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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向公司转款的情形屡见不鲜。而这笔款项究竟是投资还是借款,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其认定结果不仅关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可能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公司的资本结构和财务状况。
那么,股东向公司的转款,如何认定是投资还是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酒泉万特化工有限公司与阿拉尔市融盛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股东向公司汇款的性质需综合多种证据判断,若不符合增资法定程序及相关规定,未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等,应认定为公司借款债务而非投资款。
本案焦点是:关于融盛公司分多次向万特公司提供款项性质的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增资须经法定程序,且在符合法定程序情况下进行的增资,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中,万特公司虽然主张诉争款项为投资款,但是未出示公司股东大会增资决议,亦未变更工商登记,故无法证明诉争款项为投资款的事实。
2.万特公司与融盛公司签订的《酒泉万特化工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未约定双方按出资比例增资,仅约定双方按股比出资解决经营资金。
在原审过程中,万特公司亦认可收到融盛公司的1100万元是用于万特公司后期运营投资,该款项未计入资本公积金。
3.万特公司依据《酒泉万特化工有限公司第五次董事会纪要》作出的三份决议并未载明有增资的事项。
4.结合万特公司在部分领款单备注借款、融盛公司2011年7月1日《报告》、万特公司向融盛公司出具《万特化工有限公司致股东农一师十四团急函》关于借款表述等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双方系借款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股东向公司转款的性质需结合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有关增资的规定、股东增资决议、股东之间的协议、股东和公司会计账册的记载、公司审计报告的记载、股东和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款项的付款和收款凭证等各项证据加以判断。股东与公司应规范资金往来行为,明确款项性质,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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