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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对外担保效力如何?

PART 01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性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条是关于对外担保的限制性规定。

1、对外担保的决定机构由章程规定,但只限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对外担保的限额的决定权赋予了公司章程,只要章程有限制的,不得超过其限制;对内即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定主体只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没有决定权。

2、被担保人对担保事项无表决权,只有其他股东有该表决权 。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而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法律特别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未经股东会作出的关于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议,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无效。

PART 02

司法案例

案例一: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尤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夏长建筑工程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质押合同没有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认定无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尤航公司提供存单质押担保无需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尤航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对外担保由公司股东作出决定。尤航公司向上海分行提供质押担保时,上市公司尤夫公司作出决定,符合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

第二,尤夫公司违反监管部门的规定不必然导致质押无效。证监会、银监会的监管规定上市公司对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履行审查及披露义务,但上述规定是维护金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而提出的相关要求,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产生必然影响。

第三,上海分行以审查尤夫公司的股东决定尽到审查义务。实际上,上海分行已审查尤航公司唯一股东尤夫公司出具的股东决定,尽到了自身的审查义务。因本案不存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形,自然不存在审查上海分行是否构成善意的事项。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许德来与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基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59号】

裁判要点: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许德来的再审申请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欧浦公司应否承担担保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2018年3月29日,欧浦公司向许德来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时,欧浦公司为上市公司,陈礼豪为欧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礼豪是中基公司的股东,中基公司是欧浦公司的股东。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规定:“一、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五)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欧浦公司向许德来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应经股东大会决议并及时披露。许德来作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熟知上述规定,亦应熟知查询相关信息的公开渠道。故原审法院认定许德来对陈礼豪超越权限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的事实是明知的并无不当。既然许德来明知,就失去了让欧浦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原审法院判令欧浦公司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无效后的民事责任,亦无不当。

上市公司违反监管部门规定的披露义务,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无效。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安龙县宏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百能车辆有限公司、贵州滇黔桂百强车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30号〗

裁判要点:本案中,宏源公司为百强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的46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百能公司为宏源公司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百能公司上述因黄艺坚未到庭作证,即便宏源公司同时提供了有关签字视频和照片,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仍无法确认。故宏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百能公司提供的本案担保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认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抵押担保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属无效,百能公司应就百强公司不能向宏源公司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担保合同虽然有股东签字,但控股股东拒不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股东字、同意担保的真实性,公司对外担保无效。

案例四:司焕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529号

裁判观点:华升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同时,华升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章程、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事项作出表决时,应采用书面表决形式,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时,可以采用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案中,华升公司为成都富捷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时,已由其持股90%的大股东四川长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章同意,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立,但因《最高额抵押合同》确系华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另外,张红伟在《股东会决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仅是按程序履行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工作职责,并不构成对外提供担保。因此,司焕明关于张红伟存在越权行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及二审法院引述华升公司《章程》属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司焕明主张本案涉及关联交易导致《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及华升公司使用有权属争议的财产提供担保亦导致《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司焕明在再审审查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升公司的担保行为构成关联交易,亦不能证明华升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存在权属争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关联关系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华升公司的担保行为构成关联交易,亦并不必然导致《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对于因华升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可能造成其股东利益受损的问题,与本案的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实向其大股东四川长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故司焕明的该部分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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