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也解读

证券市场中投资人因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致使其遭受损失,可进行民事索赔。除满足诉讼时效规定外,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

关键索赔条件:索赔投资人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证券的,在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亏损的投资者。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前期导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涉嫌证券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不在少数,包括:ST康美(600518)、祥源文化(600576)、尔康制药(300267)、*ST匹凸匹 (600696)、山东墨龙(002490)、大连控股(600747)、金亚科技(300028)、鞍重股份(002667)、宝利国际(300)、超华科技(002288)……

前期尤为受到公众关注的被告包含赵薇、万家文化(祥源文化)的系列案中法院以“赵薇系龙薇传媒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其在本案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相关文件上签字表明赵薇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虽然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人不包括上市公司收购人的股东或者董监高人员但如果该股东或者董监高人员明知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在具体的信息披露行为中未尽勤勉尽责、谨慎注意的义务,法院仍可认定其为共同侵权人”判决作为上市公司收购人原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的赵薇向股民承担赔偿责任。

近期,又因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导致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回归司法热度,加之近期最高法院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六部分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重点阐述了证券虚假陈述一节,或期待审判尽可能在证券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基础上,规制乱象、维护股民权益,打击上市公司及相关人员的不法行为。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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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金亚科技、立信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事件时间表

原告认为:其因对金亚科技的信任买入该司股票,后因金亚科技、立信所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造成重大损失,诉请:1.判令金亚科技赔偿投资损失22398元;2.判令立信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亚科技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公司2014年年报财务数据差错不具重大性,非虚假陈述。发布年报后股价连续8个交易日下跌,未刺激股价上涨。3.公司发布公告后股价下跌属于系统性风险,原告损失与公司行为无因果关系。15年下半年股灾,公司与创业版指数下跌幅度一致。4.公司股价下跌根本原因是前期涨幅过大,风险聚集。

被告立信所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本所为受害人,已就公司伪造数据凭证行为向公安报案,并向证监会申请行政处罚复议。3.虚假陈述前公司股价已大幅上涨,后续受股灾影响,原告损失与虚假陈述无因果关系。4.本所因过失非故意出具虚假报告。5.本所承担补充责任,有最高限额,承担责任应以损失的10%为限。6.应追加公司高管作为当事人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4月3日(公司当日对外公布2014年度报告)、基准日为2016年4月8日(该日股票换手率100%)。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诉讼时效以证监会第一次就本案涉及的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即2018年3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未届满。

被告认为:公司于2015年06月04日发布公告-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后,最高法于2015年12月24日发布了《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简称《具体问题》),根据该《具体问题》第二条规定,认定应从《具体问题》发布日2015年12月24日起算诉讼时效,2018年12月23日届满

法院认为:(1)《具体问题》第二条规定仅阐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登记规定》,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不再作为因虚假陈述等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的前置条件。(2)且《登记规定》亦不涉及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诉讼时效的具体规定。

2.虚假陈述事项属于重大事件。

(1)金亚科技通过虚构客户、伪造合同、伪造银行单据、伪造材料产品收发记录、隐瞒费用支出等方式虚增利润总额约8千万元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属于严重、恶劣的财务造假行为,该行为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有重大影响。

(2)其次,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是指公司行为对投资决定的可能性影响,主要包括投资者投资意愿等,其主要衡量指标可以通过该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来判断。金亚科技股价在停牌前的三个交易日均跌停,下跌幅度高达27%,而同期深圳创业板指数仅下跌6%。公司披露的上述事项,已对投资者购买或抛售金亚科技股票的意愿产生影响,同时也对金亚科技股票的交易价格产生了明显影响。

3.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公司发布公告-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后第二日即2015年6月5日计算,非发布当日2015年6月4日起算。

金亚科技在指定报纸上发布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日期为2015年6月5日;股市收盘后在互联网媒体上发布第二天的公告已成为常态,互联网媒体发布金亚科技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时间为2015年6月4日股市收盘后,并未对当日的交易产生影响,真正对投资者投资决策和股票交易价格产生影响的是下一个交易日,即2015年6月5日。

4.原告有损失,且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应扣除系统性风险后进行计算。

(1)原告的投资损失=投资差额损失+交易佣金损失+资金利息(以投资差额及交易佣金资金为基数,自买入至卖出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中,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式为:(经前复权计算其买入均价为37.29元-原告在基准日前卖出金亚科技股票成交均价23.26元)*原告在基准日前卖出金亚科技股票11000股+(经前复权计算其买入均价为37.29元-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金亚科技前复权收盘价的平均价格28.90元)*原告在基准日后继续持有金亚科技股票2000股

(2)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买入股票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并在基准日后继续持有金亚科技股票

但金亚科技的股价下跌属于多因一果:既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虚假陈述揭露后股价连续三个跌停,下跌27%,而在这三个交易日内,创业板指数仅下跌6%),又受到系统性风险的影响(A:股市在2015年、2016年初发生了剧烈波动,特别是2016年初发生了熔断的系统性风险,金亚科技股票虽在此期间停牌,但复牌后补跌是股市中的常见现象,且金亚科技股价走势与创业板指数方向一致。B:金亚科技的股价下跌幅度明显大于创业板指数。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金亚科技股价下跌49.54%,创业板指数下跌43.45%)。

(3)扣除系统性风险应选取创业板指数为对比,以相对比例法为参照依据。扣除方法有直接比例法和相对比例法,直接比例法直接扣除参考指数的下跌幅度,相对比例法以参考指数的涨跌幅度与个股的涨跌幅度相比得出相应的比例如参考指数下跌10%,个股下跌20%,则系统性风险的影响为50%。与直接比例法相比,相对比例法更具科学性、合理性。故本案系统性风险的扣除采取相对比例法,并将考察期间确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之间。

金亚科技股价于2015年6月4日收于47.36元,2016年4月8日收于23.90元,股价累计下跌49.54%。创业板指数于2015年6月4日收于3943.47点,2016年4月8日收于2229.93点,指数累计下跌43.45%。根据相对比例法,应当扣除系统性风险87.71%(43.45%÷49.54%×100%),金亚科技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造成原告投资损失的比例为12.29%,金亚科技公司应当赔偿因虚假陈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投资损失21110.45元(171769.36元×12.29%)

5.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监会对其《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向金亚科技追偿

《行政处罚决定书》阐明:立信所对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存在未对银行询证函保持控制以及取得异常银行回函未实施验证程序、销售与收款循环函证程序不当、应收账款函证程序不当、未充分关注重大合同中的异常情况以及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采购与付款函证程序不当、3.1亿元预付工程款的审计程序不当等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行为,立信所在此基础上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财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审计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失通常在审计不实金额范围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具有实质合理性。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责任形式均是连带责任。

6.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可以不追加公司高管。

《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仍属合法有效。虽公司高管与公司属于共同侵权,但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各侵权人系因不同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侵权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赔偿其损失,也可以要求全体侵权人共同赔偿其损失,且陈书霞基于自身判断起诉金亚科技公司、立信所赔偿损失,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高级管理人员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参与人。

法院判决

一、被告金亚科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110.45元。

二、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金亚科技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本案来源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初2806号。

二审延伸

本案属于一审,暂无本案二审上诉的消息。但经查阅其他与本案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类似系列案已有的二审判决,二审的主要焦点问题应是一审法院以扣除系统风险及扣除比例是否正确。二审法院普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1.是否应选取创业板指数作为参考:金亚科技公司属于创业板上市公司,一审法院选取创业板指数认定系统风险,更契合创业板公司股票本身的特征,并无明显不当

2.关于系统风险的扣除方法: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审判实践对此都无统一标准,一审法院以相对比例法扣除了87.71%的系统风险比例并无明显不当。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关于证券投资类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

(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三) 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第十八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 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 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 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十九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点评:未明确责任形式)

第二十七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五条 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 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3. 《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5.《公司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三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点评: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公司股票投资者,不适用

延伸阅读

最高法院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六部分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

纪要强调证券市场出现新情况,案件审理中应借助发挥专业知识、专家证人使案件认定符合证券市场的常识和经验,归责应考虑主观、客观相结合。

「内容概括-

1.从案件审理的集约化和诉讼经济化、效率性确定了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制度;

2.由“一案一立、分别审理”变更到代表人诉讼制度为基础符合中国国情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案件审理方式;

3.将多个投资人就同一虚假陈述行为提起诉讼考虑作为共同原告予以统一立案登记制度;

4.并选取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案件,通过作出示范判决,其余案件委托调解,可有效节约诉讼成本;

5.甄别是否属于虚假陈述行为、初步审查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案件基本事实;

6.权利登记的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完成诉讼代表人的推选工作。

「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解释-重点强调」对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作出更详尽的解释:

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行为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

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当事人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诉讼理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重大事件及信赖判断-重点强调」对于司法审判中认定虚假陈述是否重大从而让投资者产生信赖的案件作出详细解释:

部分法院对重大性要件和信赖要件存在着混淆认识,以行政处罚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影响为由,否定了违法行为的重大性。这种认识应予纠正。

重大性是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信赖要件强调的是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交易决定之间的关系。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

一也法律商事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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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长按


司法热点: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股民维权指南|一也法律·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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