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A 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B某,被告B某称自己具有丰富的证券投资经验和庞大的业务市场,可帮助她通过证券投资获得稳定收益。原告A 某对此深信不疑,于2023年9月与被告B某签订《托管协议》,约定原告A 某向证券账户出资800万元,委托被告B某进行股票交易;为保证原告A 某资金安全,被告B某提供60万元保证金放账外;被告B某保证A 某本金不受损失,如果账户亏损达到约定幅度,应补齐初始资金至800万元;盈利时,五五分成。
《托管协议》签订后,原告A 某依约向证券账户转入800万元,被告B某向原告A 某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作为保证金。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B某将案涉证券账户交由被告C某实际操作,被告B某、C某均没有证券从业资格。被告B某作为中间人替被告C某和原告A 某传递股票账户情况,原告A 某未提出反对。期间,原、被告双方从案涉证券账户取出35万元作为盈利分红,各分得17.5万元;月底被告A 某案涉证券账户总资产为5384753.04元。
2024年1月30日,原告A 某修改了证券账户密码并自行接管账户。被告C某为了重新获得操作权,于2024年2月7日给原告A 某出具了400万元的欠条,但原告A 某并未因此改变主意。
2024年2月26日,原告A 某抛售了其所持有的某个股票,此时案涉证券账户显示资金余额为4724829.14元。
二.法院观点法院审理后认为:
01《托管协议》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托管协议》中关于“被告B某保证A 某本金不受损失,如果账户亏损幅度达到7.5%即余额为740万时,被告B某有义务补齐初始资金800万元”的约定,系保底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原告A 某不承担投资失利的风险损失,而是由被告承担,但《托管协议》同时约定双方的盈利分红比例为五五分。上述条款排除了原告A 某应承担的风险,且在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情况下仍约定享有50%的收益,不符合市场规律和公平原则,故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案涉保底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托管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02被告C某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
该欠条系在案涉证券账户发生亏损之后,被告C某单方面向A 某出具的欠条,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C某出具该欠条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继续影响原告A 某将案涉证券账户交由自己进行操作,该欠条所载明的借款事实并没有实际发生,故对该400万元的欠条效力不予认定。
03原、被告之间责任如何划分?
(一)二被告的责任划分问题
原告A 某和二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原告A 某是委托人,被告B某是受托人,在实际操作中,被告B某委托被告C某成为操盘手并获得了原告的追认,故二被告系共同受托人。二被告作为受托方,应在受托范围内按指示行事,对受托事项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但二被告在原告多次强调不要购买港股的情况下,不听从委托人的指示,大量购买港股,原告作为案涉证券账户的所有人及委托方,有权解除委托合同。二被告作为受托方均没有证券从业资格,明知股票理财具有高风险性,仍擅自随意接受原告委托从事股票理财,并且向委托人作出了本金不受损失的承诺,在实际操作中,对原告委托的股票理财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二被告作为共同受托方,为原告提供股票理财服务,过错责任相当,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首先,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的常识应有基本的认知,对股市的“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也应有明确认知。其次,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委托二被告股票理财期间,其知晓案涉证券账户的交易密码、持仓情况及操作过程,作为委托人明知金融市场存在较大的风险,仍轻信受托人的保底承诺,轻信受托人的股票操作技能,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证券账户的损失应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担,依法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40%,二被告承担损失的60%,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08924.98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判决已生效。目前,二被告已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