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转让代持股权时,实际出资人的索赔核心在于先判断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再依据效力结论选择索赔对象、确定索赔范围与法律依据。以下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梳理索赔路径与实操要点:
一、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及《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名义股东擅自转股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效力取决于受让人(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两种情形对应不同索赔方向:
(一)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转让行为有效,无法追回股权
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时,受让人合法取得股权,实际出资人无权要求返还股权,仅能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
1、受让人“善意”:受让时不知道且无理由知道股权存在代持关系,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默认受让人善意,实际出资人需举证推翻(如证明受让人明知代持、与名义股东存在关联关系等);
2、支付合理对价:转让价格符合市场公允价值,排除无偿赠与、象征性低价转让等情形;
3、完成变更登记:股权已在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二)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转让行为无效,可追回股权并索赔
只要打破上述任一要件,实际出资人即可主张转让行为无效,有权要求追回股权,同时可向名义股东(或恶意受让人)索赔损失,常见情形包括:
1、受让人恶意:明知或应知代持关系存在(如存在书面沟通记录、证人证言证明);
2、未支付合理对价:无偿转让、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值;
3、未完成变更登记:股权尚未过户至受让人名下,实际出资人可及时阻止过户。
二、分情形确定索赔对象与依据
情形一: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无法追股,仅能向名义股东索赔)
此时实际出资人的救济核心是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可选择两种请求权基础,司法实践中优先推荐违约之诉(举证更简便):
(一) 违约之诉(依据:股权代持协议)
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普通公司代持协议无无效情形即有效;上市公司、金融类公司代持协议除外,通常无效),名义股东擅自转股属于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实际出资人可依据协议主张:
1、赔偿股权价值损失:以股权转让时的市场价值或起诉时的评估价值为基准,若协议约定了违约金标准(如“擅自处分股权需赔偿股权价值的200%”),可按约定主张,约定过高或过低可申请法院调整;
2、返还股权转让款:若名义股东已收取受让人的转让款,该款项属于实际出资人的应有权益,可要求全额返还;
(二)侵权之诉(依据:财产权侵权)
若代持协议未明确违约责任,或损失超出协议约定范围,实际出资人可主张名义股东的无权处分行为侵犯其财产权(股权本质为财产权益),要求赔偿全部实际损失,包括:
1、股权本身的价值损失(同违约之诉的计算标准);
2、股权衍生收益损失:如转让前的公司分红、配股等预期收益(需举证证明收益的确定性);
情形二: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可追股+双重索赔)
实际出资人可先通过诉讼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要求将股权恢复登记至名义股东名下(或直接办理自己为股东的显名登记,需满足“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同时主张以下赔偿:
1. 向名义股东索赔:因擅自转股导致的股权被占用期间的收益损失(如分红损失)、维权合理开支;
2. 向恶意受让人索赔:若受让人明知代持仍受让股权(恶意串通),实际出资人可要求其与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股权价值损失、衍生收益损失等。
特殊情形: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时的索赔调整
若代持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被认定无效(如上市公司、金融类公司股权代持),索赔规则需调整:
1、不涉及善意取得时: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双方按过错程度分担损失,实际出资人可要求名义股东返还出资款或按股权实际价值折价补偿;
2、涉及善意取得时:实际出资人仍可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但赔偿范围以“出资款+合理利息”或“股权实际价值”为准,不支持超出实际损失的违约金(因协议无效,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
综上,名义股东擅自转股后的索赔,核心是先判断“善意取得是否成立”,再根据情形选择“违约/侵权之诉”,同时强化证据意识,必要时可通过财产保全保障执行效果。若涉及上市公司、金融类公司等特殊主体的代持,需优先确认协议效力,再调整索赔策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