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宇翔,北京金融法院审判第二庭庭长,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目次

一、财务性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典型形态

二、财务性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特征及识别障碍

三、财务性虚假陈述侵权责任认定的一般规则

四、典型财务性虚假陈述行为侵权责任认定中的特殊问题分析

摘要

不当确认收入、虚增资产、不当计提资产减值、不当的费用资本化、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合并报表操纵成为财务性证券虚假陈述的典型形态。这些财务性虚假陈述大都需要将会计操作与虚假交易结合起来形成相互印证的表象,相互之间具有较明显的伴生性,且表现出会计指标或其他事项的异常,而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往往成为幕后组织者。对财务性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认定,既需要关注其中财务舞弊及其配合举措的侵权行为数量、重大性、会计谨慎性原则的考虑等一般性问题,也需要关注收入确认方法调整和关键审计事项对侵权责任认定的影响,以及资产减值准备作为预测性信息的责任抗辩、技术创新过程中财务处理的审慎容错、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责任承担路径、并表子公司责任承担等特殊性问题的处理规则。

关键词

财务性虚假陈述 审计 技术创新 谨慎性原则 侵权责任

以信息披露所涉内容是否直接关涉财务事宜为标准,证券欺诈中的虚假陈述行为可以分为财务性证券虚假陈述和非财务性证券虚假陈述。前者如,披露的财务报告中虚增收入、将未达确认条件的固定资产纳入资产负债表等。后者如,不披露或延迟披露重大诉讼、重要人事变更,公司章程、公司名称督,依法严厉打击伪造会计账簿、虚构经济业务、滥用会计准则等会计违法违规行为,持续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司法实践中,财务性证券虚假陈述的情况越来越明显。《财会监督意见》提到的伪造会计账簿、虚构经济业务、滥用会计准则等行为,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中已经成为常见的侵权行为类型。这类财务性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与非财务性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相比,具有更高程度的专业技术性。在识别和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难度更大,复杂程度更高。尽管如此,财务性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并非不可解构。尤其是考虑到实践中财务性虚假陈述日益显著,侵权责任认定也存在难点的实际情况,对财务性虚假陈述进行梳理和分析不但是必要的,也是迫切的。

本文拟从司法实践中财务性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典型形态入手进行归纳总结和分析,发掘财务性证券虚假陈述的基本特征,揭示其识别障碍,并进一步分析财务性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认定的共性和个性问题,以为这一论题的深入讨论和凝聚共识作出贡献。

一、财务性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典型形态

(一)不适当确认收入

会计领域的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在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经营过程中,收入是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重要方式。收入的增加可以使所有者权益增加,可以体现公司为股东创造的价值,因而成为公司管理层、投资者等各类人员决策的重要参考,成为反映日常经营成果的重要指标。但也因此,收入也成为财务性虚假陈述的多发领域。司法实践中涉及“收入”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主要是不适当确认收入。具体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实现。

1.虚构收入

虚构收入是在经济利益没有可能流入企业的情况下所做的虚假会计处理。在销售的产品未出库、服务未提供的情况下,仅仅通过虚开发票进行收入确认,是较为简单的虚构收入,相对容易被发现。更为逼真的手段有伪造银行对账单和资金出入凭证、炮制虚假现金流、将合作方提供的借款虚构为收入等。在某机械股份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发行人某机械股份公司将第三人提供的借款虚构为销售回款,从而作为收入予以确认,被投资者索赔,系典型的虚构收入行为。

2.提前或延后确认收入

在会计处理中,确认收入应满足两个核心条件,即企业完成履约义务和经济利益大概率会流入企业。只要可以判断经济利益流入企业具有高度可能性,则在企业完成商品交付或完成提供服务时,即可进行收入确认。在此之前或之后,人为提前或延后确认收入,都可能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在某股份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案中,发行人为了促销而首次承诺可无条件全额退款。在无法预计客户退款可能性的情况下,收入确认条件中“经济利益大概率流入企业”的条件尚未成就,但该股份公司仍提前确认收入8000多万,导致被法院判决向投资者赔偿,系典型的提前确认收入行为。

3.滥用总额法确认收入

根据财政部2017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理人,应当按照净额法确认收入。总额法涉及的金额往往高出净额法几倍,不少上市公司为了虚增营业收入,以总额法代替净额法,实现虚增收入的目的。尽管总额法或净额法的方法选择对利润没有影响,但可以让营业收入更多,对市场决策产生影响,故在很多情况下,仍然构成财务性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某药业公司在与部分客户开展经销业务时身份为代理人,但却以总额法确认收入,导致多计营业收入,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课以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其后,该公司很可能面临民事索赔。

(二)虚增资产

资产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的会计要素,其确定方式和计量属性直接影响企业财务报表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资产类的明细科目较为丰富,司法实践中涉及资产虚增的明细科目主要有存货、应收账款、固定资产等。

1.虚增存货

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中,存货属于流动资产。存货价值的增加,会导致流动资产总额的增加,进而导致资产总额的增加。根据一项对2023年上市公司年报审计情况的研究,存货、商誉、应收账款等,仍是关键审计事项最为集中的领域。这也从侧面表明,存货舞弊的情况在实践中屡有发生。曾被媒体广泛报道的以扇贝等海产品为主要存货的某上市公司,其2013年年报显示的存货为26.84亿,约占当年资产总额的51%。2014年10月该公司发布公告称扇贝因为天气原因受损。之后的2014年年报显示其存货骤降到17.06亿。后来,该公司因严重财务造假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处罚的事实表明,该公司2013年实际拥有的扇贝等海产品存货低于资产负债表中的金额,从而在会计处理上逐步降低存货。这也进一步表明,2013年年报中的高存货占比很可能预示着其虚增存货的财务风险。

2.多计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销售货物、提供服务等业务而产生的可以向购买单位主张的商业债权。在经营过程中,企业向购买方赊销产品的实质就是向购买方提供信用,其结果就是产生了企业的应收账款。企业的信用政策越宽松,企业的销售规模也会随之增长,企业的应收账款规模也会越大。如果应收账款增长的幅度远远高于企业资产增长的幅度或营业收入的增长幅度,则应当予以充分关注。此时,企业有可能将虚假的收入置于应收账款中挂账,从而粉饰经营业绩。多计应收账款本身就是财务性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它还会埋下后续持续进行财务性虚假陈述的隐患。因为,虚假的应收账款不可能一直挂账,而不得不在未来会计周期通过销售退回方式撤销之前的虚假应收账款。而这一行为,可能构成新的虚假陈述。

3.多计固定资产

在资产负债表中要将某一资产确认为固定资产,需要满足相应的条件,其中最为核心的是,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将未达确认条件的固定资产纳入资产负债表虚增固定资产,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财务性虚假陈述行为。在全国首例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康某药业”案中,发行人某上市公司因包含虚增固定资产在内的多个财务性虚假陈述,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上市公司通过调整会计政策,延长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减少每年计提的折旧额,降低计入成本费用的金额,从而增加当期利润,也能达到财务操纵的目的。如果上述情况未按规定披露,也可能构成财务性虚假陈述行为。

(三)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不当

当企业的资产在未来可能流入的经济利益低于其账面价值时,就需要计提减值准备。然而,某项资产的价值确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这为发行人通过资产减值准备影响财务报表提供了机会。

1.存货减值计提

虽然在会计实务上,《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第3条将存货减值排除在外,但从广义上看,存货的减值也属于资产减值的范畴,因此本文将其纳入资产减值的范畴进行探讨。《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15条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这里的存货跌价准备是会计分录里的贷记,如果是借记,则为资产减值计提。存货减值计提中的舞弊可以通过虚增可变现净值,从而减少或不计提减值准备来实现,也可以通过人为控制存货减值的计提时间来实现。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上市公司因未准确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导致会计差错,或未准确估计应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导致业绩预告与实际业绩差异幅度较大,从而被投资者索赔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2.长期股权投资减值计提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对外投资,如果对某一家被投资方的投资达到控制或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控制或能够对被投资方实施重大影响的程度,则该项投资构成长期股权投资。而如果对被投资方的投资较少,尚未达到控制、共同控制或具有重大影响的程度,则不是长期股权投资,而是股权类的金融资产。企业存在长期股权投资的情况下,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判断该长期股权投资是否存在可能发生减值的迹象。比如,长期股权投资的标的公司经营业绩发生严重下滑。如果有这种迹象,则应当进行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值测试。如果减值测试表明长期股权投资的价值下降,则应计提减值准备。消极的不计提或少计提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都可能导致虚增净利润,从而构成财务性证券虚假陈述,存在被投资者索赔的高风险。

3.商誉的减值计提

商誉是一种虚拟资产,它代表公司难以量化的价值,包括声誉、品牌认知度和协同效应等项目。从其来源看,有内生的商誉,也有外购的商誉。前者是企业经营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的。由于很难具体确定哪些活动或事件促成了商誉,因而很难按照历史成本原则为其计价,故内生的商誉一般不计入资产负债表。后者一般发生在企业并购的场合,购买方按照投资成本超过被合并方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来确认入账。《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第4条规定,因企业合并形成的商誉,每年都应进行减值测试。经过减值测试,要对已经发生的减值计提减值准备。然而,由于商誉减值的计提存在主观的估计因素,于是就有上市公司对商誉减值评估及对其实际估值的计算进行错报,或者延后计提商誉减值准备,导致业绩预告需要大幅修正,引发投资者针对上市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索赔。

4.应收账款坏账准备的计提

上市公司经营过程中取得的应收账款非常依赖客户的支付能力。实践中,客户的经营情况并非一成不变,一旦经营恶化,就可能影响上市公司的回款。也就是说,客户存在信用风险的可能,这就会导致应收账款未必能够全部收回。于是,上市公司就需要计提坏账准备。但是,计提坏账准备将降低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相应地也会拉低本期利润,这对于想让报表更好看的那些上市公司而言,无疑是不愿意看到的。因此,就有了实践中美国思某公司对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未能计提减值准备而被投资者提起证券欺诈索赔诉讼,也有了我国某上市公司因少计提应收账款坏账准备而对相关差错予以更正,引发机构提起证券虚假陈述索赔的情况。

(四)不适当的费用资本化

费用是本期的消耗,它虽反映在利润表中,但不直接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资产是预期未来能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把费用确认为资产(资本化),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增加本期利润,还可以美化经营现金流,因而也成为财务性虚假陈述的典型形态,常见如下两种情况。

1.研发费用的资本化

研发费用是企业与研究和开发相关、直接作为费用计入利润表的相关资源的消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8-9条,将研发费用确认为资产,只有在项目已经脱离研究阶段进入开发阶段时才有可能,且需要满足以下的条件,即:研发项目在技术上可行,有完成该项目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可以证明该项目将怎样产生经济利益,有足够条件完成该项目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归属于该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可计量。实践中,有上市公司通过不恰当的会计处理,将上述资本化的条件予以曲解,将本应费用化的研发支出予以资本化,虚构财务报表。比如,一些急于操纵利润的企业,在项目尚处于研究阶段时,就将研究费用计入开发阶段予以资本化。相反,有的良心企业则在研发费用资本化的处理上非常保守。

2.借款费用的资本化

借款费用在确认时,根据不同情况既有可能将借款费用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也有可能将借款费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企业要将借款费用予以资本化,必须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以下简称《借款费用准则》)第5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实践中,有的上市公司对《借款费用准则》三个条件中的“资产支出已经发生”进行曲解,把因赊购物资而承担的不带利息的价款债务计入资产支出,违反了《借款费用准则》第5条关于资产支出中的承担债务必须是承担带息债务的要求。借款费用资本化的第三个条件是“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已经开始”。有的上市公司将仅仅持有资产而没有发生为改变资产形态进行的实质建造或生产活动,也视为符合上述第三个条件,从而进行不恰当的资本化。上述方式都能扩大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范围,从而虚增利润。这也成为上市公司财务性虚假陈述被投资者起诉索赔的典型情形。

(五)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在没有货物或服务对价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使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行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会导致上市公司资金链承压,影响正常经营,既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也损害投资者利益,是财务性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典型形态之一。

1.直接占用

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最常见的情况是上市公司直接向大股东或关联方提供借款,长期不还或借新还旧实现占用。在某投资者索赔的财务性证券虚假陈述案中,上市公司将资金提供给其控股股东控制的另一家企业使用,占其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将近63%,大比例资金占用。还有一种情况是,上市公司委托银行将资金转给外部第三人,该第三人再将资金转给上市公司的关联方实现资金占用。另有一种情况是,签订内部的资金管理协议,将子公司资金实时归集到控股股东账户。在某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中,集团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现金管理账户协议,将该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银行账户作为子账户向集团公司账户实时、全额自动归集,实现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的资金占用,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2.虚构交易占用

为了掩盖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实质,上市公司可能通过签订虚假采购合同,未交付货物但付款,或者超过货物实际价值付款,从而将资金提供给实际控制人或关联方占用。在这一类财务性虚假陈述中,通过预付款达成资金的占用是其典型手段。在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中,该上市公司虚构交易合同,支付了远超过合同金额的预付款项,到期末又集中退款,意图掩盖资金占用的事实,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为构成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从而给予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3.担保套现的资金占用

为了避免构成直接的资金占用,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可能与上市公司达成协议,由上市公司(往往避开公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以定期存款、票据等质押,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如借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提供担保,而融资款则由关联方使用。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并未将资金转给实际控制人或关联方,但定期存款和票据的质押,实际上使得上市公司的资金受限,换来的是关联方得到了融资,其实质就是对上市公司资金的占用。

(六)合并报表的操纵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二章的规定,当上市公司对于其被投资企业持有50%以上表决权,或者通过协议安排实现对被投资企业持有50%以上表决权从而达到控制程度时,或者实际情况足以使上市公司主导被投资企业相关活动从而达到控制程度时,需要对被控制的企业进行合并财务报表处理。由于合并财务报表的核心条件即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是否具有控制权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这就为个别上市公司借机操纵合并报表实施证券欺诈提供了可能。

1.罔顾条件而合并、不合并或不按时点合并财务报表

上市公司是否对被投资企业形成控制,是确定应否进行合并报表的核心条件。并且,在该问题的判断上,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即使上市公司只拥有被投资方较少的股权(如40%),但如果可以控制董事会,则仍然可能形成控制地位。当上市公司对被投资企业达到实际控制地位时,本应合并财务报表,但因被投资企业营收大幅下滑,为避免影响上市公司业绩,就可能不合并或迟延合并报表。或者,上市公司对被投资企业尚未达到实际控制,但因被投资企业当年营收激增,而上市公司又急需业绩提振股价,为虚增上市公司业绩,就可能合并或提前合并财务报表。在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案中,上市公司的子公司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前确认其收购某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购买日,并将该公司财务报表纳入子公司合并范围,虚增2013年合并财务报表利润总额800余万元,被判决向投资者赔偿投资差额损失。

2.操纵合并报表从事其他违法行为

除了通过合并报表操纵利润外,上市公司还可能通过操纵合并报表实施其他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可能是故意不予以合并报表,通过被投资企业转移上市公司资产,也可能是故意不合并报表而为上市公司谋取其他非法利益。在一起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财务造假案件中,A公司持股B公司(均为国企)20%股权,B公司其余股权为员工持股80%。B公司员工始终不知情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持股情况。此种情况下,A公司实质上控制了B公司,但A公司并未将B公司纳入合并报表范围,而是以权益法计入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后审计发现,B公司的各种支出实际上都是给A公司员工发工资。A公司之所以没有将B公司合并报表,是为了使其员工从B公司额外拿一份工资,获取非法利益。

二、财务性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特征及识别障碍

(一)财务性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特征

1.会计操作与虚假交易行为结合形成相互印证的表象

从近代以来会计核算和财务问责历史发展的实际看,可以说,只要有生产经营和复杂交易活动,就需要会计核算为之提供支撑。因此,越是复杂的商业交往实际,越需要成熟完备的会计规则去沟通商业交流、反映财务状况、规范企业行为。作为一种商业语言,会计应当向受众展示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信息,客观反映公司管理层履行经营责任的情况。这就需要会计处理要实时跟进实际的商业交易,并且在所有信息方面保持一致,这也是会计及时性和会计可靠性的必然要求。反之,如果要进行会计舞弊,也会从形式上以“虚假”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的确认、计量和报告。这些虚假交易或事项,经常通过虚假合同、虚假原始凭证等来实现。司法实践中的财务性虚假陈述,也基本体现了这一规律。比如,虚构收入时,炮制虚假的供货合同;虚增存货时,伪造、变造原始凭证及记账凭证、修改物供系统,调整存货中“返回货物”的数量、金额等,最终都是要形成会计处理与交易情况可以相互印证的假象。

2.财务性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明显伴生性

财务性虚假陈述行为的直接目的往往是虚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利润等会计要素之下的会计科目,都可能被违法者实施财务舞弊。而这些舞弊行为越是相互呼应,就越具有隐蔽性,不易露出破绽。于是,实践中的财务性虚假陈述案件,往往是一个案件中频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财务性虚假陈述行为,甚至采购、生产、销售等全业务流程中系统性、全113家样本公司涵盖了175个舞弊类型。在被诉的财务性虚假陈述侵权纠纷中,信息披露义务人也往往既有收入方面的虚假陈述,又有资产、现金流等方面的虚假陈述。比如,在康某药业虚假陈述案中,发行人康某药业就存在虚增营业收入,虚增营业利润,虚增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性房地产,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等多个财务性虚假陈述行为。

3.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多为财务性虚假陈述的组织者

一方面,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主观上有可能成为财务性虚假陈述的组织者。为了让公司上市,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可能使各项财务指标看似较好,以达到上市发行条件;上市之后为了提升或维持公司股价,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也有可能继续进行财务性的虚假陈述,从而实现高位减持套现。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了弥补自身资金不足或腾挪资金,亦有可能对其控制的上市公司实施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此外,在公司上市之前,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往往会跟职业投资人签订业绩对赌协议,如果不能完成承诺的业绩,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可能支付高额的业绩补偿金。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亦有可能通过财务舞弊“实现”业绩承诺。另一方面,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客观上也有条件成为财务性虚假陈述的组织者。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有非常便利的条件自己或推荐足够的追随者进入董事会,任命追随者成为管理层或审计委员会成员,尤其是任命其追随者成为财务负责人。同时,大股东也最容易通过协议、合作或关联关系同第三人建立一致行动关系,从而实现对上市公司的完全控制。于是,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完全有可能利用自己掌握的资源,影响上市公司的利润和财务表现。上述主客观条件,使得财务性虚假陈述更容易成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精心布局并组织实施的结果。

4.财务性虚假陈述会造成会计指标或其他事项的异常

域外的经验表明,上市公司的高度诚信除了凭借行之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外,也与外部的审计、对冲基金和各种做空势力的潜在影响密不可分。非常著名的做空机构浑某公司通过分析拥有4500多家门店的瑞某咖啡财务报告中的相关数据,揭露瑞某咖啡的财务造假。在此过程中,做空机构实际上扮演了某种准监管的角色,对上市公司管理不善或误导性披露提出指控。而做空机构之所以能够这样做,重要的原因在于上市公司的财务性虚假陈述经常会表现为财务会计指标或相关事项的异常。比较常见的可能预示着发行人财务性虚假陈述的会计指标异常,一是毛利率明显偏离同类行业。在有效且充分的竞争市场中,上市公司的毛利率高于或低于行业平均利润率并不鲜见,但若某一阶段大幅高于或大幅低于平均利润率,则证券公司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对此保持足够警惕。二是高存高贷。在上市公司经营实践中,日常经营行为一般会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而高额的货币资金和高额的有息负债,意味着公司有大量现金,同时又高额举债,这完全不符合资金使用效率最大化的一般商业逻辑,存在明显的财务矛盾。在康某药业虚假陈述案中,康某药业就是被质疑存贷双高从而引发监管机关的关注和调查,最终被查明财务造假的事实。三是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规模不正常增加。在上市公司及其供应商赊销政策一定的情况下,公司应收账款与其营业收入保持着相关性,公司应付账款也与其采购规模保持着对应关系。这两项指标不正常增加,往往预示着上市公司存在财务性虚假陈述的较大可能。四是频繁更换或在年报发布前临时更换审计机构。在审计机构与上市公司管理层就财务报表编制出现重大分歧时,往往可能更换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而在年报发布前临时更换,更不排除经营业绩不佳所导致的财务舞弊。

(二)财务性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识别障碍及其对侵权认定的影响

上述财务性虚假陈述的行为特征是其内在规律的反映,对于我们清晰地认识财务性虚假陈述具有重要意义。尽管如此,仍然有一些因素阻碍着财务性虚假陈述行为的识别和认定。对于这些阻碍因素的认识和把握,将有助于精细化分析发行人、证券公司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中的过错程度,从而更好地认定其侵权责任。

1.实际控制人、大股东隐瞒关联关系导致公司内部不知情

不少财务性虚假陈述通过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的关联方来完成,而关联方的知悉范围有时只在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内部,甚至连公司的高管都不知情。这就导致一些财务性虚假陈述行为连公司内部都不知情,从而给保荐人、财务顾问和审计机构识别相关的虚假陈述造成较大的障碍。根据《证券法》第85条和第163条,保荐机构、承销机构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案件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上述识别障碍一般不影响其过错是否存在的推定。但在个案中,证券服务机构会以上述识别障碍作为抗辩。人民法院在审查和认定保荐人、财务顾问和审计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程度时,应当视个案情况将上述阻碍因素纳入考虑,从而酌情确定上述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具体损失。在极端情况下,能够互相印证的所有在案证据都表明证券公司、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无论如何都不可能知情的,可以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

2.第三方配合造假加大审计难度

第三方配合造假会使得财务性虚假陈述看上去很正常,这就加大了虚假陈述的发现和识别成本。一般而言,审计人员以函证方式从第三方被询证单位获取的证据,比上市公司内部生成的审计证据更可靠。然而,如果第三方的被询证单位在回函中提供虚假的信息,则函证程序就没有任何意义,由此获得的外部审计证据也就毫无价值,审计也就不可能发现问题。因此,在那些纯粹因为第三方提供虚假函证信息导致的审计失败场合,如果审计机构没有任何其他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则对审计机构的过错推定应当被推翻。

3.行业与业务的复杂性导致审计难

上市公司的行业千差万别,有的行业和业务具有高度的复杂性,本身就是审计的难点。比如,消耗性生物资产,长时期处于生长繁殖(增殖)过程中,容易受自然环境、气候和地理条件的影响,其中的动物活体本身具有较强的移动性,这就导致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数量、质量更易变动,增加了存货确认和计量中的不确定性,“獐某岛案”为此做了很好的注脚。此外,互联网行业多为轻资产模式,实物流很少,收益来源极为分散,且存在较大的不稳定性。比如,电商平台的销售数据在无理由退货的政策模式下变动不居,极大地提高了收入确认的难度。同时,互联网行业的系统生成数据(广告点击量、活跃用户数等)非常容易篡改,审计核实难度很高。这些情况,在虚假陈述侵权案件审理中不应无视。

4.管理层对财务性虚假陈述具有掌控力

管理层在上市公司内部的地位较高,管理层居于内部控制之上在所有上市公司都可能存在。在管理层操控内部控制的情况下,下属员工极有可能成为财务性虚假陈述的具体实施者。这是一种有组织、系统性的造假。内部控制制度越是完善,造假事项所涉及的手续越周全,隐蔽性反而越强,进行外部审计的难度也会升高。因此,管理层居于内部控制之上的风险属于特别风险,无论对这种风险的评估结果如何,都应设计和实施相应的审计程序,审计机构对此必须给予足够重视。否则,在财务性虚假陈述案件审判中,对推定过错提出的任何抗辩都不可能成立。在乐某网财务造假中,审计机构未选取样本对广告业务的销售与收款循环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测试,就得出“内控有效”的结论,被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

三、财务性虚假陈述侵权责任认定的一般规则

(一)财务舞弊及其配合举措的侵权行为数量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8条第4款后句的规定,是否为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行为,决定着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以及基准日和基准价格,从而直接影响损失赔偿的范围,甚至在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中决定了权利人范围,关涉重大。根据上文关于财务性虚假陈述特征的阐述,财务舞弊及其配合举措叠加之下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数量的认定,需要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分析。

1.直接相关的配合或掩饰行为

直接相关的配合或掩饰行为,看似两个或以上的行为,但这些行为之间有着紧密的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或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实质上是一个主观故意,很难切割为相互独立的行为,可以将其视为一个整体,认定为一个独立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其典型表现为如下几组行为之间的相互配合:第一,会计账簿上的舞弊操作与虚构交易的配合,后者是为了证明前者的“正确”。比如,为了在会计报表中虚增收入,捏造虚假的供货合同和出库记录。第二,前后会计舞弊行为的配合,后一个会计舞弊操作,是为了掩饰前一个会计舞弊。比如,上市公司为了增加第二年的利润,提前在第一年虚增存货。为了让这批虚增存货转化为收入,在第二年伪造出售合同和出库单等,人为制造收入确认条件后完成收入确认,实现了增加利润的目的。之后,又将第二年虚增的收入,在第三年的年报中作为应收账款予以披露,用新的舞弊掩饰之前的舞弊行为。第三,一个或多个会计舞弊行为被包含在另一个会计舞弊行为中。比如,上市公司半年报中虚增在建工程1亿元,年报中虚增在建工程1.5亿元,年报实际上在进一步掩饰半年报中的虚假记载。上述各种财务操作,虽表现不同,甚至不在同一会计周期,但认定为一个侵权行为更符合其行为实质。

2.分别实施的平行财务舞弊行为

上市公司分别实施的不同情形下的财务舞弊行为,相互之间并无直接的目的与手段关系,亦无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本文称之为“平行财务舞弊行为”。这些行为因其相互之间并无直接关联,相互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认定为不同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典型情形如下:其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对外支付的采购款和股权转让款,达到应该披露的标准而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二,上市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和第三方开展虚假业务或提前确认收入,从而虚增营业收入;其三,上市公司连续两个会计周期在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发现异常的情况下,不对商誉减值进行计提,从而虚增利润。上述非经营资金占用、虚列交易并确认收入的虚假陈述行为和不计提商誉减值的虚假陈述行为相互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可以认定为三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财务性虚假陈述行为数量认定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尤其是,在《若干规定》实施以后,司法实践对其第8条第4款的适用也还在不断积累经验。具体案件审理中,还需要在上述一般认定规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索赔投资者具体情况、投资者买入时间的集中程度、损失计算的可行性等因素进一步予以确定。

(二)财务性虚假陈述重大性认定的特别考虑因素

1.盈亏性质是否发生变化

关于“重大性”的审查,《若干规定》采取“重大事件+量价明显变化”的标准。从法理上讲,量价明显变化这一标准,是一个实质把握的标准,可称之为“影响性标准”。然而,实践中的情形千差万别。很多时候,虚假陈述实施和揭示后成交量和交易价格有所变化,但是不是达到“明显”的程度,往往见仁见智。此时,虚假陈述的实施和揭示是否导致上市公司盈亏性质发生变化,就成为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比如,上市公司发布年报时未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其后又发布更正公告。这样的追溯调整导致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发生变化,最终导致当年的利润由盈转亏。此时,如果合议庭对年报发布(虚假陈述)后和更正后成交量和成交价格变化是否明显存在分歧,则在财务报告未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导致盈亏性质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具有重大性。反之,如果更正之后没有改变年报中披露的盈亏情况,则可以认定不具有重大性。

2.交易涉及的金额规模

财务性虚假陈述是否具有重大性,除了所涉事项本身的性质(如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的重大自主变更)外,相关交易涉及的金额也是重要的判断因素。除《证券法》第80条、第81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23条中规定的需要披露的重大事件外,证券交易所也对应当披露的交易有明确的要求,其中很多涉及具体交易的金额规模。如果上市公司的相关交易,在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交易标的涉及的资产净额、交易的成交金额、交易产生的利润、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在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中的占比、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在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中的占比达到一定数额标准,则属于应当披露的交易。如果不予披露或未按规定披露,则可能构成具有重大性的虚假陈述行为。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当涉及与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的交易时,相关的金额要求更为严格,即只要是关联交易,即使涉及金额更低,也可能构成具有重大性的虚假陈述。

3.是否足以影响市场对债券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判断

股票的投资回报通过二级市场的买卖差价和上市公司的分红实现,而债券的投资回报则通过二级市场的买卖差价和发行人的到期兑付实现。上述差异,导致二者在重大性的认定上也存在不同,即债券虚假陈述中的重大性认定,更注重审查案涉虚假陈述的实施和揭露是否影响发行人的偿债能力,包括为案涉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或其他增信工具的可靠程度。在股票领域,财务性虚假陈述的实施和揭露如果导致成交量和成交价格的明显变化,一般可以确认其重大性。在债券领域,成交价格和成交量的明显变化虽然也是判断重大性的关键标准,但如果虚假陈述的实施和揭露不会降低市场对案涉债券本息兑付的确定性判断——比如,在案涉债券有强力可靠的担保情况下,即使发行人自身财务恶化,债券本身的兑付也不受影响,则债券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可能被否定。反之,如果财务性虚假陈述实施和揭露后,债券价格和成交量变化不明显(实践中,可能是出现债券实质违约后才进行虚假陈述,此时市场已经在消化债券违约的利空,反而对虚假陈述的实施和揭露反应平淡),但市场对发行人案涉债券的偿债预期实质性大幅度降低,则可以甚至应当认定其重大性。

(三)会计谨慎性原则在侵权认定中的考虑

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要遵守会计谨慎性的编制原则。所谓会计谨慎性原则,就是对交易或相关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收益,不应低估负债或费用。在上市公司的经营实践中,会计谨慎性原则在资产减值计提、或有负债和资产确认、收入和费用的确认、固定资产折旧或无形资产摊销等方面,应该得到不折不扣的落实。一旦存在会计报表编制中明显偏离谨慎的情况,就可能被认定为财务性虚假陈述而遭到索赔。在一起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发行人因未能依据谨慎性原则根据已披露的股权激励方案和成本摊销计划计提股份支付费用,导致公司已披露的季度报告中财务报表相关科目列报不准确,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中部分财务指标数据列报不准确,从而被投资者索赔。不过,会计谨慎性原则本身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比如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多少比例,或有负债要不要确认等。这些事项在会计处理中缺乏即时的原始凭证支持,审计机构很难进行精准高效的验证。同时,谨慎性原则的过度适用,可能会使本应确认的资产或收益不被确认,本应正常计提的减值准备被超比例计提。这会导致发行人的资产被低估,甚至会助长发行人隐瞒利润,将谨慎性原则变为发行人进行利润调控的会计工具。

基于此,在财务性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中,应当对发行人和审计机构进行个别化的精准认定。一方面,对于发行人,应着重审查其到底是在合理稳健经营,还是在“谨慎性原则”的外衣下实施财务操纵。只要有偏离实质或偏离行业正常水平的“谨慎”或“不谨慎”,出现了明显高估(或低估)资产或收益,低估(或高估)负债或费用的情形,在具备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其他要件的条件下,就可依据《证券法》第85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其责任。

另一方面,对于审计机构,则应着重审查其是否秉持了应有的“职业怀疑”,对可能因违反“谨慎性原则”而存在舞弊或错误导致错报的情况保持警觉,并对审计证据进行了审慎评价。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其一,是否从内外部均获取了审计证据。谨慎性原则广泛适用于资产减值计提、或有负债和资产确认、收入和费用的确认、资产折旧或摊销等领域,对这些领域进行审计,既需要发行人内部的财务数据,也需要外部的市场信息。比如,对存货跌价准备进行验证时,就需要与行业的价格走势和销售情况进行比较。如果审计机构只根据发行人内部财务数据进行判断,难谓秉持职业怀疑。其二,是否执行了有效的风险评估程序。对谨慎性原则适用的上述领域,是否评估了发行人相关内部控制的合理性,是否能够有效防范谨慎性原则被滥用或误用的风险。其三,经评估为财务报表层次重大风险的,是否设计和实施了总体应对措施;经评估为认定层次重大风险的,是否设计和实施了进一步的审计程序。根据《证券法》第163条的规定,审计机构对财务性虚假陈述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因此,上述三点实质上是审计机构推翻其过错推定的抗辩因素,也是人民法院判断审计机构的过错能否被推翻的考虑因素。如果审计机构做到了上述三点,则即使未能发现发行人违反谨慎性原则的财务性虚假陈述,也存在免除或减轻责任的客观基础。

(四)侵权责任的认定需要兼顾财务报告审计与内部控制审计

财务报告审计和内部控制审计是现代审计体系至关重要的两个方面。在资本市场,前者在于评价发行人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财务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后者则在于评价发行人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行的有效性。尽管财务报告审计的历史更为久远,且相关规范也较为成熟完善,但内部控制审计也越来越受重视,正逐渐成为防范管理层欺诈及虚假财务报告的第一道防线。我国在2008年就发布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并意味着,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也成为上市公司强制信息披露的一部分,一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未按规定披露,将同样可能被以虚假陈述侵权为由索赔。但在具体侵权责任认定时,需要注意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要充分考虑不同规模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审计要求。内部控制审计对于强化发行人合法合规经营,提升资产安全,降低财务风险具有重要意义,但并非完美无瑕。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404条款,就曾被法律界广泛质疑。最大的弊端在于它的要求对于中小企业过于苛刻,与中小企业现实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全无法适应。也因此,有美国学者甚至建议废除404条款。然而,任何新的规则和机制都不可能一开始就尽善尽美,通过计算机技术的应用、监管与中小企业的积极合作和监管对中小企业的激励,内部控制审计的要求并非不能落实。只是需要精细化地考虑中小企业在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方面的特殊性,以及对中小企业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的特殊性。易言之,在对诸如新三板挂牌或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中小企业发行人内部控制审计机构虚假陈述侵权的认定中,不能秉持与主板上市的大中型公司内部控制审计相同的标准。其一,对中小企业没有识别出可测试的内部控制,直接进行实质性程序,不宜仅以此认定审计机构违反勤勉义务。其二,在测试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时,对中小企业的个别控制缺陷予以容忍,不宜仅以此认定审计机构违反勤勉义务。比如,中小企业没有相互制约和监督的治理结构及规范,审计机构即使未得出重要缺陷以上的结论,也不宜仅以此而认定审计机构构成侵权。其三,在使用相应的内部控制测试方法时,针对中小企业有所简化,不宜仅以此认定审计机构违反勤勉义务。比如,在穿行测试时,没有选择多个流程而只是选择一个重要流程进行测试。这种简化符合《小企业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第5条规定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应当是可行的。当然,测试方法的简化不等于方法的走样。比如,在采购与付款循环穿行测试中,所检查的同一项业务各环节获取的相关文件并非同一供应商,则不符合穿行测试的要求,可能被认定未勤勉尽责。

另一方面要注意财务报告审计与内部控制审计的整合协同性。内部控制审计和财务报告审计互相协同。内部控制审计的结果可以支持财务报告审计中控制风险评估。财务报告审计发现的错报,可以提示内部控制存在缺陷。在上市公司越来越多聘用同一审计机构同时进行财务报告审计和内部控制审计的整合审计趋势下,在认定审计机构的虚假陈述侵权责任时,应考虑二者的整合性和协同性。其一,审计机构在审计程序上的协同不宜被认定违反勤勉义务。比如,在实施采购与付款循环的控制测试时,在评估内部控制缺陷的同时,对财务数据的准确性进行验证,是减少重复工作。其二,审计机构在审计证据上的互相援用不宜简单被认定违反勤勉义务。比如,财务报告审计时运用内部控制审计获取的流程文档,了解相关的业务背景,不违反审计师的“职业怀疑”原则。其三,财务报告审计和内部控制审计由不同审计机构实施时,风险评估结果的互用,不宜直接认定为违反勤勉义务。财务报告审计和内部控制审计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属于依赖专业技能的特别注意义务。根据《若干规定》第18条,只要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另一家审计机构基础工作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就应认定其不违反勤勉义务。

(五)配合进行财务虚假陈述情况下配合方与发行人的侵权责任

财务性虚假陈述在很多情况下需要第三方配合出具虚假的单证和交易合同等,《若干规定》第22条对这种配合进行财务造假的情形做了规定,明确原告起诉请求判令配合造假者与发行人等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过,第22条并没有对配合造假者与发行人承担何种形态的责任予以明确,即配合造假者与发行人系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在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中,从主观方面分析,配合造假者是为了配合发行人的欺诈行为而实施相应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从客观方面分析,配合造假者实施的配合行为与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具有一致性,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实质上的侵权行为,配合行为实际上是帮助行为。基于上述主客观方面的分析,配合造假这种帮助行为应属于法定的共同侵权行为中的一种类型。根据《民法典》第1169条,帮助者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即在财务性虚假陈述赔偿中,配合造假者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实践中的财务性虚假陈述损害后果,并非都因配合行为产生。为了更好地贯彻“过罚相当”的精准追责理念,应恪守肇因原则,让配合者只承担其参与的那部分行为所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比如,发行人财务造假涉及金额1亿元。其中,有2000万元的交易在审计函证时第三方出具了虚假的说明。此时,配合造假只占到整体造假的1/5,该配合造假的第三方在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原则上应在20%的范围内承担比例连带责任。并且,这里配合造假者承担的比例连带责任应是终局责任,其在判定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应再向发行人追偿。

四、典型财务性虚假陈述行为侵权责任认定中的特殊问题分析

(一)收入确认方法调整对侵权责任成立的影响

前文已经述及,在财务性虚假陈述司法实践中,存在滥用总额法确认收入的现象。具体来看,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其中的关键,是对发行人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进行合理的判断。发行人在转让商品前能够对其予以控制的,为主要责任人,应按照总额法确认收入。反之,发行人为代理人,应按照净额法确认收入。对此,《收入准则》第34条已经有较为明确的识别和操作标准。如果发行人方法选择错误,则根据《证券法》第85条,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承担虚假陈述的赔偿责任。审计机构如果没有发现这一点,则可能根据《证券法》第163条被推定存在过错,从而承担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然而,实践中的确存在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不易区分的情形。此时,如何判断发行人选择的收入确认方法是否导致会计差错,从而承担虚假陈述侵权责任,除了根据上述《收入准则》第34条进行判断外,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其一,收入确认方法调整产生的财务数据的差异是否明显。总额法之下,发行人可以将交易的金额全部确认为收入;而净额法之下,发行人只能将自己赚取的差额确认为收入。理论上,采用总额法可以成倍做大营收规模,从而直接影响投资者对发行人规模的判断。因此,如果从总额法改为净额法或者反之,并没有使得财务数据产生明显差异,从而不会对投资者的决策产生影响,则这一调整即使导致轻微会计差错,也可能因不具有重大性而无需承担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但是,如果收入确认方法的变更导致前后财务数据的差异非常明显,则需要根据会计谨慎性原则进行判断,宁可采用保守的确认方法,绝不高估资产或收益,绝不低估负债或费用,从而采用净额法确认收入。否则,发行人可能被认定构成财务造假,而审计机构则可能被认定为未尽勤勉义务,二者都需承担虚假陈述侵权责任。

非上市公司最晚在2021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收入准则》。同时,根据证监会的监管要求,保荐机构和审计机构需要对发行人收入确认政策的合理性、一致性等进行重点核查。也就是说,自2017年财政部发布上述通知以来,基于收入确认要求的变化,对拟上市公司收入确认政策进行核查,已经成为IPO过程中非常重要的环节。如果发行人不当以总额法代替净额法确认收入,保荐机构、审计机构未进行专项核查,不能提供合理解释的,可能被采取监管措施,并因而可能成为其后虚假陈述侵权责任认定中的违反勤勉义务行为。

上市发行人,越晚选择净额法确认收入的,越不能被认定为谨慎,越可能追溯调整前期财务报表,从而越可能形成较为明显的会计差错,最终越有可能承担虚假陈述侵权责任。

(二)关键审计事项在侵权责任认定中的特别考虑

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审计机构根据职业判断确定的关键审计事项至关重要。它在特定情况下经常会成为财务性虚假陈述侵权案件中认定审计机构责任的重要考虑,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关键审计事项与实际风险不匹配时,审计机构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审计事项是那些对于当期财务报告审计最为重要的事项。每个行业,每个领域,每个上市公司基于特定的情形,都有需要审计特别关注的事项,审计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从与治理层沟通过的事项中选择那些最为重要的事项,作为关键审计事项。比如,康某药业2018年年报显示,审计机构将康某药业公司的存货和医药销售收入作为关键审计事项,而对存在的更为重大风险的货币资金虚增等事项却关注不够,避重就轻,未能突出对财务报表使用者决策最有价值的信息,导致“看门人”的失职,最终被监管机关给予重罚,亦成为其后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索赔的重要事由。

另一方面,关键审计事项确定后程序执行不到位时,审计机构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审计事项确定后,审计机构需要设计并执行有针对性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并需要将相关工作开展情况固定在审计工作底稿中,为相关报告中关键审计事项的披露提供支撑。在金某灵被处罚案中,审计机构将“建造合同收入”确认为关键审计事项,但与建造合同相关的风险评估程序和内控测试程序、实质性程序却存在重大缺陷,且审计底稿未有相关记录,使得关键审计事项沦为“走过场”,构成信息披露不实,导致后续被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索赔。

(三)资产减值准备作为预测性信息的责任抗辩问题

上市公司在被诉虚假陈述侵权索赔时,可能会通过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进行抗辩。较为典型的是,主张存货减值计提数据属于预测性信息,从而应适用《若干规定》第6条“安全港规则”免责。即便如此,安全港规则也有很多被排除适用的情形,如首次公开发行、资产打包上市交易、私有化交易等。更不用说,对于信息披露义务人而言,援用安全港规则时,还需要提出“有意义的警示性陈述”。从安全港规则的立法目的看,上述限制是必要的。但在分析资产减值准备作为预测性信息的抗辩时,需要首先回答的问题是,存货减值计提数据等资产减值准备情况是否属于预测性信息。

根据公认会计原则编制的财务报表中包含的前瞻性声明,安全港规则一般不适用。这是因为,财务报表信息是关于历史业绩和经营情况的反映。比如,2025年3月10日发布的2024年年度报告中的利润数值,反映的是2024年的企业经营情况。该利润中包含2024年12月31日的资产减值信息,但反映的还是2024年1—12月的经营成果,属于历史信息。诚然,该历史信息中,由于会计准则内嵌了减值测试,似乎有前瞻性的成分,但就其本质而言,该信息还是会计准则制定者希望反映2024年的经营业绩,而非前瞻性的经营情况,如2025年收入或者订单的增长情况。

基于此,可以根据案涉的信息是否具备“未来指向性”“可推测性”“信息发布时的不可验证性”和“主观性”等四个要素来判断是否属于预测性信息。存货减值计提实质是对资产当前价值的调整,不具有未来指向性和推测性。即使需要基于未来趋势估算资产现值,其判断基础也在于对存货减值这一历史事实的真实、完整记录。故存货减值计提信息不属于预测性信息。扩言之,所有的资产减值的计提,比如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商誉减值准备、应收账款坏账准备等的会计处理,都是根据既有数据进行的判断,大体上属于对既定事实的陈述,一般不宜认定为预测性信息,当事人根据《若干规定》第6条提出安全港抗辩的,一般不予支持。

(四)财务性虚假陈述责任认定中对技术创新的审慎容错

市场的变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在技术创新场景下,创新本身所具有的高风险与会计准则的严格要求之间存在内在的张力。上市公司的会计报表应当用精准的数字反映财务状况,但科技创新中往往有很多难以预测的不确定性。比如,技术创新会对市场需求产生影响,上市公司可能高估其新技术产品的市场需求,从而超过实际需求生产存货,导致存货的实际售价与估计售价发生偏离,实销数量与预期数量产生差距,最终导致减值计提不准确。再如,技术创新会增加成本核算的复杂性。技术创新过程中,往往会用到新的生产工艺或新型材料,这会使得存货成本的计算增加难度。比如,研发费用到底是费用化还是资本化,重大新技术设备的折旧年限到底确定为10年还是加速折旧为6年,都会在精准性方面影响存货成本的核算,从而会产生存货减值计提是否准确的问题。此外,技术创新情况下的存货可变现净值的评估也不容易。技术创新产品的市场前景如何,往往不易预测,但在会计上必须根据对将来销售价格和销售费用的预测来确定可变现净值,在此过程中,可变现净值可能被高估或低估,从而产生存货减值计提的不准确。

可见,科技创新的风险并非都能在资金上得到快速反应,故科技创新错误的识别评估就显得很重要。整体上,在新材料、新技术的攻关过程中,对研发支出资本化可以考虑审慎的宽容。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认定中,适当考虑新材料、新技术研发中的不确定性,对资产减值计提,对研发支出资本化等进行实质把握,具备如下条件的,在认定是否成立虚假陈述侵权责任时应保持审慎:其一,会计差错是由于技术创新中的不可预见和不可控制的风险。对此,发行人应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在该类案件审理中,也可借助专业资源,如熟悉案涉行业的会计师事务所等,查明相关专门问题。其二,技术创新中不确定性导致的会计差错所涉金额占同期资产总额、净资产金额比重较低,且未改变盈亏性质。其三,对技术创新中的重大进展、风险和结果及时进行了披露。其四,发现会计差错后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及时进行了披露。

(五)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虚假陈述索赔中的责任承担路径

与日常经营过程中有真实交易关系的资金往来不同,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资金基本呈现从上市公司到关联方的单向流动,形成对上市公司的资产掏空效应。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是严重的公司治理问题。而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未按规定披露,则是严重的财务欺诈问题。在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或背后操控时,其成为实质上的“首恶”,故《若干规定》第20条明确,证券虚假陈述索赔的原告请求直接判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过,在具体适用该条规定时,存在不同的责任承担路径,需要逐一进行分析。

其一,原告同时起诉发行人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情况下的责任承担路径。原告既起诉了发行人,也起诉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时,由于发行人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均是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未按规定披露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关联交易的情况下,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证券法》第85条,发行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则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因此,应当首先认定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责任。同时,判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其二,原告起诉发行人但没有起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情况下的责任承担路径。这种情况,原告虽未起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但可能会起诉发行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可能既未起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亦未起诉发行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而只是起诉发行人公司。不论是哪一种细分情况,只要是构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虚假陈述且无其他免责事由,发行人都将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另行追偿。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如果证明自己对于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虚假陈述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并且,这种不承担责任,是终局性的不承担责任,不存在嗣后追偿的问题。

其三,原告只起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而没有起诉发行人情况下的责任承担路径。这种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少见。但是,根据《若干规定》第20条第1款的文义,原告只起诉组织、指使发行人虚假陈述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并非不可。如果出现这种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将发行人追加为第三人,以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确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而发行人的具体工作人员对于资金占用确实不知情的,从“追首恶”并且避免发行人受到二次伤害考虑,可以判决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再判决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六)合并报表虚假陈述之下并表子公司的侵权责任分析

在现有的信息披露法律框架下,发行人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发行人并表子公司的财务信息并入发行人财务报告后进行披露。在此过程中,并表子公司并非信息披露义务人。因此,在合并报表情况下,原则上即使是并表子公司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虚假陈述行为,而发行人并无此类行为,也仍然应以发行人(母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作为财务性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索赔的被告。

但是,如果并表子公司同时也是母公司的供应商、客户,是否可以适用《若干规定》第22条的帮助造假者责任,判决并表子公司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一种可能的意见是,并表子公司与纯粹的配合造假的第三方地位并不相同,纯粹配合造假的第三方应该是非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外部第三方,而并表子公司很难说是发行人之外的第三方,因而不属于《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的“帮助造假者”。另一种意见是,《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的配合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应做扩张解释,从而扩大帮助造假者的主体范围,认定其范围包括发行人的子公司,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保护中小投资者,预防虚假陈述的立法目标。

实践中,发行人并表子公司实施虚假记载导致发行人被以虚假陈述为由而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并不鲜见。从监管的趋势看,也出现了发行人并表子公司虚假陈述情况下对发行人及发行人并表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均进行处罚的实践。就帮助造假者的主体范围是否包括发行人并表子公司而言,应结合《若干规定》第22条的文义及立法目的进行解释。首先,从文义上看,第22条明确帮助造假者就是指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并未将发行人的并表子公司排除在外。因此,根据最基本的文义解释,只要是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其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都可能构成帮助造假者。其是否为发行人的并表子公司,在所不问。其次,从司法解释的目的看,《若干规定》修订的初衷就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而证券市场帮助和配合造假的各类主体,不论是发行人之外的纯粹第三方,还是并表子公司,都是实实在在、真真切切对财务造假活动实施了帮助行为的“作恶者”,其行为直接动摇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直接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如果仅仅因为其是发行人的并表子公司就可以避免“帮助造假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则与《若干规定》的修订目的背道而驰,还会反向鼓励并表子公司主动与发行人合谋协助造假。再次,从实践中的情况看,上市公司持股供应链内上下游企业是常见现象,这可以缓解信息不对称,降低外部交易成本,改善经营。这意味着,上市公司的供应商、客户经常可能就是其并表子公司。如果将并表子公司一概排除在帮助造假者的民事索赔范围之外,可能会有大量实施帮助财务造假行为的公司脱责,这会形成较大面积的资本市场治理盲区,明显不利于打造安全、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

基于上述分析,应当认为,合并财务报表的子公司作为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时,应当受到《若干规定》第22条的调整。并表子公司一旦实施了帮助造假行为,应当与发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其作为欺诈参与人,应根据过错大小、参与程度等承担比例连带责任。需注意的例外情况是,当并表子公司是发行人的全资子公司时,发行人对其控制更加完整和彻底,这会导致全资子公司实质性地丧失自主决策能力,实质上成为发行人“内部人”,从而可以考虑由发行人统一承担虚假陈述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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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排版:唐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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