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而本案中,刘某某、江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对亨达公司涉案信息披露事项实施过必要的有效的检查和监督,不能证明其对亨达公司所实施的虚假陈述没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独立董事刘某某未积极采取必要、合理的方法对公司进行调查、监督,未就中介机构的财务审计报告等提出进一步沟通核实要求,以尽独立履行职责之勤勉义务,存在一定过错,酌定独立董事刘某某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某某作为亨达股份监事,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对亨达股份涉案信息披露事项实施过必要的有效的检查和监督,无法证明其对亨达股份所实施的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综合考量江某某并未参与本案所涉虚假陈述信息的制作、相关会计机构已对亨达股份的财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江某某在相关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的审议表决中投赞成票,某种程度系基于对专业会计机构已出具无保留意见的信赖等各因素,酌定江某某对北京同德的投资损失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98号
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21日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某某,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同德普惠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1号院15号楼3层2单元301室-751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同德金信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A,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亨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556号。
法定代表人:王B,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B,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C,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D,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E,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F,男,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G,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H,男,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L,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M,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G,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审理经过再审申请人刘某某、江亭和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同德普惠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北京同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A,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亨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股份)、王B、单C等证券虚假
再审诉讼请求刘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请求依法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依法再审。1.北京同德并非通过新三板二级市场取得亨达公司股票,而系在路演时形成了投资意向,通过先定增、后备案的方式取得亨达公司股票。北京同德在2015年4月23日之前即与亨达公司签订《定增协议》,晚于虚假陈述实施日2015年4月28日。北京同德在路演时、虚假陈述实施日前形成的投资意向,并未受到载有虚假财务信息的2014年公告的影响。基于路演时提供的财务数据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而且,协议转让与本案通过定增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交易方式存在相似性,如均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投资人在受让股票前均具议价空间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条,本案不属于证券虚假陈述对应的特殊侵权纠纷,北京同德应通过违约之诉或普通侵权诉讼主张权利,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属法律适用错误。2.新三板市场并非有效市场,股票的换手率和流通性远低于主板市场,信息披露无法充分反映股票价格。北京同德是机构投资者,也不需要得到偏向性的保护,所应推定因果关系不能成立。二审一方面认定认定亨达公司2014年年报会影响投资人的投资意向,另一方面又认定2015年年报、2016年年报不影响投资人的持有意向,并据此判决杨志远、戴相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因果关系的判定上存在双重标准。亨达公司发布虚假陈述信息后、虚假陈述行为尚未被揭露前,股票价格不升反降,股票跌幅与新三板做市指数以及制鞋行业其他公司股票跌幅保持一致,北京同德所持股票自每股8元跌至1.71元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即使二审判决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推定亨达公司股票价值为0,但明确股票价值为0的截止日期。从判项来看,二审判决亨达公司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但是风险扣除的比例却仅认定到亨达股份停牌之日,系统风险的扣除比例明显不足。参考亨达公司所处制鞋行业其他公司平均股票跌幅,系统风险的扣除比例应在80%以上。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依法再审。1.既然二审认定北京同德信赖审计报告而投资不具有过错,那么刘某某作为独立董事,对财务方面的认识、判断能力远低于北京同德这类专业的投资机构,刘某某基于对审计报告的信赖并在年报中签字的行为同样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审判决对于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2.二审判决认为刘某某应就中介机构的财务审计报告等提出进一步沟通核实要求,通过另行委托审计等方式发现问题、以尽独立履行职责之勤勉义务,仅是理论上的美好期待,不具有现实意义的可期待性。不能因刘某某没有发现审计机构都未发现的财务问题,就判定刘某某承担责任。3.即使认定刘某某承担责任,刘某某也应在其所领取薪酬范围内或所领薪酬合理倍数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对北京同德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刘某某不应对北京同德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刘某某、王A在5%的范围内连带对北京同德损失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江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请求依法再审。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若干规定》)发布。本案虽然在《新若干规定》施行前已终审,但由于是证券虚假陈述索赔系列案件,尚有众多投资者索赔案件仍处于一审及二审程序中,为保障同案同判,本案应参照适用《新若干规定》。一、北京同德通过签署定增协议的方式认购亨达股份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属于《若干规定》排除适用的情形,且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外向特定主体定向增发并不属于“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的行为,也属于《新若干规定》第一条排除适用的范围,二审法院认为定向增发适用《若干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公开募集资金,而是在股转系统外向特定主体定向增发,而且定向增发的定价方式为在参考公司所处行业、成长性、每股净资产、市盈率等因素基础上,由亨达股份与投资者提前沟通后确定。本案的定向增发未利用证券交易所的场所和设施,未发挥证券交易所撮合交易的关键功能,本质上不具有公开性,未损害不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与传统的“面对面”交易并无本质差别,不应当适用《若干规定》。二、退一步讲,无论根据《若干规定》还是参照《新若干规定》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的相关规定,北京同德的损失与亨达股份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关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4月28日,晚于投资人与亨达股份签订《定增协议》之日,亨达股份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对投资人做出交易决定产生影响,二者之间无交易因果关系。(二)北京同德与亨达股份签订《定增协议》并约定价格为每股8元,系在综合考虑亨达股份所处行业、经营管理、团队建设、公司成长性、市盈率等多种因素基础上并协商沟通后最终确定,并非依据亨达股份公开披露的财务数据确定。原审判决关于“北京同德基于对亨达股份虚假财务数据的信赖,才与之签订《定增协议》并约定定增价格为每股8元”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三)北京同德的损失全部因系统风险或其他因素所致,亨达股份虚假陈述行为与北京同德的交易行为之间无损失因果关系,并且原审判决确定北京同德投资损失的方法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北京同德的损失全部因证券市场风险或其他因素所致,原审判决关于系统风险扣除比例的认定过低,依法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本案应适用《若干规定》,另一方面在确定投资损失时却以本案基准价难以确定为由,推定亨达股份股票基准价值为0元,且将北京同德主张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即原审判决实际上是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确定亨达股份股票价值及北京同德利息损失的基准日。《新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如果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100%的,则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从而确定基准价格,即便按照前述规定仍无法确定基准价格,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专业意见,参考对相关行业进行投资时的通常估值方法,确定基准价格,而非直接推定股票基准价值为0。此外,虽然原审法院在计算北京同德利息损失时,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确定亨达股份股票价值及北京同德利息损失的基准日,但是在进行系统风险扣除时,原审判决却以2017年1月12日作为认定系统风险扣除比例期间的截止时点。因此,原审判决前述关于认定北京同德投资损失的方法自相矛盾。在认定股票基准价值及进行系统风险扣除时,二者的起止时间应当保持一致,这样方可确保投资损失计算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然而,原判对二者的起止时间进行了不同的认定,不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还违反了民法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大大加重了亨达股份等虚假陈述义务人的责任范围,依法应予纠正。3.北京同德作为专业投资者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未审慎判断的行为存在过错。加之其受新三板市场狂热的影响,北京同德存在过度投机行为。前述过错情形及盲目投机行为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由投资人自行承担,不应转嫁由江某某承担。
三、江某某作为外部监事在履职期间内已尽审慎义务,符合《新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免责事由,对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定江某某具有过错,作为外部监事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也应与过错一致,不应当超过3%。即便参照独立董事,也不应超过5%。《新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独立董事”的免责事由,并且规定“外部监事”也参照适用。江某某作为公司外部监事,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虽负有检查公司财务的职责,但该种职责与公司财务职位不同,不能以过分专业的会计标准要求外部监事,应当区分会计责任与监督责任。江某某作为外部监事,谨慎地核实了第三方中介机构提供的审计报告的完整、准确和真实性,应认定其履行了作为外部监事的勤勉义务,属于《新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的免责情形,故对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江某某具有过错,作为外部监事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也应与过错一致,不应当超过3%。即便参照独立董事,也不应超过5%,原审判决认定江某某对北京同德的投资损失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责任比例过高。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为:1.本案是否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是否适用《若干规定》;2.亨达股份因其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应赔偿北京同德的投资损失以及如何确定赔偿数额;3.刘某某、江某某应对亨达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是否适用《若干规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全国股转系统属于《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本案中,亨达股份作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在全国股转系统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通过亨达股份定向增发购入股票的北京同德属于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其以亨达股份在定向增发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为由提起欺诈发行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若干规定》。刘某某、江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不应当适用《若干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亨达股份因其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应赔偿北京同德的投资损失以及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
北京同德损失与亨达股份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股票,且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至基准日前因卖出,或者至基准日因持续持有该股票而产生亏损,即推定该亏损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亨达股份2015年4月28日实施了诱多型的重大虚假陈述行为,北京同德2015年6月29日实际买入股票。北京同德买入股票的时间在2015年4月28日虚假陈述实施日至2017年8月17日揭露日之间。根据上述规定,应推定北京同德的损失与亨达股份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关于北京同德投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在证券发行市场,股份已发行成功并仍持有股份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并以买入股票平均价格与基准价之差计算投资差额损失。但本案中亨达股份的股票在虚假陈述行为被披露前已经停牌,虚假陈述行为对市场产生的影响尚未释放,市场更未开始消化虚假陈述不利影响,且亨达股份股票停牌后未再复牌直至被摘牌。在亨达股份因虚假陈述于2017年1月12日停牌后未积极申请复牌,也未按期公开年报,直至被摘牌,客观上无法判断去除虚假陈述因素后的公允股票价格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亨达股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其股票价值为0元,北京同德的投资差额损失应为(8元-0元)×50万股=400万元。符合客观实际。因亨达股份股票的下跌除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外,还受到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的影响,亨达股份不应就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亨达股份所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系故意造假或故意隐瞒的诱多型虚假陈述,系欺诈投资者的行为,且造假和隐瞒的数额相对亨达股份资产总额占比较大,亨达股份主观恶意极为明显以及北京同德作为专业机构投资者,具有相当的投资经验,其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二审酌定亨达股份赔偿北京同德投资损失的70%,并无不当。
关于刘某某、江某某应否对亨达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就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据此,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而本案中,刘某某、江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对亨达公司涉案信息披露事项实施过必要的有效的检查和监督,不能证明其对亨达公司所实施的虚假陈述没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独立董事刘某某的赔偿责任。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人的影响。本案中,独立董事刘某某未积极采取必要、合理的方法对公司进行调查、监督,未就中介机构的财务审计报告等提出进一步沟通核实要求,以尽独立履行职责之勤勉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二审考虑到独立董事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不执行具体业务,其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是公司管理层提供或者公司委托中介机构所做的审计报告,其不可能第一手获取公司的生产经营以及收入状况的信息,无法对公司财务数额的真实性作出直观判断,且刘某某未参与本案所涉虚假陈述信息的制作,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在相关年报、半年报上签字时即知悉存在虚假陈述,以及刘某某一定程度系基于对专业会计机构已出具无保留意见的信赖等多方面因素,酌定独立董事刘某某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监事江某某的赔偿责任。江某某作为亨达股份监事,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对亨达股份涉案信息披露事项实施过必要的有效的检查和监督,无法证明其对亨达股份所实施的虚假陈述没有过错。二审考虑到江某某并未参与本案所涉虚假陈述信息的制作,且本案亨达股份所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隐蔽性,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江某某在相关年报、半年报上签字前,亨达股份已将所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事实进行过告知,或其已知悉亨达股份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其次,相关会计机构已对亨达股份的财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江某某在相关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的审议表决中投赞成票,某种程度系基于对专业会计机构已出具无保留意见的信赖。故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二审法院酌定江某某对北京同德的投资损失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新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江某某称其为外部监事,本案应当适用《新若干规定》,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江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刘某某、江某某的再审申请。
END
作者:任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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