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索赔案件中,被告的抗辩机会往往隐藏在因果关系的认定细节中。

一家上市公司因未及时披露重大担保、资金占用等事项被证监会处罚,随后遭到投资者起诉索赔。案件审理中,法院却驳回了投资者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因在于投资者买入股票的直接动机是公司同时期发布的重大资产重组利好公告,而非公司未披露的利空消息。

这一判决为类似案件的被告提供了宝贵的抗辩思路。本文将围绕多个真实案例,为涉嫌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及高管剖析有效的抗辩策略。

01 案件背景:未披露信息与重大重组公告的碰撞

A公司是一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2017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A公司为实际控制人及全资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涉及金额高达13.13亿元;实际控制人违规占用公司资金2.4亿元;公司还存在多项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24.64亿元。

按照证券法规定,A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这些重大事项,但A公司选择了沉默。

2019年2月18日,A公司发布了一则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称公司正在筹划以发行股份方式购买三家公司的股权。这一利好消息刺激股价连续涨停。

2019年4月4日,A公司突然发布《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公告》,股价随之连续下跌。同年4月30日,A公司进一步发布公告,会计师事务所对其2018年年报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结论,股价再次跌停。

证监会随后对A公司立案调查,认定A公司未及时披露前述重大事项构成重大遗漏,并对A公司作出行政处罚。部分投资者据此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投资损失。

02 裁判结果:投资者索赔请求被驳回的原因分析

某法院经审理认定,A公司未披露相关重大事项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7年7月21日,揭露日为2019年4月30日

然而,对于投资者陈某的索赔请求,法院却并未支持。仔细分析判决理由,主要有以下关键点:

投资时间点与虚假陈述行为的错位:陈某买入股票的时间集中在2019年2月18日(重大重组停牌公告日)至2019年4月4日(终止重大重组公告日)期间,这一时间段远在虚假陈述实施日(2017年7月21日)之后,但在揭露日(2019年4月30日)之前。

投资决策的直接诱因是利好公告:法院认为,陈某的投资行为是受重大资产重组这一重大利好信息的直接影响,而非受A公司未披露的利空消息的影响。

近因原则的适用:根据侵权法中的“近因原则”,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联系。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投资者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这一判决体现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交易因果关系判断的精细化审理趋势,为类似案件的被告提供了有力的抗辩思路。

03 法律分析: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抗辩要点

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与抗辩

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投资者必须证明其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交易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但第十二条也明确了被告的抗辩事由。

,在应对投资者索赔诉讼时,被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抗辩:

投资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虚假陈述:如果能够证明投资者在交易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可以阻断因果关系的成立。

投资者交易决策受其他因素影响:如本案所示,如果投资者的交易决策明显受到其他重大事件(如资产重组、业绩预告等)的影响,而非虚假陈述行为,可以主张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诱空型虚假陈述的特殊性:对于隐瞒利多消息的诱空型虚假陈述,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揭露日前卖出股票才可能形成因果关系,而买入股票的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通常不存在因果关系。

重大资产重组公告作为介入因素的运用

在A公司案例中,重大资产重组公告成为了阻断因果关系的关键介入因素。法院认为,该公告属于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大事件,且直接导致了股价的连续涨停。

对于涉嫌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被告,可以重点收集和整理以下证据材料:

公司发布的重组、并购、重大合同等利好公告

公告后股价的异常波动情况及相关数据分析;

市场分析师针对利好公告的研究报告

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表中反映的投资者关注点。

通过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是基于其他重大信息作出,而非涉诉的虚假陈述行为。

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抗辩

另一个重要的抗辩点是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对于应予披露而未披露的情形,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有别于积极实施虚假陈述的行为。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临时披露事项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因此,上市公司应予披露而未披露情形下,应以上市公司本应披露的最后时点作为虚假陈述的实施日。

在B公司案例中,法院认定B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1月8日履行临时披露义务,故将该日确定为虚假陈述实施日。如果原告主张的实施日不符合这一认定标准,被告可以就此提出抗辩。

04 抗辩策略:多角度构建防御体系

区分虚假陈述类型制定应对策略

证券虚假陈述可分为诱多型虚假陈述和诱空型虚假陈述。A公司的案例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即隐瞒利多消息。

诱空型虚假陈述的特征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虚假的消极利空信息,或者隐瞒遗漏重大利多内容的信息,诱使投资者在股价相对低位时卖出而遭受损失。

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利多消息没有被披露,不会诱使投资人作出积极的投资决定(买入股票)。投资人在信息披露人隐瞒重大利多信息期间买入股票,其投资决定并未受该隐瞒行为的影响,故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交易上的因果关系。

收集证据证明不存在重大性

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未披露信息不具备重大性,即不会对股价产生显著影响,则不构成虚假陈述侵权。

被告可以从以下角度证明不存在重大性:

未披露信息与市场预期一致,不会改变投资者决策;

信息已在其他场合间接披露,市场已消化该信息;

信息涉及的内容对公司经营影响微小

专业机构的研究报告未将该信息作为重要分析依据

计算系统风险等因素导致的损失比例

即使法院认定存在交易因果关系,被告仍可以主张投资者的部分或全部损失是由系统风险、行业风险、上市公司特定风险等其他因素造成的。

,在损失计算方面,被告可以聘请专业机构进行量化分析,通过股价波动与大盘指数、行业指数的对比,剥离系统风险等因素的影响,从而降低赔偿金额。

05 建议与对策:上市公司如何防范虚假陈述风险

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内部管理制度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细致的信息披露内部管理制度,明确重大信息的标准、报告流程和披露时限。特别是对可能涉及重大性的交易、担保、诉讼等事项,应当建立内部评估机制。

重要措施包括:指定专门部门或人员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建立重大信息报告流程;定期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建立信息披露档案管理制度等。

谨慎应对重大资产重组等敏感期事项

重大资产重组等事项对股价影响显著,且容易引发内幕交易和虚假陈述风险。上市公司在筹划、决策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时,应当严格按照监管要求进行

在非交易时间研究、筹划、决策相关事项;

简化决策流程、提高决策效率、缩短决策时限;

尽可能缩小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

如需要向有关部门进行政策咨询、方案论证,应当做好相关保密工作。

遭遇调查时积极配合而非对抗

上市公司在面临监管调查时,应当积极配合,避免采取对抗措施。宜华生活在此方面提供了反面教材——该公司为规避调查,将进出口部等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隐匿到生产车间的临时办公室,不让主要业务人员与调查人员接触。

这种对抗调查的行为最终不仅未能规避责任,反而可能加重处罚。相反,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整改,可能获得监管部门的从轻处理。

对于面临证券虚假陈述指控的上市公司及其高管而言,每个案件都有其独特性。往往能够识别案件中的关键抗辩点,如重大事件的介入阻断因果关系、虚假陈述类型的准确认定、实施日的正确计算等,为被告构建有效的防御体系。

执业机构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背景与执业领域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行政处罚如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及投资者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涵盖证券合规咨询、行政处罚听证与复议、民事赔偿诉讼代理等关键环节。

核心执业能力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代理精细化应诉策略:擅长从“虚假陈述重大性认定”“因果关系抗辩”“损失计算”等核心争议点切入,结合股价波动分析、行业指数对比、系统性风险剥离等专业方法,制定差异化应诉方案。多类型证券覆盖:熟悉A股、新三板、公司债券等不同证券品种的虚假陈述案件特点,代理案件类型包括诱多型/诱空型虚假陈述、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述等。

证券虚假陈述行政处罚应对全流程代理:从行政调查阶段的法律咨询、听证程序抗辩,到行政复议及诉讼,提供全链条服务。处理过多起涉信息披露违法、内幕交易、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等案件,协助客户规避或减轻处罚(如罚款、市场禁入等)。

服务理念

化证据(如股价走势对比图、市场风险量化分析)增强法庭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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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抗辩策略:重大事件介入阻断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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