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关于公司董事是否勤勉尽责,应在区分内、外部董事的基础上,结合其职责范围以及在公司决策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综合作出认定。对不参与公司经营的外部独立董事,若虚假陈述事项超出其职责范围,且已有专业机构进行审核,一般认定其已勤勉尽责。对内部董事,若虚假陈述事项属于其职责范围但未予以谨慎审核的,认定其未尽勤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案情简介2013年4月,A公司启动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拟向B公司以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B公司持有的C公司100%股权。2013年11月15日、2014年3月12日,A公司就涉案重大资产重组置入资产评估项目召开了两次专家评审会议。2014年4月25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2014年6月10日,A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重大重组议案,董事Q、Z、J、Y、D表决同意,关联董事H等回避表决。六名董事中,H、Q、Z是A公司内部董事,分别担任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一职,Y、D、J是A公司的独立董事。2014年6月11日,A公司发布《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披露了A公司通过向B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B公司持有的C技术公司的100%股权。当日,A公司公告了包括资产评估报告在内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2015年1月23日,本次配套募集资金新增股份完成登记。至此,A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成。2016年12月24日,A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暨风险提示公告》,载明: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5月31日,A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证监会认定A公司在其2014年6月11日发布关联交易报告书中所披露的置入资产评估值及2013年度营业收入存在严重虚增,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同时受到处罚的还有本案其余被告,包括多家中介机构等。因此,投资者P向法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A公司赔偿其损失并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六名董事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四、法院观点对于六名董事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3年《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对于公司董事而言,根据董事是否在公司内部从事专职董事工作,可以区分为独立董事和内部董事。独立董事的作用主要在于确保战略决策的妥当性、合理性和强化公司的经营监督。内部董事则主要承担企业具体运营职责。可见,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的职责并不相同,故对于二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应有所区分。本案六名董事中,被告Y、D、J为独立董事,未在A公司任职。作为独立董事,被告Y、D、J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仅是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提供建议和监督,况且本案中他们是对重大资产重组所涉的标的公司C技术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表决。同时,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置入资产进行了审计和评估,也未发现置入资产存在营业收入及评估值虚增的情形。对于被告Y、D、J这三名外部董事而言,既不参与公司经营,又非专业人士,还要求其持续关注标的项目的履行进程,并对已经专业机构评审的项目进行审核,未免过于苛刻。故被告Y、D、J在本案中应予免责。被告H、Q、Z系被告A公司的内部董事,其对于公司所负有的勤勉义务标准理应高于独立董事。该三名董事当时分别担任A公司董事长、财务总监、总经理一职,有义务对交易对方及标的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尽到谨慎审核义务。现他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勤勉之责,故应对被告A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致使投资者P某遭受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责任范围,应结合其过错程度进行考量。首先,本案被告H、Q、Z对交易相对方提供的信息负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应与对A公司自身信息有所不同。被告H、Q、Z分别作为公司担任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理应对重组过程中需要披露的信息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次,虽本案所涉重组交易中除了有独立财务顾问、审计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外,还有X公司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同时,被告A公司就置入资产评估项目曾召开两次专家评审会议。但被告H、Q、Z作为内部董事,过分依赖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没有尽到合理调查义务。鉴于此,被告H、Q、Z对于被告A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虚假陈述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对原告的损失在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例评析独立董事能够客观地监督经理层,维护中小股东权益,防止内部人控制。其作用主要在于确保战略决策的妥当性、合理性和强化公司的经营监督。内部董事则主要承担企业具体运营职责。可见,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的职责并不相同,故对于二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应有所区分。根据2022年1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一)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本案Y、D、J作为独立董事且非专业人士要求其对相关项目持续关注并审核,已经超过了独立董事的义务。H、Q、Z作为公司的内部董事且均担任管理层要职,但三人过分依赖专业机构并且未进一步地核实,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判决明确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勤勉尽责义务,对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责任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案件来源:(2019)沪74民初2509号、(2021)沪民终8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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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股票索赔|综合认定内部董事与独立董事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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