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实施两年来,我国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司法实践不断丰富,裁判结果日趋科学、精准,这既体现了司法对违法行为的有力惩戒,也彰显了法律对投资者权益的坚实保护。
为了有效应对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涉及的大量当事人和复杂问题,本团队基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发展历程与代理上市公司的经验和体会编写了《上市公司应对证券民事索赔100问》(后台回复“虚假陈述”),即可获得完整报告。我们从上市公司普遍关心的问题出发,通过问答方式搭建整体应对思路,并对有关概念和流程进行梳理,辅之以案例说明,意在为上市公司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本团队已承接代理十余家上市公司民事赔偿代理工作,在深圳、上海、浙江多地法院均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承办经验,并为客户取得了较好的结果。如有民事赔偿应诉方面的问题及应诉需求,欢迎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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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如何应对证券民事索赔?| 11—20问
上市公司如何应对证券民事索赔?| 21—30问
上市公司如何应对证券民事索赔?| 31—40问
上市公司如何应对证券民事索赔?| 41—50问
问51: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管辖原则是什么?
答:审判实务中,投资者可通过3种方式起诉:普通民事侵权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
(1)普通民事侵权诉讼和普通代表人诉讼的管辖相同,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相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2)特别代表人诉讼则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中,不同意加入的权利人可提交退出声明;(3)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如投资者单独对除上市公司外的任一或全部相关责任人员提起诉讼,则同样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问52:案件存在多个被告,应如何确定管辖权?
答:(1)被告中含发行人,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中不含发行人,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3)特别代表人诉讼,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问53: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是否涉及专属管辖?
答:涉及
。
目前,专门法院包括北京、上海、成渝三地的金融法院。根据最高法相关规定,对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所涉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试点集中管辖。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成渝金融法院负责审理四川省和重庆市内,属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范围内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证券类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问54: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关于管辖权的规定适用如何进行新老划断?
答:已经受理的案件继续审理,不因新司法解释适用而移送至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二、实体应对策略问55:实体应对的含义和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本质是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明确规定,行为人若因其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并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这一原则,侵权责任的成立需满足以下四个基本要件:
第一,侵权人必须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
第二,侵权人在实施行为时存在过错;
第三,该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投资者遭受实质损害;
第四,侵权行为与投资者所受的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
因此,在处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时,亦应严格遵循上述逻辑框架进行抗辩与裁判。
问56:常见的抗辩策略有哪些?
答:就虚假陈述的抗辩策略,我们建议根据“5+4+2”的思路进行抗辩。
所谓“5”,即从被告自身的角度探讨其是否可以减免责任。
第一,评估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
第二,需要分析被告在虚假陈述行为中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包括故意或严重过失;
第三,要确定虚假陈述行为的真正决策者和实施者,从而为其他非关键人员争取免责或减责;
第四,要确认投资者主张的三日一价是否合理;
第五,考虑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的认定和计算。
所谓“4”,即从被告以外的角度探讨抗辩的可能性。
第一,原告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
第二,本案原告是否存在过错?
第三,本案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第四,投资差额损失应如何计算?
最后,所谓“2”还要求被告额外关注两个方面。
一方面,要确保涉及被告权益的所有权利主张及诉讼程序已经穷尽,包括诉讼管辖、送达程序、行政处罚的听证和复议等。
另一方面,要明确是否可能需要追加其他责任方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以分担和减少自身的责任。
问57: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有哪些判断标准?
答:《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了虚假陈述内容具有重大性的三种情形,包括涉及《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件、监管部门要求的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以及导致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明显变化的情况。
然而,如果被告能证明虚假陈述并未明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那么该虚假陈述则不具有重大性。因此,在判断虚假陈述是否具有重大性时,关键是看其是否对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了显著影响。
问58:受到行政处罚/自律监管一定代表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吗?
答:不一定。《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0条明确了对于重大性的判断核心为“价量敏感性”标准。
例如,在上海金融法院裁判的华X国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华X国际的股价受其他诸多因素的主导,华X国际的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导致股价或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虚假陈述内容的重大性是投资者对虚假陈述产生信赖,从而认定交易因果关系的前提,在虚假陈述内容不具有重大性的情况下,相关民事责任不应由华X国际承担。
因此,即使监管部门已经对华X国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不必然证明后者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
问59:公司对虚假陈述无过错可以不赔偿或者减轻赔偿吗?
答: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
但司法实务中,上市公司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依然可以成为酌定减免赔偿责任的事由。
问60:有哪几种情形可以证明公司对虚假陈述无过错?
答:实务中可能酌定减免的理由包括,公司未进行主观恶意的财务欺诈行为、信息披露的不规范是由于控股子公司人员违规所导致、会计差错的更正并未影响报告期内的盈亏状况、虚增事项的冲回并未对公司的上市地位及发行价格造成实质影响等。
(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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