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虚假信息而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最后造成亏钱的,是可以进行索赔的。
那么应该向谁索赔呢?
根据《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索赔对象包括以下几类。
一,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掌握上市公司信息最多的主体,一般为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股东等,其具体认定可以结合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确定。
在实践中,社会公众投资者往往很容易从上市公司的年报中获知某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是谁。但是,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某些情况下则很难辨别。实际控制人可以是控股股东,也可以是控股股东的股东,甚至是除此之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作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实际决策者、作出者,除非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虚假陈述纠纷案中涉及的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评估报告等,如果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没有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认真的核查和验证,没有勤勉尽职的话,那么也应当承担责任。
职务行为,但是由于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其通过作出的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评估报告等文件在股票市场上具有相当高的权威性,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股民的投资决定。因此,若不能证明自己勤勉尽责的情况下,应当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三,上市推荐机构、证券承销商及其高管。
上市所需的《上市推荐书》《招股说明书》等文件若存在虚假陈述,而上市推荐人、证券承销商负有对上述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的义务,对发行公司的品质给予担保和认可的义务,若不能证明尽到勤勉责任或已经尽到相当注意义务而没有过错,则将被推定为有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
上市推荐人、证券承销商中的高管按规定也可以列为被告,鉴于高管人员的特殊地位和职责范围,一般他们都参与了公开文件的制作或审核工作,他们都担保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因此,上市公司发生虚假陈述行为,也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追究连带赔偿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四,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其他参与虚假陈述的责任人,比如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法律无法全部列明,因此设置兜底条款,用以囊括以上所有不能具体列明的责任主体。股民若是不能具体分辨应该告谁的话,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处罚对象进行追偿,而不仅仅只是将上市公司列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主体越多,可以获赔的可能性无疑也就越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