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中国判决文书网消息,最近公开的一份判决书显示,一位“60后”女性邓某雄拿800万元请人代为炒股,双方还签订了保底条款,然而却遭遇巨额亏损。

随后邓某雄将人诉至法庭,要求赔偿其全部本金损失267.52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03万元(资金占用费以损失本金267.52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全国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年化3.45%暂计算至2024年4月6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

最后,经法院判决,被告尚某强、孙某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邓某雄损失120.89万元。

值得一提的是,尚某强和孙某扬均没有证券从业资格证。

据中国判决文书网消息,最近公开的一份判决书显示,一位“60后”女性邓某雄拿800万元请人代为炒股,双方还签订了保底条款,然而却遭遇巨额亏损。

随后邓某雄将人诉至法庭,要求赔偿其全部本金损失267.52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03万元(资金占用费以损失本金267.52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全国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年化3.45%暂计算至2024年4月6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

最后,经法院判决,被告尚某强、孙某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邓某雄损失120.89万元。

值得一提的是,尚某强和孙某扬均没有证券从业资格证。

800万元托人炒股遭遇巨亏

根据判决文书,该案的原告邓某雄,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尚某强,尚某强向原告称其具有丰富的证券投资经验和庞大的业务市场,可帮助原告通过证券投资获得稳定收益。原告对其产生信赖,2023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尚某强(甲方)签订《托管协议》,约定原告向证券账户出资800万元,委托尚某强进行股票交易;为保证原告资金安全,尚某强提供60万元担保金放账外;尚某强保证原告本金不受损失,如果账户亏损达到约定幅度,应补齐初始资金至800万元;盈利时,五五分成。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证券账户转入800万元,尚某强向邓某雄转账60万元作为担保金。

值得一提的是,《托管协议》第九条和第十条分别约定:1.甲方有义务保证乙方本金不受损失,如果合作账户亏损幅度达到7.5%即740万元时,甲方有义务补齐初始资金800万元。2.根据合作账户盈利情况,甲方有义务给乙方支付相应的盈利分红,分红比例为甲方五成,乙方五成。《托管协议》约定的期限为2023年9月21日至2023年12月21日。

《托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尚某强出于对孙某扬炒股技术的信任,将案涉证券账户交由孙某扬实际操作,尚某强和孙某扬均没有证券从业资格证。

尚某强作为中间人替孙某扬和邓某雄传递股票账户情况,邓某雄未提出反对。202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从案涉证券账户转取35万元作为盈利分红,各分得17.5万元。因案涉证券账户出现亏损,尚某强于2023年10月24日向案涉证券账户转存补齐资金65万元。因案涉证券账户持续亏损,2万元。2023年11月20日,在邓某雄向尚某强和孙某扬明确表示不要购买港股后,孙某扬于2023年11月20日、21日等日再次买入港股“某某集团”(股票代码为×)。2023年底,邓某雄案涉证券账户出现大额亏损,2024年1月15日,孙某扬向邓某雄案涉证券账户转存20万元,用以补齐资金,2024年1月26日,孙某扬再次一次性以每股5.64元的价格买入“××格尔”股票160股(股票代码为×,系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案涉证券账户显示持仓“××格尔”股份余额为1110。截至2024年1月底邓某雄案涉证券账户总资产为538.475万元。

2024年1月30日,邓某雄修改了案涉证券账户密码并由其本人实际操作。

2024年1月31日,孙某扬发现邓某雄修改了账户密码后,为了让邓某雄将案涉证券账户重新交给自己操作,孙某扬于2024年2月7日给邓某雄打了400万元的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24年2月7日至2024年3月7日,但邓某雄也没有因此将案涉证券账户重新交给孙某扬操作。

2024年2月26日,在孙某扬表示“卖吧,全挂出来”,又表示“撤掉,不要这样挂”的情况下,邓某雄以每股4.23元至4.29元不等的价格抛售了其所持有的“××格尔”股票,截至到2024年2月26日,邓某雄案涉证券账户显示资金余额为472.48万元。

托人炒股巨亏后,邓某雄将尚某强、孙某扬二人告上法庭。

邓某雄认为,尚某强在签订《托管协议》之后,与孙某扬共同操盘,未能保证原告本金不受损失,未依约补足证券账户资金,且违反原告要求,进行高风险的股票账户操作,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孙某扬作为操盘手,在账户亏损后多次对债务进行确认,应与尚某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800万元托人炒股遭遇巨亏

根据判决文书,该案的原告邓某雄,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尚某强,尚某强向原告称其具有丰富的证券投资经验和庞大的业务市场,可帮助原告通过证券投资获得稳定收益。原告对其产生信赖,2023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尚某强(甲方)签订《托管协议》,约定原告向证券账户出资800万元,委托尚某强进行股票交易;为保证原告资金安全,尚某强提供60万元担保金放账外;尚某强保证原告本金不受损失,如果账户亏损达到约定幅度,应补齐初始资金至800万元;盈利时,五五分成。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证券账户转入800万元,尚某强向邓某雄转账60万元作为担保金。

值得一提的是,《托管协议》第九条和第十条分别约定:1.甲方有义务保证乙方本金不受损失,如果合作账户亏损幅度达到7.5%即740万元时,甲方有义务补齐初始资金800万元。2.根据合作账户盈利情况,甲方有义务给乙方支付相应的盈利分红,分红比例为甲方五成,乙方五成。《托管协议》约定的期限为2023年9月21日至2023年12月21日。

《托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尚某强出于对孙某扬炒股技术的信任,将案涉证券账户交由孙某扬实际操作,尚某强和孙某扬均没有证券从业资格证。

尚某强作为中间人替孙某扬和邓某雄传递股票账户情况,邓某雄未提出反对。202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从案涉证券账户转取35万元作为盈利分红,各分得17.并让孙某扬把亏损成本补给自己,孙某扬表示“亏多少,全部承担”。2023年11月20日,尚某强向案涉证券账户转存补齐资金100万元。2023年11月20日,在邓某雄向尚某强和孙某扬明确表示不要购买港股后,孙某扬于2023年11月20日、21日等日再次买入港股“某某集团”(股票代码为×)。2023年底,邓某雄案涉证券账户出现大额亏损,2024年1月15日,孙某扬向邓某雄案涉证券账户转存20万元,用以补齐资金,2024年1月26日,孙某扬再次一次性以每股5.64元的价格买入“××格尔”股票160股(股票代码为×,系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案涉证券账户显示持仓“××格尔”股份余额为1110。截至2024年1月底邓某雄案涉证券账户总资产为538.475万元。

2024年1月30日,邓某雄修改了案涉证券账户密码并由其本人实际操作。

2024年1月31日,孙某扬发现邓某雄修改了账户密码后,为了让邓某雄将案涉证券账户重新交给自己操作,孙某扬于2024年2月7日给邓某雄打了400万元的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24年2月7日至2024年3月7日,但邓某雄也没有因此将案涉证券账户重新交给孙某扬操作。

2024年2月26日,在孙某扬表示“卖吧,全挂出来”,又表示“撤掉,不要这样挂”的情况下,邓某雄以每股4.23元至4.29元不等的价格抛售了其所持有的“××格尔”股票,截至到2024年2月26日,邓某雄案涉证券账户显示资金余额为472.48万元。

托人炒股巨亏后,邓某雄将尚某强、孙某扬二人告上法庭。

邓某雄认为,尚某强在签订《托管协议》之后,与孙某扬共同操盘,未能保证原告本金不受损失,未依约补足证券账户资金,且违反原告要求,进行高风险的股票账户操作,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孙某扬作为操盘手,在账户亏损后多次对债务进行确认,应与尚某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本案有哪些争议?

《托管协议》中保底条款是否有效,《托管协议》是否有效

《托管协议》中第九条约定“甲方有义务保证乙方本金不受损失,如果合作账户亏损幅度达到7.5%即740万元时,甲方有义务补齐初始资金800万元”,该约定系保底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原告邓某雄不承担投资失利的风险损失,而是由被告承担,但《托管协议》同时约定双方的盈利分红比例为五五分。上述条款排除了邓某雄应承担的风险,且在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情况下仍约定享有50%的收益,不符合市场规律和公平原则,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案涉保底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托管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条款仍然有效,所以《托管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400万元欠条是否有产生债务的效力问题

该欠条系在案涉证券账户发生亏损之后,孙某扬单方面向邓某雄出具的欠条,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孙某扬出具该欠条的目的是为了继续影响邓某雄,将案涉证券账户交由孙某扬进行操作,该欠条所载明的借款事实并没有实际发生,故对该400万元的欠条效力不予认定。

二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

首先,原告邓某雄和被告尚某强与孙某扬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托管协议》约定邓某雄是委托人,尚某强是受托人,在实际操作中,尚某强委托孙某扬成为操盘手并获得了邓某雄的追认,故尚某强与孙某扬系共同受托人。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二被告作为受托方,应在受托范围内按指示行事,对受托事项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但二被告在邓某雄多次强调不要购买港股的情况下,不听从委托人的指示,大量购买港股,邓某雄作为案涉证券账户的所有人及委托方,有权解除委托合同。二被告作为受托方均没有证券从业资格,明知股票理财具有高风险性,仍擅自随意接受原告委托从事股票理财,并且向委托人作出了本金不受损失的承诺,在实际操作中,对原告委托的股票理财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二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孙某扬和尚某强作为共同受托方,为原告邓某雄提供股票理财服务,过错责任相当,故孙某扬和尚某强应当对委托人邓某雄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是否承担责任

首先,邓某雄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于2014年开立股票账户,2023年开始炒股,对于股票市场风险应有足够的认识,对“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的常识应有基本的认知,同时对股市的“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也应有明确认知;其次,根据《托管协议》约定:“乙方上述资金在其名下账户进行股票交易,该账户内的股票交易由甲方负责,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操作,否则因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庭审中查明:邓某雄在委托二被告股票理财期间,邓某雄知晓案涉证券账户的交易密码及持仓情况;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尚某强陈述“邓某雄把她的股票账户和密码交给我们,合同上约定由我们操作,是不允许邓某雄操作的。”和第二次开庭中被告孙某扬陈述“我和尚某强是朋友关系,基本上我们两个都操作过,大部分是我在操作,邓某雄可以随时登录关注到账户”,推定邓某雄、尚某强和孙某扬对案涉证券账户操作过程均是知情的,邓某雄作为委托人明知金融市场存在较大的风险,仍轻信受托人的保底承诺,轻信受托人的股票操作技能,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综合本案庭审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证券账户的损失应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担,法院依法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40%,二被告承担损失的60%。

根据判决文书,原告案涉证券账户损失的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原、被告双方委托理财合同解除之日,即2024年1月30日,具体损失应以委托人邓某雄实际交付的委托资产800万元减去2024年1月30日案涉证券账户的当日总资产,因原告陈述无法调取元月30日当天的案涉证券账户分析报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24年1月31日案涉证券账户分析报告显示,2024年1月31日总资产为538.475万元,法院结合2024年1月30日和1月31日“××格尔”股票市值差额为60.04万元,计算出2024年1月30日的案涉证券账户总资产为598.51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为201.49万元(即案涉股票账户初期资金800万元减去2024年1月30日案涉证券账户总资产598.51万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267万余元的损失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二条、第九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强、孙某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邓某雄损失1208924.98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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