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展示

原告韦某系某房开公司股东,持股50%。2011年,某房开公司与某酒店(下称 “某酒店”)等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碧海华云酒店产权相关事宜。2012年,某酒店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酒店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某房开公司支付违约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支持该诉求,各方均未上诉。

2013年,韦某起诉请求解散某房开公司获法院支持,公司进入清算程序。2015年,某房开公司管理人起诉要求确认前述《协议书》无效,韦某才知晓(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生效判决。韦某认为该判决损害其股东利益,遂以第三人身份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生效判决。法院一审裁定驳回韦某起诉,韦某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是股东韦某是否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第三人”条件。

首先,韦某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需对原诉诉讼标的享有独立实体权利,且能提出独立诉讼请求。原诉是某酒店基于与某房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提起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诉讼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韦某仅是某房开公司股东,并非《协议书》当事人,无权基于该协议向原诉双方主张实体权利,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标准。

其次,韦某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需与原诉处理结果存在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存在关联性,原诉判决可能间接影响某房开公司资产状况,进而波及韦某的股东收益,但这种利害关系属于间接关联。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对外诉讼行为应视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某房开公司在原诉中已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代表了包括韦某在内的全体股东的利益。若允许股东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重复参与公司对外诉讼,不仅会打破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还可能导致诉讼程序冗长、司法资源浪费。

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初衷是救济 “因不可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原诉” 且合法权益受损的案外人。本案中,韦某的股东权益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清算异议等内部救济途径维护,而非依赖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特殊外部救济程序。原诉判决未直接判令韦某承担民事责任,其股东利益的间接影响并非法律意义上的 “权益损害”,故韦某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法院驳回其起诉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规则。

关联发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第二款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普法小课堂】第七十五期:涉案公司股东并非当然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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