算法的侵害。算法解释权赋予个人对算法决策的解释权利,是对这一需求的回应,平衡了金融机构与消费者的不对称的权力关系,同时合理分配风险负担。从域外立法实践来看,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以下简称gdpr)在明确数据主体“算法知情权”的基础上明确了算法控制者的“事前解释义务”,赋予相对人与算法解释权相配套的算法异议权。我国相关立法未涉及算法解释权,应当在立法中对算法解释权进行明确规定,来避免主观过错认定不能导致的法律问题。具体而言,算法解释权的权利主体应当为遭受算法决策不利影响的相对人,义务主体则为算法研发者或算法实际控制者,在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语境下即为金融机构。

从算法规制意义上来看,算法责任应为严格责任,即一旦算法在实践应用过程中产生风险或造成损害,算法研发者和应用者都应承担算法责任,不论事先是否已获得用户知情同意或是否仅为纯粹技术缺陷。可以通过算法进行技术审查并结合侵权规则以最终明确算法责任分配。虽然当前我国并未明确算法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但可以参照我国民法典中产品责任规则逻辑分配算法责任。如果侵权主体为算法研发者或算法应用者,受损害当事人既可向前者也可向后者主张算法责任。如果算法风险是由研发者造成的,应用者赔偿后可向其追偿,反之亦然。但如果因第三人过错而造成算法损害后果的,算法的研发者、应用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二)

构建多元化的原告主体

1.赋予消费者个人原告资格

目前,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仅赋予检察机关及消费者协会诉权,使得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从源头开始就受到严格限制,有必要构建多元化的原告主体。首先,我国可以借鉴德美法系先进制度,将原告主体扩张至金融消费者个人,构建金融消费者集团诉讼,每个潜在的金融消费者都可以通过公益诉讼维权。美国集团诉讼允许代表一个群体的原告(类代表)以其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代表所有在某一特定事件或情况下受到相似损害的人或实体。集团诉讼允许多个受害方将其索赔合并成一个统一的案件,以提高效率并为可能无力独立起诉的受害者提供维权的机会。集团诉讼给予了个人金融消费者诉权,允许其代表多数人进行集团诉讼,保障了不特定多数人的普遍性利益,避免产生对受害者保护不一致和缺席者的利益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且集团诉讼多数案件的原被告双方能够达成和解,这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双方的诉讼成本。将多数小额纠纷案件集合为集团诉讼也能够避免重复诉讼,进而节约司法资源。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有利于缓解消费新形势下起诉主体不足与消费纠纷频发的紧张关系,是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阙漏的有益补充。同时应当预防公民个体在取得诉讼资格后可能产生的滥诉,设置相应配套的前置程序和诉讼成本分担机制,杜绝不法行为的发生。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等法律,要求诉讼的代表人必须出于公益目

2.赋予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原告资格

通过借鉴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我国可以赋予金融消费者(包括投资者等)保护机构的原告资格,扩充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参照环境保护法(2015年),它仅对环境公益诉讼适格社会组织做了行政登记、公益活动持续时间和无违法记录方面的要求。我国设有金融消费者(投资者)保护协会,如证券投资者保护中心、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但其鲜少在省市级层面设有分支机构,且其职权职责并未取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明确支持。未来应考虑建立更多的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权益保护部门并下设省市级的分支机构,并赋予其公益诉权。同时,可以借鉴德国“示范确认之诉”中的诉讼登记簿制度,建立金融消费者团体资格登记制度,面向公众进行公示。同时对于该团体提出的公益诉讼,对参与诉讼的金融消费者进行登记,对诉讼结果通过诉讼登记簿进行公示。德国的诉讼登记簿通过电子方式运行,公布示范确认之诉、批准和解的裁定以及判决结果,潜在的受损害的消费者可以获知这一程序的开始及进展,从而决定自己是否参与这一诉讼。消费者的登记必须符合时间和形式要求,同时也赋予了消费者撤回登记的权利。总之,通过借鉴国内环境公益诉讼的经验和域外先进制度,构建多元化的原告主体,可以从源头上“弥补”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不足的现实困境。

3.取消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顺位限制

针对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单一化问题,我国还应当取消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起诉权的顺位限制,全面拓宽检察院的消费诉讼范围。消费者协会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主体,具有更加突出的运营灵活性与市场敏锐性,其诉讼顺位和诉讼范围均明显优于检察院,理应更加积极地承担消费公益诉讼,维护消费者权利。然而,现实情况却恰恰相反,消费者协会提起的公益诉讼在数量上远少于检察机关。由于将公益诉讼纳入业绩考核标准,其对公益诉讼的探索积极性更高。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消费公益诉讼”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看,消费者协会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截至2023年10月30日只检索到23份相关裁判文书,而由检察院提起的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则有62份裁判文书。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消费者协会并未充分发挥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职能,反而是人民检察院在消费公益诉讼领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检察机关因其法律监督机关的固有身份而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在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可以提出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借助刑事追诉中的已有证据来拓展公益诉讼效果,能够提升司法效率。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正当性都不劣后于金融消费者协会。在这种情况下,设置诉讼顺位时滞性过长,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升。

(三)

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

在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中,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230条要求被告人自证清白,即实施举证责任倒置。与环境公益诉讼不同,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仍由原告,即消费者协会及检察机关承担,由于金融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信息、能力等诸多方面的不对称与不对等,即便是作为原告的金融消费者协会及检察机关,也不一定有足够的能力搜集作为生产经营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证据。在算法决策的背景下,证据责任倒置需要确保相关数据的透明度和可解释性,以使受影响的个人或组织能够理解决策依据和过程。这也对算法和数据的开放性、可审计性和可解释性技术的应用提出了要求。若要彻底解决这一弊端,有必要借鉴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规则,同时对《解释》第14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做限制解释,即在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由被告人就其行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需要向法院提供被告涉嫌侵权或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线索即可。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充分借鉴我国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非法证据线索即可,作为公诉人的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四)

逐步完善损害赔偿之诉的规范

美国消费集团诉讼在审理损害赔偿金分配问题时分配损害赔偿金的方法包括:降价、政府收缴、申请者分配、消费者信托基金等。通过降低产品价格的方式,当然会使那些曾遭受侵害的消费者再次购买该商品时可以获得补偿,但同时经营者也会因此卖出更多的商品,获取更丰厚的利润,也破坏了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且金融商品区别于其他商品,其本身的价格具有波动性和不确定性,降价销售的方式不具有可行性。由于财政资金使用具有分散性特征,上缴国库的方式也不能保证消费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一定能够专款专用。通过这种方式,可能对受到损失的是我消费者有一定的补偿,但却不能弥补遭受损失却选择沉默不申报的消费者的利益,并且可能造成补偿的目的与初衷不相符的结果。基于此,像美国或者其他国家那样通过设立消费者基金的方式来补偿也不失为一种方法。

结语

人工智能算法技术驱动下的现代金融市场,金融经营者与金融消费者的力量对比日益悬殊,致使金融消费者常常处于金融市场的弱势主体地位,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尽管消费者公益诉讼在我国已经开始施行,但是运行时间较短、运行成熟度较低,其制度设计依然处于原则框架性阶段,并未深度应用于金融市场,难以有效促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过,任何法律制度都难免存在诸多方面的不足,经过法治演变与实践的洗礼,可以发现并总结出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缺陷,与其批评和攻击现行制度,不如反思相应的完善对策。

在人工智能算法社会的新兴背景下,我们无法回避创新技术与社会环境对传统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冲击,应当通过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同努力,对我国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修订与完善,积极探索算法社会下中国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因应:配置个体权利对抗算法滥用,构建多元化的原始主体,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逐步完善损害赔偿之诉的规范。届时,我国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必将愈发成熟与完善,真正成为算法社会下公共利益和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之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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