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 –

隐名股东的执行异议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一、法律规定

/// Legislation ///

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签订委托代持协议,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请求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实为替实际出资人所代持的股权,实际出资人的执行异议能否排除执行?

对此问题,最高院的部分判决支持强制执行继续,理由为“根据 《公司法》第 32 条第 3 款的规定,经过工商登记公示出来的权利外观,使第三人产生合理信赖,应当优先保护第三人的信赖,而内部股权代持关系不具有外部对抗效力。”另有部分最高院判决认为应排除强制执行,理由为“登记股东仅有登记之名而无股东之实,对案涉股权并无支配权利,实际出资人享有实体股东权利;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相互矛盾的裁判反映了对外观主义和执行异议之诉的不同理解。

 二、案例

///Cases///

案例一:

1.易庭玉、王希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9)鄂08民终936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易庭玉持有的鑫星公司隐名股权,是否能排除李鑫的债权人王希理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王希理提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不论易庭玉是否为鑫星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公司没有将其姓名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前,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可以继续采取执行措施。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立法目的看,系对股权交易或处分中的相对方因信赖股权登记而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行为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本案中,王希理申请执行的是其与李鑫之间因合伙关系而形成的债权,王希理并没有与李鑫就登记在李鑫名下的股权从事民事交易,仅仅因为合伙纠纷寻查李鑫的财产用于实现债权。因此,王希理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王希理的债权请求不能优先于隐名股权人易庭玉的股东利益受到保护。故本案不能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王希理该主张不能成立。易庭玉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二:

2.宁夏众合鑫源物资有限公司与朱某2、宁夏汇鑫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9)宁民终320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某2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获得涉案2万股宁夏银行股权,并为该2万股宁夏银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该股权由温某代为持有,代持的情况登记在宁夏银行的股东登记表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之处分的,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实际权利人的权利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和名义权利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善意第三人之权利发生冲突时,为维护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优先于实际权利人受到保护。而温某在本案作为被执行人是基于其在宁夏众合鑫源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汇鑫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本案中并不存在与名义股东温某股权交易行为的第三人,宁夏众合鑫源物资有限公司也不属于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宁夏众合鑫源物资有限公司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朱某2的保护。一审认定朱某2就本案所涉2万股宁夏银行股权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案例三:

3.黄德鸣、李开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黄德鸣、李开俊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执行

首先,关于投资权益显名化其实质是否是变相请求对处于查封状态下的案涉股权权属进行变更和处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而本案系因代持股权引发的纠纷,投资权益显名化的核心是确认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仅仅是恢复事物的本来面目,进而保护实际出资人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故对黄德鸣、李开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法院对该部分的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仅该项理由成立,并不能引起本院对案件实质结果的改变。

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不足以证明新设小贷公司需要至少一家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的强制性规定,且在新津小贷公司的出资人中蜀川公司并非唯一的企业法人。同时,在股权锁定期届满后,黄德鸣、李开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积极督促蜀川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黄德鸣、李开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预知法律风险的能力,基于对风险的认知黄德鸣、李开俊仍选择蜀川公司作为代持股权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发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承担。对于黄德鸣、李开俊称因债务纠纷导致蜀川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的意见,因自股权锁定期届满至股权被查封前,黄德鸣仍担任蜀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达一年多时间,其陈述蜀川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的意见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涛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德鸣、李开俊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涛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故黄德鸣、李开俊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本案中,李开俊、黄德鸣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涛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四:

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与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案,案 号:(2015)民申字第2381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司法强制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能否适用于本案。

一、关于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司法强制执行问题

在本案所涉及的执行案件中,中行南郊支行是申请执行人,成城公司是被执行人,华冠公司是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执行标的是成城公司名下登记的渭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根据陕西高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00053号生效民事判决,成城公司为该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华冠公司才是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

中行南郊支行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时均主张,案涉执标的长安银行xxx0万股份登记在成城公司名下,中行南郊支行已经信赖该登记并申请将涉案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上述股权应执行过户给中行南郊支行。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行南郊支行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行南郊支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强制执行取得案涉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的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能否适用于本案问题

2015年5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四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行南郊支行据此提出了原审判决驳回其许可执行的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主张。经查,案涉执行案件案外人华冠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虽符合上述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但执行法院在作出支持华冠公司执行异议理由的执行裁定时,上述规定并未开始施行。另,本案为执行之诉,而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案件。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能适用于本案。本院对中行南郊支行的上述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中行南郊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的再审申请。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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