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关规定:

12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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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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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5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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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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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7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FORM

1

……

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

,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

2

……

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3

……

违反《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

,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

4

……

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5

……

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

6

……

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7

……

股东通过虚假诉讼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8

……

股东以公司名义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供借款而不索还等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9

……

股东利用公司外壳进行脱壳经营(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股东将原公司的主要人、物、财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一个新公司,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新公司完全不承担原公司行为产生的责任,却实际上利用原公司的资产在运作),从事违法行为损害合法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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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丹与中电工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京民终81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为孙丹是否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具体分析

账户将上述款项转出至其本人实际控制的个体工商户华康世纪商行、华康供应链商行。

虽然孙丹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出具了其提交的记账凭证封面、中电工信公司事业部(或称公司)付款申请单、记账凭证及两份《审计报告》的原件。

但是,中电工信公司事业部(或称公司)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记账凭证均系中电工信公司财务内部记账手续,不具有对外公信效力,不能从客观上证明案涉出资款项的转出是基于中电工信公司与华康世纪商行、华康供应链商行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和商业往来活动的事实

孙丹提交的两份《审计报告》能够证明中电工信公司股东出资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孙丹于出资后即将出资款项转出具有合法性;孙丹亦未能提交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

故一审法院认定“孙丹在设立中电工信公司以及公司增资后即将出资款抽回,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侵害了中电工信公司的财产权益,损害了中电工信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中电工信公司请求孙丹返还抽逃出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正确。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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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和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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