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3日,以“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最新司法进展——首例泽达易盛案调解谈起”为主题的金融法治论坛成功举办。本次论坛由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浙江省法学会金融法学研究会、武汉大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资本市场制度型开放的法律体系构建研究课题组、复旦大学中国金融法治研究院联合主办
论坛由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浙江大学李有星教授担任主持人,发言嘉宾为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会长郭锋教授,中证中小投资服务中心副总经理刘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肖建国教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邢会强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肖宇教授,与谈嘉宾为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
会议伊始,李有星教授对论坛成功开幕表示祝贺,李教授介绍本次会议的背景,2023年12月26日,我国新《证券法》实施以来的第二个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科创板上市公司泽达易盛案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在上海金融法院以调解审结。李教授指出,案件能够调解成功有四大要素:一是投资者服务中心审慎地选择了案件,选择案件水平高,调解概率高;二是法院公正司法和专业审理;三是投资者服务中心的勤勉履责;四是一个案件要调解,被告方、项目之间内部人和中介机构的责任必须明确,使他们衡量自己的地位并做出合理的安排。
领导致辞环节
郭锋教授以“投资者诉泽达易盛虚假陈述集体诉讼与调解结案的制度特征”为题,提出本案制度特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是本案在特别代表人集体诉讼框架内展开的一起典型案件。年7月3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充分借鉴了美国证券市场集体诉讼成功经验,紧密结合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事件,创设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市场集体诉讼制度,为各级法院正确审理法律、统一裁判制度、提高诉讼时效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指引。第二,是调解结案是实质性低成本化解资本市场纠纷的有效机制。代表人诉讼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双方自愿和解做出明确规定,但这种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和解和调解不完全一样。在此情况下,司法解释没有做出规定,郭教授认为法院有两种选择:一是对和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重点仍然审查全体原告的利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二是针对当事人同意后,将和解纳入调解程序。第三,我国证券集体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与美国集体诉讼中的和解制度既有区别又有我国的自身特点,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由法院主持,成为诉讼
发言环节
肖建国教授首先充分肯定了康美药业案和泽达易盛案在程序法上的示范意义,认为二者分别塑造了我国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判决程序、调解程序的两座“高山”,均为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发展的重要标杆或里程碑,各自具有独特的价值。特别是泽达易盛案,完成了调解破冰之旅,开创了我国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调解程序的先河,并勾勒出了我国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调解程序的基本面貌。第二,重点分析了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中判决程序与调解程序在程序构造、法院角色功能、投资者保护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关系等方面的差异性,指出调解程序中法院的功能从居中审理、依法裁判转变为对调解协议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自愿性的审查,阐明了初步审查和听证审查两阶结构中不同的审查对象、审查重点和审查方式、审查程序。而且,强调投资者保护机构与被告的关系由判决程序中的完全对立,改变为调解程序中的立场一致;而投资者保护机构与原告投资者的关系,则由判决程序中的一致,改变为调解程序中与异议原告之间的张力甚至冲突。上述差异,决定了调解程序中投资者程序权以及实体权的保护,有别于判决程序。最后,肖教授指出,泽达易盛案彰显了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中,调解的正当性之实现,应当从程序正当性和实体正当性两个维度切入。其中,实体正当性的唯一来源是合意或自愿,而判断调解协议草案是否体现了原告投资者的真实意愿,需要赋予投资者更充分的程序保障,切实维护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异议权、听证权和二次退出权。如何保障调解的正当性,法官如何履行自己的角色和功能,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职责是什么,听证程序如何进一步合理构建,这些问题都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
刘磊副总经理从三个方面发表观点。首先,泽达易盛案体现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优势,有五个点:一是投服中心发生的时点大大提前了;二是惩治和解纷并重;三是重视实际的赔偿金额而不参与被告之间责任分配;四是理性选择,既兼顾了效率也兼顾了实际效果;五是上海金融法院的专业审理。第二,关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和投资者之间联系如何更加紧密。一是投资者维权意识明显增强,鼓励投资者积极主动申报;二是拓宽渠道收集投资者的意见建议,与投资者做好沟通;三是结合我国证券市场以散户为主的特点采取措施。第三,关于特别代表人诉讼启动方式,刘总建议将并列式,即投保机构可直接向集中管辖法院申请特别代表人诉讼作为启动方式之一。《证券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协商和解、纠纷调解、仲裁、先行赔付、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单独诉讼、司法判决、代表诉讼等一系列的赔偿具体机制,个案中到底采用哪一种方式,要综合考虑不同投资者赔偿具体制度的适用条件,投资者获赔的充分性、有效性、赔付责任主体的意愿和能力等因素,最终目标都是保护投资者,惩戒和震慑违法行为人。
邢会强教授首先指出和解胜于判决,和解是能够避免中介机构倒闭和相关从业者大面积退出的好办法,也是解决证券虚假陈述、集团诉讼索赔金额巨额化的更好出路,如何解决索赔金额巨额化的问题。另外,要实现和解的推广,投服中心要真正做到精准选案,要继续增进对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诉讼的认识,只有对事情的规律认识深刻了,和解的方案才能更加接近事物本质,使当事人双方能够接受。
肖宇教授对泽达易盛案发表三方面观点:第一,该案是科创板首案,它体现了注册制不是放任不管,不管是泽达易盛案还是紫晶存储案,在民事赔偿方面用了最周全的手段保护投资者。第二,泽达易盛案作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第二案,体现了特别代表人诉讼事宗旨。二是在调解过程中民主制度也很重要,公开征求意见、异议和二次退出都是民主的体现。做到实体正当性和程序正当性。三是关于调解中的挑战。例如,当被告不能足额赔付时,投服中心和被告谈判时就赔偿金额要不要打折,打多少折,有较大的挑战;另外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如果被告之间的责任没有划分清楚的话可能也会影响到调解协议是否可以达成。
与谈环节
洪艳蓉研究员(长聘副教授)首先肯定本案是个案上很成功的调解案例,能够顺利调解具有诸多有利条件,包括但不限于:(1)赔偿的充足财产基础,主要是事先对上市公司财产的保全,以及证券公司等中介出资设立的先行赔付基金,投资人能从中获得充分赔偿,因此会更偏爱高效率的调解;(2)发行人及董监高的违法违规行为已在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中查清,且当事人对此未再有异议,使得民事赔偿从责任认定争议转变为赔偿金额确认,问题相对简化;(3)本案发行人上市时间短,在较短时间内就被发现并进行追责,投资者的人数相对较少,投服中心又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并充分利用数据技术手段,较好地保障了投资者的参与权、知情权和退出权等权益,以及投资者的权益结构比较简单,也有助于第三方较快地测算投资损失并明确赔偿的金额;(4)对市场中介而言,可以申请适用当事人承诺制度而可能终止违法违规调查及处罚,促成了和解动力。当然,本案也提出了一些思路考,作为科创板首批发现的欺诈发行案件,如果只用民事赔偿而最终全部结案,那么欺诈发行带给市场的负外部性应如何消除,而不是再通过惩处有过错者而发挥威慑和警示作用,那就值得更多思考。以及,如果不是类似本案的完美案件,在操作上遇到市场中介没有足够资金用于先行赔付,投资者有多人退出,以及行为人对责任认定存有异议的情况下,那么都会对能否调解,调解方案及效率等构成障碍,值得引起注意。
余伟平主任提出三方面观点,首先,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证券认定和合理区分被告的过错和责任,有时候往往比被告整体责任的认定更难,正确地鉴定多名被告之间的过错和责任是判决的难点,也是成功调解的前提。第二,这个案子能够成功地调解,本案出现了两个类似和解性质,一是法院组织下的民事调解;二是称之为行政调解,虽然性质不同,但两者互为因果和互相促进,才促进了泽达民事诉讼调解案的成功。第三,关于民事赔偿总体的看法。一是投资者到资本市场主要为了赚钱,出现问题,民事赔偿才是对投资者保护最直接,也是最实惠,获得感最强的方式。二是现在证券市场非常低迷,市场信心亟待修复。三是行政和刑事处罚都是手段,民事赔偿才是最终的目的。
李文莉教授提出,证券集体诉讼体现了行政执法与私人执法双轮驱动的资本市场法律规制逻辑,有效补充行政度引进中国后,只采用两大机制的退出机制,修改胜诉酬金机制为中证投服中心发动中国特色的证券集团诉讼,有其进步意义,如有效解决滥诉问题,但也会出现三年两案不能有效打击资本市场市场欺诈行为。本案作为中国证券集团诉讼调解第一案,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其与康美药业判决案一起成为证券集团诉讼两大标杆性案件。上海金融法院在本案中创新的一系列调解机制,特别是原告二次退出机制,将对我国证券集团诉讼有些重要的示范意义。结合上述演讲嘉宾观点,建议如下:一是在此案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证券集团诉讼的调解规则机制;二是综合运用行政执法、民事赔偿与刑事追究,有效维护资本市场健康有序;三是明确证券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并列关系,有效推动中国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真正发挥威慑作用,提振市场信心;四是损失额计算方面,能否明确计算的原则与方法,几家机构能否统一几套标准与原则。总之,期盼中国特色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能够不断完善,有效维护资本市场健康有序。
季立刚教授从四个方面展开讨论:第一,在集团诉讼中,无论普通代表人诉讼,还是特别代表人诉讼,其规则宗旨在于调整、平衡分散的投资者与通常实力强大的被告间关系及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证券法》上的共同诉讼与集团诉讼存在衔接关系。第二,证券侵权案件涉众面广,单个个体提起诉讼将可能形成实际诉讼能力的不平等,此外采取集团诉讼模式,也可提高诉讼效率。第三,在美国、英国等其他法域,集事诉讼,是以侵权之诉寻求救济,代表人的独特地位在调解方面会发挥比普通代表人诉讼更强的效能。第四,也应看到本案能够调解结案与上市公司所筹资金仍可控制并予清偿相关,在其他案件须判决的情形下,各司法技术的提升仍须重视。同时,不能因和解而免除所有处罚,但对积极退赔的情形可在行政、刑事处罚量度方面加以考量,形成调解的激励机制,防止道德风险与社会风险。
冯果教授从四组关系出发谈论自己的观点:第一,追首恶和投资者保护之间的关系。这涉及到行政执法和刑事处罚以及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实际上这是责任体系的问题。第二,要处理好判决和和解(或者调解)之间的关系。各自在不同的场景下发挥作用,可以互相支撑但不可能互相替代。第三,在普通诉讼和特别诉讼之间需要平衡。特别代表人诉讼是我们国家吸取西方教训基础之上所创设的,具有中国特色。投服中心在保护投资者权益方面发挥着很好的威慑和示范作用。第四,要处理好诉讼真正发起主体和多数的投资人以及少数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供稿人:钱颢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