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
因原告主体不适格
而裁定驳回起诉的追偿权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与姚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甲公司转让给姚某及其父亲两人,转让价格350000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张某承担,与现任股东无关,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一万元。之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
股权变更后,原告甲公司及被告张某因公司转让前的债务被起诉至法院。经调解,法院确认原告甲公司和被告张某需共同向债权人支付57000元和案件受理费。之后,被告张某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导致案件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法定代表人姚某结清后,被告一直未偿付该款项。为此,原告甲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新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某与姚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甲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姚某,并约定合同签订之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张某享有和承担,与姚某无关。协议签订后,因协议签订前公司拖欠的债务,导致原告在案件中承担责任。因拖欠债务的主体为原告甲公司,原告承担责任系公司的本身义务,且公司现仍处于存续期间,公司本身并不具备向被告追偿的法定事由。另,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姚某与被告张某,依据该协议进行追偿的主体应为姚某而非原告甲公司。因此,原告甲公司不具有依据该协议进行追偿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甲公司的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诉讼时作为原告一方,
一定要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起诉的被告也要具体和明确,
必须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
或与原告发生争议的相对人,
否则,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适格,
法院就有可能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原标题:《【以案说法】诉讼主体不适格 向法院起诉被驳回》