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随着资本市场的活跃和个人投资理财的需求增长,自然人间的委托炒股现象日益增多。在这种行为模式下,一方(委托人)将其资金交由另一方(受托人)进行股票投资,希望通过受托人的专业操作获得高于平均水平的收益。
那么,这种委托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呢?
我们可以看看这个法院是怎么说理的?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2日,钟晓慧作为甲方(下同)与陈定波作为乙方(下同)签订《代客理财协议》。
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进行有偿代理操作在光大证券公司开立的投资账户,起始资金为805,716元。经双方协商约定在2018年4月22日到2019年4月22日期间按照以下条款规定对以上账户进行有偿代客理财。
二、交易:
开户后甲方把账户的交易账号和交易密码告知乙方(不含资金调拨密码),由乙方进行交易;
三、利润的分配:
1、甲方本金最大可以允许亏损5%,超过5%的亏损部分由乙方承担。
2、盈利部分乙方可获得盈利部分的30%,委托方甲方获得盈利部分的70%。
3、甲方账户为融资融券账户,若乙方使用融资融券,盈亏均按本金计算。
4、甲方的追加投资金单独计算;
四、协议的终止:
1、本协议期满后自动终止。
2、在合约未到期时甲方单方面提前停止委托则甲方违约,因本协议终止由甲方单方面引起,盈利部分按30%分配给乙方,若出现亏损,不论亏损比例是多少,乙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3、若出现乙方单方面违约,则本协议终止,在本协议终止后甲方有权不进行对当期利润的分配,若出现亏损,不论亏损比例是多少,由乙方承担结算期出现的全部亏损;五、双方配合:乙方希望甲方完全信任乙方,并且在本协议执行期间甲方不得干预乙方任何操作,以免干扰乙方的投资策略及交易计划。甲方只需要随时查看并监控自己的资金情况即可。
2019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代客理财补充协议》,约定:
一、本协议作为2018年4月26日双方所签协议的补充,经双方协商,将乙方操作甲方股票账户的日期延长至2019年12月30日截止;
二、到2019年12月30日根据账户资金余额情况进行清算,补偿及清算规则按2018年4月26日协议内容进行,甲乙双方应履行赔偿及利润分配的承诺;
三、本补充协议与2018年4月26日的协议配合使用,其它相关约定以2018年4月26日所签协议为准。
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陈定波于2018年4月25日开始利用上述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根据《汇总对账单》,截止到2019年12月30日,案涉账户的
钟晓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陈定波立即赔偿给钟晓慧造成的投资损失367,730.74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67,
一审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钟晓慧与陈定波签订的《代客理财协议》、《代客理财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由钟晓慧提供资金并委托陈定波进行股票交易,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分享收益,分担亏损,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有偿委托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定波应承担赔偿的具体金额。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合同期内,钟晓慧自认账户的期初余额为扣除因“中兴通讯”股票的损失后的金额716,366.0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代客理财协议》约定的损失分配条款,钟晓慧承担的最大损失为5%的本金,具体为716,366.06元×5%=35,818.30元。合同期内,损失的金额为716,366.06元(期初余额)+1,982.33元(利息)-325,654.76元(期末余额)=392,693.63元,故陈定波应承担损失为392,693.63元-35,818.30元=356,875.33元;
2、合同期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钟晓慧要求陈定波及时清算账户并告知账户的具体损益情况,但陈定波继续进行股票操作,造成损失(10,855.41元-5,511.02元=5,344.39元),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故钟晓慧有权要求陈定波赔偿损失5,344.39元。
综上所述,陈定波应向钟。
二审法院
争议焦点一:关于案涉《代客理财协议》《代客理财补充协议》的效力;
法院认为,判断上述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实质在于判断案涉协议中保底条款的效力及其对整个合同效力的影响。
首先,钟晓慧与陈定波订立的《代客理财协议》系自然人之间订立,并非自然人与信托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金融委托理财行为,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之规定,同时《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金融法律法规对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的规定亦不适用于该行为。
其次,现有法律、行政法规未有明确规定民间委托理财的保底条款约定无效,且自然人之间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定权利、义务,通常并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亦不会对正常的金融秩序产生不利影响,不会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应当尊重其意思自治,保障合同的稳定性。
再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但是,该条规定主要针对的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的法律后果承担问题,规范的是外部法律关系,但这并不影响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通过委托代理合同对其内部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内部约定亦不因被代理人需要对外向第三人承担法律后果而无效。
另一方面,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与一般的委托理财合同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性,如受托人独立性、采取收益分配方式而非报酬等,故不宜以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承担事务后果的一般原则作为判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的原则。具体到本案中,陈定波具有独立操作股票买卖的权利,在其没有资金投入而可能依据协议约定的比例获取较高收益等前提下,案涉协议中保底条款体现了权、责、利的一致性,并未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不违反公平原则。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代客理财协议》《代客理财补充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